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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法律制度概况

一、德国法律制度导言

二、部门法介绍

三、法官制度

四、法院系统


一、德国法律制度概况

德国的联邦制建立在民主原则的基础上,由16个州(Länder)组成,是欧盟成员国。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宪法,即所谓的“基本法”(Grundgesetz),是所有其他立法的基础。最高立法机构是联邦议院(Bundestag)和联邦参议院(Bundesrat)两院共同组成的。联邦宪法法院是最高司法机构,联邦总统和联邦政府是国家最高行政机构。州的设置结构与联邦结构一样,依次是州议会、州法院和州长及州政府。

德国的法律依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自身的联邦特性制定的,故与美国或澳大利亚的法律体系并不相同。与这些地区的司法制度相比,德意志的联邦原则并不局限于国界,即各国之间的关系及其与德国的关系,它受到德国加入欧盟的关键性影响,德国现在提供了一系列立法,直接约束其个别成员国公民或需要通过该外国国内法适用。有基本的条约,法规和指令。欧盟成员国之间的双边和多边协议现在大部分被欧盟条约所取代。

德国的法律传统和文化受到罗马法的很大影响。德国法是成文法,编纂成文法律的思想可以追溯到十七、十八世纪的欧洲启蒙时期,经过十九世纪的推动,在法律的主要领域都创制了法典。德国法律的发展也受到欧洲大陆其他国家法律的影响,最终形成了现今完成的法律体系。

法律编纂最早是由普鲁士和奥地利开明的统治者提倡的,用以让公民了解他们的权利和义务,之后1804年拿破仑法典在整个欧洲大陆的适用的也大大推动了德国的法律编纂进程。段,为人们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拿破仑法典”于1804年通过的另一强劲推动力。到1871年德意志帝国成立时只有普鲁士和萨克森两个州编纂了各自的私法,德国的其他地区则受到从普通法到奥地利和丹麦法律等不同类型的法律的管辖。随着工业化的进程和开放市场的需要,法律的统一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德意志帝国的不断发展,一些的法律逐渐在各个州被接纳,成为适用全国的法律,1879年开始形成了一系列成文法,主要包括:法院法令(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破产法(Konkursordnung),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ssordnung),以及刑事诉讼法(Strafprozessordnung),其经过一些修订,有些法律至今仍在适用。通过程序框架,制定了统一的民法典,从最初起草到1900年1月1日生效为止,花费26年的时间。“商法典”(Handelsgesetzbuch)于同日生效。民法典(BürgerlichesGesetzbuch)全面涵盖了私法领域,是德国民法体系的最重要组成部分。19世纪优秀的文字作品是用高度技术性的语言写成的,因此不容易被理解。它的理论上的完善被高度赞扬,而其抽象的概念又给后人留下解释的空间。 德国民法典也是其他国家制定民法典典的典范,日本和希腊民法就有很多是借鉴德国民法典。1933至1945年的纳粹统治,也对德国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二战后,德国吸取教训,在修订法律时增加了很多规则以阻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另一个对德国法律有重要影响的事件是1990年东德西德的统一。在东西德分立的几年,其法律制度都有了各自的发展。两德统一后,之前联邦德国的法律和民主德国的法律经过一些修订,被分别适用在不同的领域里面。

二、部门法

德国的法律,就传统而论,属于大陆法系,不论在公法和私法方面都继承了罗马法的传统,但也保存了若干日耳曼法的特点。它的全部法律以制定法为主,不仅有体系严整的各种法典,也有大量的单行法规和比较完备的司法制度。

(一)公法

1. 宪法

现行宪法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它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继承了《魏玛宪法》的某些原则,而且有些条文直接来自《魏玛宪法》,例如第14条中就包含有《魏玛宪法》第153条的规定:“所有权包含义务。所有权的行使应该符合公众福利。”但是《基本法》在内容和形式上又与《魏玛宪法》有所不同。《基本法》除前言外,共146条,分为11章,分别规定人民的基本权利、 联邦制度、 立法、司法、行政等各个方面。关于基本权利, 第1条宣布:“人的尊严是不可侵犯的。对这种尊严加以尊重和保护是国家的义务。”第26条规定,凡扰乱世界和平、特别是准备发动侵略战争的行为是违宪的。《基本法》还规定了联邦和各州都有立法权,联邦设立总统和两院制的议会,建立责任内阁制。 根据《基本法》,各州法律不得与联邦法律抵触。州和联邦的法律都不得违反联邦宪法。为此,根据《基本法》第93、94条和1971年《联邦宪法法院法》,设立联邦宪法法院,主要审理法律违宪问题。根据《基本法》,各州还有自己的宪法、法律和宪法法院。各州也有普通法院,但最高审判权属联邦。为实施《基本法》而制定的单行法规,有《关于调整公共结社权利的法律》(1964)、《集会与游行法》(1978)、《政党法》(1967)、《联邦选举法》(1975)、《联邦政府成员法律关系法》(1971)等。

2.行政法

由联邦和州分别制定、执行。其中一个重要部门是公务员法,规定联邦和州的各级官员、雇员的任免、 升迁和俸给。 主要有《联邦公务员法》(1977)、《联邦公务员俸给法》(1975),这些法律是德国文官制度赖以建立的法律基础。

3.财政法

规定国家财政活动和金融管理。《联邦和州的财政法原则法》(1969)是这方面最主要的法律。

4.刑法

联邦共和国成立后,仍继续适用1871年帝国时期的《刑法典》,1969年作了全面修改,先后公布了总则、分则,1975年合并为《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于1月1日生效。这部《刑法典》实行罪刑法定主义,对各种犯罪行为规定得极为详尽。废除死刑,无期徒刑只适用于发动侵略战争、谋杀、以灭绝种族为目的的杀人等几种个别的罪行。对6个月以下短期自由刑,要求尽量用罚金代替,采取“日数罚金制”。即在法典中不规定罚金数额,法官判决时在法定范围内宣告被告应纳罚金的日数,再根据犯人的情况决定他每日应纳罚金的数额。对于青少年的犯罪,制定了专门的《青少年法院法》,1975年1月1日施行。在确定犯罪、采取措施和处理程序各方面都与一般刑事案件不同,总的精神是对青少年注重教育,原则上不适用自由刑和罚金。作为《刑法典》的特别法的还有《军事刑法》(1974)和《经济刑法简化法》(1975)等。对于未构成刑事犯罪的违法行为,根据《违警法》(1975)规定,由联邦和各州的行政官署(包括警察)处理。

5.诉讼法

《刑事诉讼法》(1975)实行公诉主义;《民事诉讼法》(1950)实行当事人处分主义。《刑罚执行法》于1976年公布,1977年1月1日生效,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仍享有一定的基本权利,例如休假、接见亲属、通信、宗教礼拜等。罪犯还可根据情况定期回家,与社会保持接触,以有助于罪犯将来重返社会。

(二)私法

1.民法

1900年生效的《民法典》仍然有效。虽然其中许多条文经过多次修改,但法典的整体没有改变(见《德国民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根据《基本法》规定的一些原则包括男女平权、提高妻子的地位、改善非婚生子女的地位等, 对《民法典》,特别是第4、5两编作了重大修改,清除了这部《民法典》中最落后的 部分。

2.商法

1900年生效的《商法典》也沿用至今,没有重大改变。另外订立的一些单行法,如1889年的《关于营业和经济合作社的法律》、1892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80年修订)和1965年的《股份法》等,其中有《商法典》里未规定的企业形式。关于铁路、公路和航空运输的一些单行法,规定了一些无过失责任的制度。1976年的《共同经营条件权利调整法》对《民法典》第 242条里的诚信原则的运用作了补充。《民法典施行法》中有一部分是有关涉外法律适用的规定,是国际私法的重要法规。

3.社会法、劳动法、经济法

德国法律中,除了传统的公法与私法两大部门外,还形成了一些兼有公法与私法性质的法律部门,就是社会法、劳动法和经济法。

4.社会法

是以社会保险为中心的社会福利和社会救济方面的法律,包括工人的疾病医疗、退休病休、病残保险、儿童补助、住房津贴、学生补助、死亡抚恤以及失业补助和职业介绍等(见资本主义法)。1975年的《社会法法典》是把这个法律部门法典化的一个开端,但只制定了总则部分,而以许多单行法作为分则。其中有1911年的《帝国保险法》等旧法律,也有1961年公布、1977年修订的《青少年福利法》等新法律。

5.劳动法

从19世纪初逐渐发展起来。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德国资产阶级力求迅速恢复经济,工人运动也风起云涌,劳动法就在这种阶级斗争的过程中发展起来。劳动法由工资合同、劳动保护、企业委员会制和工人参与决定权等几方面的一些法律组成,有《工资合同法》(1969)、《保护有职业的母亲法》(1968)、《青工保护法》(1976)、《企业委员会法》(1972)、《雇佣劳动者参与决定法》(1976)等。社会法和劳动法两个部门不仅有实体法,而且各有其相应的程序法和法院,即社会法院和劳工法院。

6.经济法

主要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迅速发展起来的一种部门法。联邦德国早就有一些经济部门受国家的干预乃至管理(如铁道),战后为了恢复和发展国民经济,联邦德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企图对经济加以进一步的干预,使国民经济向着国家要求的方向发展。这就形成了经济法这一新的法律部门。1967年的《促进经济的稳定与增长的法律》(即《稳定法》)与1980年的《反对限制竞争法》(即《卡特尔法》)等,都是这方面的重要法律。此外,关于保护消费者、知识产权、自然资源、能源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也都在经济上具有重要意义。

7.法院组织

从1879年莱比锡最高法院成立以来,已经建成了一个复杂而完备的法院体系,成为联邦德国法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三、法官制度

德国法官分为职业法官和荣誉法官。本研究涉及的是职业法官( Berufsrichter)。而且,由于德国的联邦体制,各州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决定法官制度的某些事项,所以各州的法官体制不尽相同。有鉴于此,下文主要介绍的是联邦法官,涉及的法律主要是《德国法官法》( Deutsches Richtergesetz,1972 年公布施行,2015年8月最新修改)

1.法官独立性

在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法官制度的基石都是法官独立性,德国更是将这一原则以德国人一贯的精细和务实贯彻到了各个方面。法官独立性的一般内涵在各种文献中论之甚详,这里仅讨论德国法上与法官独立性密切相关的两条原则。

(1)法官职务的不兼容原则及其例外

法官职务的“不兼容原则”( Inkompatibilitt) 可以视作是法官独立性原则的一条衍生原则,它的内涵是: 在三权分立的整体国家制度框架下,法官作为被授予司法权的主体,不能同时担任行政和立法方面的职务。② 此项禁止不仅仅适用于工作时间,同时还适用于法官的业余时间( 包括假期在内),也就是说,只要身为法官,就时时刻刻负有审慎言行并与不兼容的国家权力保持距离的注意义务,以免其独立性的信誉遭受损害或者怀疑。德国法的特色不在于它确立了不兼容原则的基本立场,而在于它同时规定了哪些任务是与法官职务相兼容的。不兼容原则是在《德国法官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同条第二款随即列出了不受禁止的活动,包括法院的行政管理,法律允许的活动,在科研院所、公共教学机构、官方教学部门的研究和教学任务,考试方面的任务,等。其中,尤其允许和鼓励法官在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方面发挥作用。

(2)职务监督原则

《德国法官法》第二十五条确立了法官的独立性,紧接着第二十六条就规定了对法官的“职务监督”( Dienstaufsicht) 原则④。职务监督是指有权机关为了确保法官符合规定地、不拖延地履行职务而采取的告诫、督促、警告等措施⑤。第一眼看来,职务监督原则处于与法官独立性原则相对的另一极。但是,德国法对这两者间的关系做出了清晰而又周到的安排。首先,职务监督以不得损害法官的独立地位为前提,职务监督框架下的“指令权”( Zuweisungsrecht)仅存在于“司法审判”这一核心区域之外。通常而言,指令权限于制止法官的违法行为和督促法官及时地完成工作任务,而且如若法官觉得职务监督损害了他( 她) 的独立性,那么可以向联邦或州的专门职务法庭( Dienstgericht) 提出审查监督措施的申请( 《德国法官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这也意味着,如若法官和监督机关间发生了争议,有权做出最终决定的仍是法院。因此,与其说职务监督的出发点和指向是对法官独立性进行削弱和限制,倒不如说是对法官独立性的制度化增强。职务法庭将在下文专节论述。在这一制度下,法官作为公职人员的一种,同样身处组织纪律性的要求之下。但是法官作为承担和行使司法权的特殊公职人员,必须有充分独立性的保障。能否在法官独立性和组织性这一组要求间做出平衡妥善的安排,应成为评价一个国家法治人才制度成熟与否的核心指标。

2、法官自治机关

德国在各种专业机构中广泛采用“专业人自治原则”,在法院也不例外。基于权力分立原则和司法权的独立性,德国不仅在司法审判领域为法官提供了多重独立性保障,而且在涉及法官的各种非司法审判事务上,也采用“法官自治”的原则。非公务员体制中通行的“上峰决定”原则,也是法官区别于一般公务员的重要特征。法官自治在制度上的体现和基石就是两类专门设立并且独立于法院行政部门的法官代表机关( Richtervertretungen) ,即“法官委员会”( Richterrat) 和“法官评议会” ( Prsidialrat) 。前者主要参与法官的一般性和社会性事务,后者在法官任命过程中扮演重要角色。这两种代表机关是德国法官自治管理的重要制度基础,通过它们,法官可以参与到所有涉及自身利益的事务的决策过程中来。分别介绍如下:

(1)法官委员会:由3 名或者5 名法官构成,取决于法院中的法官人数规模( 21 至50 人选3 名,51至150 人选5 名) 。值得注意的是,法院院长( 包括他/她的代理) 不能是法官委员会的成员。法官委员会由该院的全体法官( 不包括行政人员) 通过不记名的方式直接选出。选举的准备工作由该院院长负责,进行选举的法官大会由该院最年长的法官主持。每届法官委员会任期四年。法官委员会和法院行政机关之间关系的基础是“基于充分信任的协力原则”,其职能分为“一般性事务”和“社会性事务”两大部分。“一般性事务”主要包括: 改善法官工作环境的措施; 监督有利于法官的法律法规、工作合同等的执行状况; 受领法官的建议和申诉并在其为正当的前提下通过与法院协商促使其得以落实; 推动残障人士以及其他需要保护的人员的融入和职业发展; 维护性别平等。还包括参与制定对法院内部办公以及法官行为的管理规定; 参与对办公场地的安排和调整; 参与法官深造进修名额的分配; 参与制定法院内部对法官的评价标准; 参与制订提升法官工作效率和优化工作流程的措施; 等等。“社会性事务”主要包括: 法官福利的发放; 法院所有住房的分配和取回; 法官休假计划和时间安排; 法官社会福利设施的设立和调整; 法官劳动保护和风险预防等措施的制订。凡涉及这些事务的措施,必须获法官委员会的同意方可施行。法院行政部门必须通知法官委员会,并获其同意。法官委员会须在十个工作日内给出答复,在紧急情况下,答复期缩短到三个工作日。逾期未做答复,视为同意。如若双方达不成共识,任一方皆可将争议提交至上级机关。综上所述,在某种意义上,法官委员会类似于法官群体的特殊工会。其目的主要在于促进法官对决策过程的了解,完善法院行政管理者的判断,提升法院行政措施的效益,实现各方间的利益平衡,帮助解决纠纷。

(2)法官评议会:法官委员会任务广泛不同,法官评议会只做一件事情,就是参与法官的任命( Beteiligungan der Ernennung eines Richters) 。在德国,没有统一的法官任命模式,各州有权自行决定。在联邦层面,大体而言,法官由联邦司法部或者其他相关的部提名,然后由一个专门成立的法官选举委员会( Wahlausschuss) 通过选举选出。在这一过程中,必须有拟录用法官的法院的法官评议会参加。法官评议会的职能,也决定了它的人员组成。首先,属于法院主席团( Prsidium) 的院长和他( 她) 的代理是法官评议会的天然成员,无须选举。法院主席团还会选派一位或者两位( 取决于法院规模) 成员加入委员会。评议会主席由本院院长担任。其次,余下的两位或者三位评议会成员则由该院全体法官以匿名方式直接选举( 类似于选举法官委员会) 产生。每届法官评议会任期也为四年。法官评议会的任务是参与本院法官的选举和任命,包括新任、晋升、变更或者派遣在内的所有人事决定都必须通过法官评议会。法官评议会的启动程序是: 由联邦或者各州的司法部门向法官评议会提出评议申请。该申请需附有申请人的申请资料、个人以及职业资格证明。评议的目的是向法官选举委员会提供法院对各候选人专业素质的评价。启动程序开始后,评议会须给出一份书面的附理由的意见,内容是对候选人的专业能力和其他相关素质的评价。评议会在此范围内享有完全独立的评价权,不受司法部或者法官选举委员会的左右。评议会也无须将评价依据限定于书面申请材料,在认为有必要时可直接邀请申请人来进行面试谈话,以获得对申请人的直观了解。在意见书中,评议会需给出评价结果并说明其判断理由。如果有多位候选人,评议会还可以对候选人的力高低进行比较,做出排名。为了实现评议程序的公开性,意见书应以书面的形式呈现,并且被列入候选人的个人档案。同时,候选人有权查阅意见书。评议会须在收到司法部邀请之后的一个月之内给出意见。如果逾期未给出,司法部和法官选举委员会则可以径行开始法官的选举或任命程序,当然实践中几乎不存在逾期不给意见的情况。意见书一旦给出,也就标志着评议会的参与结束。意见书的效力体现在司法部和法官选举委员会对它的“注重义务”( Berücksichtigungspflicht) 。虽然司法部和法官选举委员会没有遵从法官评议会意见的义务,但事实上评议会的意见具有举足轻重的分量,因为评议会不仅代表司法界的专业眼光,而且作为用人单位,他们最了解岗位需求,最适宜做出哪位候选人较能胜任的判断。上述两类法官代表机关有权自行制定他们的程序规定,包括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可以做出决议以及实行何种多数决原则。他们的活动经费被列入法院预算,法院管理机构须为他们提供场地和创造其他办公必需条件。

3、法官评级与工资管理制度

在德国,州层面法院的法官工资由各州自行制定。各州由于经济水平不一,所以规定的工资数额并不相同,经济发达州的法官工资要高于经济较弱州的法官工资。在联邦法院层面,工资待遇由联邦法律统一规定。这里介绍联邦法官的收入。德国联邦法官的工资按照职务高低分为10 级,即从R 1 到R 10,R1 最低,R 10 最高。现行联邦法官评级和相应工资标准规定体现在《德国联邦薪资法》( Besoldungsgesetz) 附件三当中。德国联邦层面的法院按照法律部门大类来设立,较为细致,显示了高度的专业化和分工化,主要包括如下几家:

(1)联邦最高普通法院 (Bundesgerichtshof); (2)联邦劳动法院( Bundesarbeitsgereicht); (3) 联邦财政法院( Bundesfinanzhof) ; (4) 联邦社会法院(Bundessozialgericht);(5)联邦行政法院(Bundesverwaltungsgereicht) ; (6)联邦专利法院( Bundespatentgereicht) ; (7)联邦军事法院(Truppendienstgericht) 联邦法院法官分级如下:一级(R1) : 无;二级(R2):联邦专利法院法官、联邦军事法院的庭长和副院长、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检察官;三级(R3): 联邦专利法院的庭长、联邦军事法院的院长、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高级检察官;四级(R4): 联邦专利法院的副院长;五级(R5): 无;六级(R6): 联邦最高普通法院法官、联邦劳动法院法官、联邦财政法院法官、联邦社会法院;法官、联邦行政法院法官、联邦普通法院的联邦检察官;七级(R7) : 联邦普通法院的联邦检察官部门长官;八级(R8) : 联邦最高普通法院庭长和副院长、联邦劳动法院庭长和副院长、联邦财政法院庭长和副院长、联邦社会法院庭长和副院长、联邦行政法院法院庭长和副院长、联邦专利法院院长;九级(R9): 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联邦检察长;十级(R10): 联邦最高普通法院院长、联邦劳动法院院长、联邦财政法院院长、联邦社会法院院长、联邦行政法院法官院长。

2009年,德国对联邦法官的工资规定进行了修改,专门针对第1和第2 级法官,即R1和R2,引入了“经验层级”的标准( Erfahrungsstufe)。依此,R1 和R2 法官按照任职年资分为8 层,在同级内,工资随层级的提高而增长。一般情况下,新入职的1 级或者2 级法官从第1层起步。如果法官证明自身具有工作经验,那么也可以从较高层开始。从第1层升至第2 层,需工作满2 年; 从第2层至第5层,每3年提升一层; 从第5层至第8层,每4年提升一层。第3级法官到第10级法官(R3到R10),级内不再分层。他们通常直接被标为0层。

4、职务法庭

德国对法官的职务履行和纪律惩戒设有专门的职务法庭,旨在一方面促进法官遵守纪律,另一方面在法官自治的框架下保障法官独立性。“法官自治主义”是职务法庭制度的指导思想,按此,职务法庭运作从始至终各个环节都阻止了行政界( 以司法部为主的联邦各部) 的介入,完全由法官群体自行负责法官职务和纪律案件。所有涉及法官独立性的案件,在联邦层面统由联邦职务法庭处理,这也有利于司法统一和发展出一致化的法官职务规范。同时联邦职务法庭还负责处理各州职务法庭的上诉案件。德国法学界普遍认为,职务法庭的设立起到了极大的积极作用。《德国法官法》用了第四章一共十个条文对联邦职务法庭做出了详细的规定。从组织地位上来说。职务法庭并不是独立法院,而是设在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下的一个特别庭。职务法庭由5名成员组成,包括“常任成员”和“非常任成员”两类。庭长以及其中2位审判庭成员必须是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法官,他们构成了常任成员。2位非常任成员则必须来自当事人法官所属的法院系统( 如普通法院系统、劳动法院系统、财税法院系统、社会法院系统等) 。任一联邦法院的院长和他( 她) 的代理不能成为职务法庭成员,以免影响职务法庭的中立公正。联邦最高普通法院的主席团决定职务法庭的组成以及庭长的人选。每届任期五年。任期相对较长,有利于保证延续性和稳定性。非常任法官则由各个系统的联邦法院院长提名并确定参审顺序。联邦最高普通法院主席团必须遵从该提名。联邦职务法院的管辖范围主要包括; 法官( 包括退休法官) 的纪律惩戒案件; 涉及司法利益的法官转调职; 对终身法官和任期法官的任命无效、任命撤回; 免职事件; 因不具履职能力命令退休事件; 因履职能力不足而有限任用事件。还包括: 关于改变法院结构的措施; 法官派遣事件; 试用法官或者委任法官免职、撤回任命、被认定缺乏履职能力而命令退休事件; 派以兼职事件; 职务监督争议; 等等。德国将上述职务法院的管辖事务分为三类,即“惩戒程序” “调职程序”以及“审查程序”,并对它们的处理依据、流程和后果分别做出了规定。

5、审务分配计划

每个法院中都有不止一位的法官。某一案件提交至法院后,决定由哪位法官或者哪个审判庭处理此案,是司法实践中一项极为重要的权力,而且其往往发生在法院的重重大门之后,当事人无从知晓,这不但与司法公开的基本要求不相符合,而且容易产生权力滥用和寻租现象。为了增强法的确定性和安定性,德国法发展起极富德国特色的“审务分配计划”(Geschftsverteilungsplan) ,作为法院内部案件分配和法官分工的依据。审务分配计划也是“法官法定”原则的要求。立法者无法通过事先立法的方式规定每位法官对哪些案件负责,但是,作为司法权运行的实质一环,审务分配也必须符合法定原则。对此,德国的做法就是通过审务分配计划运用抽象标准来分配司法任务。审务分配计划针对的是法院司法审判方面的工作,而非法院行政方面的工作,后者一般由法院院长分配。审务分配包括两个阶段,首先进行的是法院层面的审务分配。这一步要做的是将司法任务分配到该院的各个审判组织(Spruchkrper) ,即审判庭或者独任法官。其次,在前一阶段的基础上,再进行单个审判组织内的审务分配。法院层面的审务分配计划由法院主席团在每个工作年开始之前制订,该计划适用期为当年。计划一方面须规定所有司法任务的分配( “事的分配”) ,另一方面也须规定本院全体法官的任务( “人的分配”) 。在某种意义上,审务分配计划构成了德国法院内部最具实际效力的“根本大法”。法院主席团在决定审务分配计划的内容时须遵循一系列原则,主要包括:第一,抽象性原则。司法任务需按照抽象、普遍性的标准予以一般性地( 非个别地) 分配。常用标准有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专业领域、案件受理时间以及轮流顺序等。不允许将指涉特定法官的标准作为分配基础,以避免为特定案件安排特定法官的现象的产生。德国法认为,通过运用抽象性、普遍性的管辖标准,即便不能彻底杜绝权力滥用现象,也能够大大降低它发生的可能性。第二,确定性原则。审务分配计划对管辖事项的规定必须极其清楚明确,避免模糊性和理解上的困难。也就是说,有这项分配计划在手,面对任何一个待处理案件,都能毫无障碍和困难地找到负责处理它的审判组织。德国希望通过如此清楚明确的审务分配计划来实现案件分配的一种“自动机制”,以避免任何个人性、行政性的因素干预其中。

第三,年度性原则和稳定性原则。审务分配计划必须适用于整个工作年度,过期自然失效( “年度性”) ,而且在此时段内它具有不可变更性( “稳定性”) ,目的在于避免法院主席团或者法院院长任意地改变分配计划或者为某一案件安排特定审判人员。审务分配计划在有效期内的变更仅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情形下方为可能。比如某审判庭或法官的任务过重或过轻,又或者由于个别法官的职务变动或履职障碍而不得不加以变更。第四,先定原则。所有案件必须事先性地被分配,即在法院主席团每事务年度前的会议上。任何改动都只对未来有效,而不能溯及以往。第五,即刻执行原则。审务分配计划一旦通过,即刻生效,无须另外专门决定。除非法院主席团依法做出变更决定,否则任何机构和个人都无权中止和改变法院的审务分配计划。审务分配计划首先约束的是法官。无论法官对分配计划持何看法,是否认同,他( 她) 都必须接受该计划分配给他( 她) 的工作任务。单个审判庭内部的审务分配由该庭的全体职业法官安排并投票通过。如果出现票数相等的不决情况,则由法院主席团决定。从内容上而言,审判庭层面的审务分配同法院层面的分配一样,遵循上述原则。审务分配方案通过后,必须向法院内外公开。关于公开的方式,法律要求须将审务分配方案置于法院的秘书处以供公众查看,社会公众无须特殊理由即可查阅法院的组成和审务分工。在实践中,大部分的法院,尤其是较高级别的法院都将自己的审务分配计划直接在本院出版物或者网站上向全社会公布。一旦发现审务分配计划在制订上或者运用上出现错误,那么后果通常是所涉及的当事人和法官获得抗辩权,当然,抗辩需满足相关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

四、法院体系

“基本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实践和裁决的基本法律规定。法院体系的结构遵循联邦和联邦各级法院的原则。首先是在联邦宪法法院,拥有特殊地位。作为宪法的机关,是最高的德国法院和联邦共和国的独立法庭。它专门处理宪法问题。联邦宪法法院由联邦州的宪法法院予以补充。除了宪法法院之外,还有以下几个主要类型的管辖权:普通管辖权属于国家一级的地方,区域和地区以上的地方法院(Amtsgerichte,Landgerichte,Oberlandesgerichte)属于民事和刑事管辖范围,在联邦级,Bundesgerichtshof(联邦法院 - BGH)作为最高法院。此外还有行政,财政,劳工和社会管辖权在地区,地区和联邦层面设有法院。区域和地区以上的法院同时是各自的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有一个联合小组,作为所有法院级别和司法管辖权的最高权力机构,并决定由其他法院作出不同裁决的问题。然而,它的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受到限制,不能与其他国家的(联邦)最高法院(比如在美国)进行比较。法庭根据法律领域分为专家组和法庭。德国各级法院每年通过约450万至500万的判决。每个案件被分配一个案件号码,反映法院的类型,上诉的水平,并细分。案件号码和日期在引用和查找案件中非常重要。法院决定公布之前,首先要有一个摘要,可以与法官,法院新闻部门或出版社编辑委员会撰写的头像相比较。联邦最高法院分为民事和刑事两个管辖系统。民事系统下面有联邦专利法院,专门负责处理专利事务。民刑两个管辖系统,都有三级地方法院:高级地区法院、地区法院和地方法院通常不涉及当事人的名字。下面将分别介绍各级法院:

1.联邦宪法法院(Federal Constitutional Court)设有两个庭,每个庭配8个法官。

2.联邦最高法院(Federal Courts of Justice)是德国具有民事和刑事管辖权(即“一般管辖权”)的最高级别法院。其成立于1950年10月1日,位于卡尔斯鲁厄。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要职责是确保法律得到统一适用、阐明法律基本点和制定法律。一般情况下,只有当下级法院作出的裁决中适用法律错误,联邦最高法院才会对此类裁决进行审核。即使德国联邦最高法院作出的判决和裁定,从法律上严格来讲,只对个案本身具有约束力,但实际上,下级法院会无一例外地遵循最高法院对法律的解释。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所作裁决的长远影响也在于,尤其是在民法领域,这些裁决往往对法律实践起到指导作用。银行和保险公司以及房东和离婚律师都会应对“卡尔斯鲁厄作出的裁决”。

3.联邦专利法院:负责处理专利事务。分为上诉庭,设3到4名法官,和无效庭,设3到5名法官。

4.高级地区法院(Higher Regional Court):民事上,高级地区法院只负责上诉案件,分为家庭案件其他民事案件,每个案件都有三个法官审判或者是独任制审判。刑事上,高级法院可以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由3或5个法官审理,对于一审不服的只能向联邦最高法院上诉;也能审理只是法律适用上有异议的上诉案件,此时由3个法官审理该类案件。

5.地区法院(Regional Court):民事上,既可以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审理法律或事实上有异议的上诉案件。对于第一审民事案件,又分为商事和其他民事案件,对一审商事案件由一个职业法官或者2名荣誉法官审理,民事一审主要由一个法官独任制审理,也有3个法官审理的情况,上诉案件的分类和法官配置和一审基本一致。刑事上,地区法院也是既可以审理一审案件,也可以审理上诉案件,只是刑事审判庭的分类更加细致,有小刑事庭,普通刑事庭等,相应的法官配备上也更复杂。

6.地方法庭(Local Court)作为德国基层法院,民事和刑事上该法庭都是只能审理一审案件。

7.行政法院系统:联邦行政法院(Federal Administrative Court)负责审理行政案件,下设好几个庭,每个法庭有5个法官组成。联邦行政法院的下级法院是高级行政法院(Higher Administrative Court),再下一级是行政法庭(Administrative Court)。

8.财政法院系统:联邦财政法院(Federal Finance Court),下面只设一级财政法庭(Finance Cour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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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埃德加;伊塞尔曼:《德国的法官制度——以下萨克森州为例》|王璐:《德国双元制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研究》|牛建华:《德国荣誉法官制度评价及其思考》|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赴德法考察团:《德法两国的法官培训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