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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现代比较法学的标准来判断,日本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但日本素来擅长以兼容并蓄的态度吸取外来发达的法律制度和思想,其现行的法律制度就是以大陆法系为建构基础,同时参考了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法在制度层面的一些设计构思,又继承了自身传统的法律特点,兼容三方法律制度优势而逐步演变形成的现代司法制度。
日本在1868年明治维新以前,其法律属于古代法,较多地受中国法律的影响。明治维新打破闭关锁国局面之后,法律制度便走上资本主义西方化的道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前,它主要是接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其后则较多地受到美国法律的影响。日本法律虽常常是在外国法律制度的影响下发展的,但具有日本法律固有的特色。
日本古代成文法始于公元 646年大化革新时代。在确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制国家体制的同时,法律制度上仿效中国隋、唐时代的法律,以律、令、格、式为主要法律形式,编纂了法典。其主要文献是公元 702年实施的《大宝律令》和公元757年实施的《养老律令》,这两部律令构成了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制史上具有理论体系的成文法典。自源赖朝(1147~1199)创设镰仓幕府(1192~1333)时起,产生了武家法典。它与律令制有所不同,主要由判例及习惯法构成,是一种属人法;在上下级关系上公开确认不平等的隶属关系。武家法典的代表性文献有《御成败式目》和《追加法》。《御成败式目》主要确认“御家人”(直属将军的武士和家臣)对幕府将军的从属关系及有关纷争的处理准则,幕府的审判管辖,守护(掌管军警、司法的地方官)、地头(由守护领导的掌握租赋、治安等的地方官)等的权限范围,以及刑事关系和诉讼程序等。《追加法》则是式目的补遗,其性质和前者相似。德川家康(1542~1616)设立江户幕府(1603~1867)之后,确立了武士之间更加严格的等级制度,加强了武士集团对农民、手工业者和商人的盘剥。江户时代的法律,以幕府法和藩法为主,在各藩内部还允许存在与藩法不相抵触的自治规约(如町村法、社寺法、町人协作规约等)。在幕府法中,以《公事方御定书》(1724)比较完备。它共分上下两卷,上卷为一般法令及判例汇编;下卷为刑事法规,由刑法和刑事诉讼法构成,共103条,俗称“御定书百条”,是幕府时代的重要法律。该御定书一直沿用到明治初年,和“律令制”、“式目”并列,构成明治维新以前日本法的三大渊源。
1868年的明治维新,摧毁了幕府政治,为日本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发展创造了条件。19世纪70年代初开始,实行了“地税改革”,废除了幕藩土地领有制,使土地日趋商品化;在政治上实行了“官制改革”,采用了府县制。从此,日本的法律制度,仿照西方大陆各国,开始走上资本主义化的道路。
1889年制定《大日本帝国宪法》(《明治宪法》)之后,紧接着制定了《皇室典范》、《帝国议会法》、《贵族院令》、《众议院议员选举法》;1890年公布了《裁判所构成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商法》;1896年和1898年分期公布了《民法典》。1899年以后,又陆续公布了关税法、所得税法、版权法等等,《刑法》于1907年公布。所有这些法律,早在明治初年便开始着手起草,中间经过多次反复,直到20世纪初期才基本确立了日本的“公法”、“私法”体系。这主要是由于日本长期处于幕府的统治下,封建等级制度的影响根深蒂固,而明治维新是一次不彻底的资产阶级革命,在实行资本主义改革的同时,保留了许多封建主义的因素。明治维新的结果,使日本的法律制度产生了不同于幕府统治时期的新变化,改革了行政管理体制,确立了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立宪政体,使日本的国家体制趋于统一。1889年颁布的《明治宪法》,是仿照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制定的一部钦定宪法,它确认天皇为国家元首,总揽统治权;帝国议会仅具有立法上的“协赞”权。凡国家的预算案、法律案,经议会通过之后,不经天皇认可不能成立;内阁及其国务大臣,也只对天皇负责,并对天皇的行政权的行使起“辅弼”作用。至于司法权也以天皇的名义依法由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行使。对于臣民的民主权利,宪法仅作出某种有限的规定。20世纪初,日本进入帝国主义时期,到30年代,更发展为军国主义的法西斯独裁国家。1925年修改了《众议院议员选举法》,制定了《治安维持法》,并设置了“特高警察”,对各种政治活动实行严格限制;在1929年经济危机之后,日本转入“准战时体制”。1937年随着侵华战争的升级,于次年公布并实施了《国家总动员法》,对国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实行广泛统制。从此,在全国建立了以进行侵略战争为目的的法西斯法律体制。
1945年日本宣告投降,由盟军占领。在占领军(美国)司令部的控制下,日本进行了民主改革,其法律制度也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和以前相比,具有下列几个基本特点;①仍以大陆法系法律为基础,但较多地接受美国法律制度的影响。②以西方代议民主制为基础,按照三权分立原理,把战前以天皇为中心的君主宪政体,改为以国会为中心的责任内阁制;并且在形式上确认了“国民主权”原则,但仍保留天皇。③在立法上确认国民的集会、结社、通讯、居住、迁移等自由权;在司法制度上废除明治时代建立的行政法院,有关行政诉讼案件,一律由普通法院受理,并且把合宪审查权授与最高法院,在形式上提高司法机关的地位。④适应现代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了大量经济法、社会法和劳动法等法规,运用法律手段积极干预社会经济活动,维护和调整社会经济关系。
《日本国宪法》是在1946年制定,1947年5月3日开始实行的。与《明治宪法》不同,新宪法取消了以天皇为中心的神权政治的权力结构,而代之以承认“国民主权”的内阁制结构。国会的法律地位明显提高,增加了资产阶级民主色彩。天皇虽然仍旧保留,但仅是日本国的一个“象征”,“并无关于国政的权能”。这种体制与英国的情况非常相似。内阁的法律地位也和战前有明显的区别。内阁总理大臣经国会提名由议员中产生;内阁及其国务大臣不再对天皇起“辅弼”作用,而是独自掌握行政权、并对国会负连带责任的最高行政机关。它的存在以国会众议院的信任为前提。 此外, 新宪法对日本的司法制度、财政制度以及地方自治等都作出了新的规定,并以专章规定“放弃战争”(见《日本国宪法》)。
现行刑法仍为1907年公布、1908年施行的那部《刑法》,但随着情况的变化曾作过多处修改,特别是战后在1947年作过较大修改。它确认了“罪刑法定主义”、“法律不溯既往”以及禁止酷刑、禁止类推适用等项原则;取消了对天皇皇室的“不敬罪”等特别规定,修改了有关国家对敌作战权和有关资敌侵略罪的条款;废除了关于通奸罪的规定,等等。由于这部刑法典毕竟过于陈旧,许多新的刑事犯罪和刑罚急待补充(例如,关于公害罪、劫持飞机罪等,分别于1970年制定了单行法规),为了全面修改现行刑法,1956年曾成立修改刑法预备会议,其后几经周折,在1974年经法制审议会通过并公布了《刑法修正草案》,准备提交国会审议。
战后刑事法律中,变化最大的是刑事诉讼法。它以1922年的《刑事诉讼法》为基础,于1948年重新制定。全文分为7编,共506条。对于法院的刑事管辖、审级和公诉、审理、判决等程序,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旧《刑事诉讼法》相比,其特点是:取消了提起公诉后的预审程序,采用以第一审公开审理为主的诉讼程序。并根据“当事人主义”,严格依靠证据,加强直接审查,体现诉讼双方平等的原则等。除《刑事诉讼法》外,还有《刑事补偿法》(1950)、《恩赦法》(1947)、《少年法》(1948)等,最高法院还制定了《刑事诉讼规则》(1948),对青少年犯罪规定了特别诉讼程序。
现行的民法,仍为1898年开始施行的《民法典》。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于1947年以亲属、继承两编为中心,进行过一次大修改。其后又作了多次部分修改,要求在民事关系中,个人的民事活动服从社会公共福利的需要,遵守“信义诚实”原则,并禁止滥用权利;在亲属关系上,强调以“自由合意”作为婚姻关系的基础,取消了战前的家长制和类似嫡长继承(包括继承财产和宗族权)的“家督继承”等制度。为了弥补这部民法的不足,战后还制定了一些民事特别法。如有关公益法人的《宗教法人法》(1951)、《私立学校法》(1949)、《企业担保法》(1958)、《利息限制法》(1954)等等,修改了大正时代(1912~1926)的《借地法》、《借房法》。此外,从1971~1978年对民法中的担保制度还作过多次修改。
现行《商法典》也是日本最老的法典之一,早在1899年便开始施行。经过战前和战后的多次修改,其内容变化很大,特别是1948年和1950年的两次改动,适应战后经济恢复和垄断资本的需要,使商法中的股份公司法部分大为改观。它吸收了美国公司法制度的某些经验,实行了授权资本制度,加强了股份公司经理及董事会的作用,提高了股票持有者的地位,其后,于1962年、1966年、1974年适应日本的经济发展特点,又作过一些重要修改。从《商法典》的结构看来,分为总则、公司、商事行为以及海商4编,共计851条。总则编规定了商法的适用范围,作为企业主体的商人的一般规定,以及有关商业登记等规定;公司编确认了作为法人的企业组织的有关规定;商事行为编是有关商事行为的通则、委托、保险等;海商编则是有关海商营业,即依靠船舶进行商业运输活动的规定。
现行《民事诉讼法》,也是1890年公布,1891年开始实施的。继以前多次修改后,1979年又作过一次大修改,将第6编强制执行法予以独立,另外制定了《民事执行法》(1979)。
在战后日本法中,以社会法(包括劳动法)和经济法的发展最为突出。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各种社会矛盾的加深,这类法律的制定日益增多。
作为社会法之一的劳动法,它包括《劳动组合法》(1949)、《劳动关系调整法》(1946)、《劳动标准法》(1947)、《劳动安全卫生法》(1972);广义的劳动法还包括《国家公务员法》(1947)、《地方公务员法》(1950)和《雇佣对策法》(1966)等。社会法的另一个组成部分是社会保障法,包括《生活保护法》(1950)、《儿童福利法》(1947)和《社会福利事业法》(1951)、《国民健康保险法》(1958)等(见资本主义法)。
经济法是适应战后日本经济的恢复和发展,为了对私人的(尤其是企业的)经济活动的管制和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而制定的。如《垄断禁止法》(1947)、《证券交易法》(1948)、《输出入交易法》(1952)、《关于中小企业团体组织的法律》(1957)、《特许法》(1959)、《商标法》(1959)、《消费者保护基本法》(1968)、《著作权法》(1970)等等。此外,《农地法》(1952)、《农业基本法》(1961)等,在日本也属于经济法的范畴。
日本采用四级三审制的法院审判机制。日本法院层级分别包括 :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家庭法院、简易法院,其中每一个法院都兼有审判和司法行政两种职能。法院独立是实现司法独立和公正的重要基础,在这方面日本采取的是法院财政独立和法官远离民众两种主要方式以实现法院独立,使外部人士干预司法的途径几乎不存在。对于某些较轻微的民、刑事案件,适用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的审级程序;对重大的民、刑事案件,则适用地方法院(或家庭法院)—高等法院—最高法院的审级程序。
设置于市、叮、村,简易法院对诉讼标的不超过90万日元的民事案件和可判处罚金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具有第一审管辖权。简易法院受理的所有案件均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但适用简易程序并不剥夺债务人或被告人要求按正常程序审理的权利。
在全国各都、府、县均有设置。地方法院是主要的第一审法院,除了简易法院和其他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外,可以受理所有的第一审案件。另外,它还受理不服简易法院裁判的上诉案件。根据案件的性质和重要性,可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或由三人组成的合议庭审判。
综合处理家事案件和少年违法犯罪案件的专门法院,它在级别上与地方法院相同,设置情况也与地方法院相同。另外,在简易法院的所在地,还按需要设立了79个家庭法院派出法庭。家庭法院通过审判程序和调解程序审理家事案件,其中有关夫妻或亲属之间的纠纷,如离婚等,都可经过调解程序解决。家庭法院审理的少年案件是指20岁以下的少年违法犯罪案件,同时也审理危害少年利益的成年人犯罪案件。家庭法院审理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即审理前先由家庭法院调查官调查案件事实,提出处理意见,审理时围桌而坐,气氛缓和。家庭法院的案件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共有8所高等法院,设在东京、大阪等8个大城市中。另有分院6所,分院的审判权与本院相同。高等法院受理不服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一审判决的上诉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二审判决的再审案件,和不服简易法院判决提起的“越级上诉”案件。高等法院对有关选举的行政诉讼、内乱罪案件具有第一审管辖权。另外,东京高等法院对不服公正交易委员会等准司法机构作出的裁定的诉讼,具有专属的第一审审判权。高等法院一般由3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但有关内乱罪以及有关公正交易委员会裁定的案件则由5名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地方法院和高等法院必须分设若干审判庭,如刑事审判庭和民事审判庭。地方法院分院和家庭法院可自行抉择,而简易法院历来不分设法庭。
除民事、家事案件外,以上三级法院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为避免对案件先人之见,在开庭前只看起诉书,不阅卷、不调查;审理案件是庭审。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审查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分别提出的证据,听取检察官和被告方的辩论。审理一个案件往往要经过开庭调查和多次法庭辩论,法律上没有期限的规定。
最高法院是日本的最高审判机关,由院长1名和14名法官组成。最高法院主要权限有以下三项:诉讼案件的终审权、违宪案件的终审权和司法行政权。最高法院的一切判决和裁定,都是终审裁判。宪法还规定:“最高法院是有权决定一切法律、法令、规则以及处分是否符合宪法的终审法院`”这条规定并非意味只有最高法院才有权决定法律等是否违宪的问题,一切法院均有此权,但实际上最高法院所起的作用最为重要。最高法院还有着非常重要的司法行政权,这包括规则制定权、人事权、财政预算权等等,而且具有鲜明的中央集权特色。最高法院受理不服高等法院一审和二审判决的上诉案件,以及不服其他法院判决的“越级上诉”和“特别上诉”案件。在民事和行政案件中,上诉的理由仅限于违反宪法或违反法律、法令的情况明显地影响了判决;而在刑事案件中,上诉的理由仅限于违反宪法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的判例。最高法院不分刑庭民庭,审判工作由全体法官所组成的大法庭或由5名法官所组成的小法庭来进行。上诉案件首先分配给小法庭,如果发现涉及违宪问题,案件则应移送到大法庭审理。开庭时,大法庭至少应邮名以上法宫出庭,小法庭至少应邮名以上法官出庭。最高法院主要是通过书面审理来进行审判。
日本为保障所谓司法权的独立,赋予了法官很高的社会地位,如在国家机构的等级休制中,最高法院院长与内阁总理大臣同级,最高法院法官与国务大臣同级;对法官的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法官的任命采取中央集权制,从而排除了地方当局的干扰;对下级法院法官的任命的实权掌握在最高法院手中,有助于保证执法的统一。同时,宪法和法律也对法官的身份保障作了一系列的规定,并规定了几种对法官的监督惩戒方法。
最高法院院长是根据内阁提名由天皇任命的,其余14名最高法院法官由内阁挑选任命,经天皇认证。最高法院法官应从具有较高法律修养、年龄在40岁以上的人中任命。15名法官〔包括院长)中,至少必须有10人曾任高等法院院长或者法官10年以上,或者担任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大学法学教授、副教授20年以上。但另外5人则不必一定是法律家,只要博学和具有法律知识即可。据说这是鉴于最高法院对宪法具有最终的解释权,如果最高法院的法官过于职业化,可能造成判决的“僵化”,而缺乏政治上的明智。
下级法院的法官分为高等法院院长、法官、助理法官和简易法院法官几种。按照宪法,他们均由内阁从最高法院提出的侯选人名单中任命,但高等法院院长的任命,要经天皇认证。由于内阁必须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侯选人名单任命法官,当最高法院没有提出差额人选时,内阁就没有选择余地。所以,实际上任命的实权掌握在最高法院手中。这种规定,对于法官在审判中不受国会、内阁等各种政洽势力和地方当局的干涉,保持国家执法的统一,有着重要作用。高等法院院长和高等法院、地方法院法官应从曾任下列职务10年以上的人中产生:助理法官、简易法院法官、检察官、律师、法院调查官、司法研修所教师或书记官研修所教师、大学法学教授或副教授。
简易法院法官的来源有两种,一是曾担任高等法院院长或法官,或担任助理法官、检察官、律师、法院调查官、法院事务官、司法研修所教师、书记官研修所教师、司法省秘书或司法省教务官、大学法律系教授或副教授3年以上的人;另一途径是虽未担任上述职务,但曾从事法律业多年或其他拥有履行简易法院法官职责所必要的知识和经验的人。
依法不能担任一般政府官员的人,被判处监禁或更重刑罚的人,受过弹劫法院罢免裁判的人均无资格担任法官。
日本法院组织法规定,法官除非受到弹劫裁判、在国民审查中被罢免、读职裁判,或因身心障碍不能执行职务以外,不能违反其意愿进行罢免、转调其他法院、停止职务或减少薪金。实行法官不可更换制,其目的主要在于限制行政权力,从实际上和精神上保障“法官独立”、“法官公正”。
法官专职制 法律明确规定,法官在任职期间不得从事下列活动:成为国会的议员或积极参加政治运动;未经最高法院许可,担任其他有报酬的职务;经营商业或其他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业。
法官高薪制 日本给予法官以高薪待遇,最高法院院长的薪体同总理大臣相同,14名最高法院法官的薪傣则与国务大臣相同。而且明确规定,在法官任职期间,工资不得减额。
法官退休制 最高法院和简易法院的法官,年满70岁退休,其他下级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龄是65岁。
为了防止不适宜的或无能的法官占据职位,日本的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以下几种监督和惩戒的方法:有严重读职等非法行为的法官,受到罢免追诉时,由弹劫法院审理。弹劫法院由参众两院各7名议员为正式审判员,男有参众两院各4名议员为候补人员,是唯一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法院。提起公诉罢免法官的机关是由参众两院各10名议员组成的追诉委员会。弹劫法院经审理,认为法官有严重违反职务上的义务,或严重玩忽职守行为,或有明显足以丧失法官威信的不良行为时,根据参与审理的审判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意见,作出罢免的判决。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在其任命后第一次举行众议院议员大选时交付审查,每10年之后还需在众议院议员大选时再次交付审查。审查时,如投票者多数通过罢免法官时,该法官即被罢免。
下级法院法官的任期为10年,可以连任。任期届满时,最高法院如对某法官成绩不佳表示不满,可不将其列人连任者名单,以此将其排除。为维持有关法官身份的秩序,对法官的失职或读职等非法行为由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进行惩戒。对法官的惩戒处分为告诫或1万元以下罚款。决定法官“因身心障碍不能执行职务”的情况,应由法院依法进行裁决。对地方法院、家庭法院和简易法院法官的审判由其管辖区域内的高等法院进行,对高等法院审判实行抗诉的案件和对最高法院以及各高等法院法官的裁决,由最高法院执行。
日本的司法行政权不是由法务省(相当于司法部)行使,而是由法院行使,这是保障和加强司法独立的一个重要方面。日本的司法行政管理的显著特点是最高法院的中央集权。最高法院作为最高的司法行政机关行使着规则制定权,法官、书记官和法院其他人员的用人权,全国法院财政预算的编制实施权,法官等法院工作人员培训权,法院分院等的设置权等司法行政权。最高法院根据全体15名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的决定行使以上权限,院长主持法官会议,是会议主席;各下级法院也根据本院全体法官组成的法官会议的决定进行有关的司法行政管理;简易法院只有1名法官时,由该法官管理,有两名以上法官时,由最高法院指定其中1人管理。
规则制定权 日本宪法第71条规定:“最高法院有权就有关诉讼程序、辩护人、法院内部纪律和关于处理司法事务的事项制定规则。检察官必须遵守最高法院制定的规则。最高法院制定有关下级法院规则的权限可以委托给下级法院。” 最高法院从其成立以来已制定了100多条规则,如民事诉讼规贝口、刑事诉讼规则、家事诉讼规则、少年审判规则等。
人事权 虽然最高法院院长的提名和其他各级法官的任命是内阁的权限,但如前所述,由于内阁对下级法官的任命必须依据最高法院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所以任命的实权握在最高法院的手里。法官任命后的分配、调动和管理之权,也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通过法官会议的决定行使这一职权。而且,内阁在选择最高法院院长的继任者和任命最高法院其他法官时,要征求现职最高法院院长的意见,这已形成惯例。
全国法院预算编制实施权 最高法院负责全国法院财政预算的编制和实施。最高法院经过法官会议决定后,直接将其年度必要经费的预算送交内阁。如果内阁不予承认或予以减额,最高法院可以要求恢复原预算。在此情况下,内阁应在国家总收支的预算中载明详情,提交国会审议。
培训权 最高法院下设司法研修所、书记官研修所、家庭法院调查官研修所,以培养和培训司法人才,特别是法官和法院其他官员。
法院分院的设置权 高等法院分院、地方法院分院和派出法庭、家庭法院分院和派出法庭等的设罩,由最高法院决定,代行各法院的部分职能,分院和派出法庭的法官均由最高法院提名。
日本法院的审级制度实施的是三级终审制, 即一般的案件经过气次不同的审级审理即告终结。当事人对于第一审法院判决不服的,可以提起“控诉”即第一次上诉,若对第二审法院的判决仍然不服的, 可以向第 三审法院提出“上告” 即第二次诉,第三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终审判决, 诉讼程序终结。另外,对于不是判决的决定或命令不服的,可以提出抗告,抗告审理后仍不服的, 还可以提出再抗告。只审中的每一个审级都有不同的分工第一审主要是事实审和法律审第二审是对第一审判决不服的部分在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两方面进行审理。第三审是在第二审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对法律的适用进行专门的审理。因此,一、二审主要是事实审,第三审是法律审。当然,终审制也存在着一些例外, 如依《人身保护法》、《公职选举法》、《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一些案件。
在检察机关的设置上,根据《日本检察厅法》规定,各级检察厅的设置与各级法院的设置严格对应。全国共设立四级检察厅,分别是最高检察厅、高等检察厅、地方检察厅和区检察厅,以及与法院对应的分部与支部。检察厅隶属于法务省,检察总长接受法务大臣的指挥。法务大臣对于检察机关的具体案件无权于预, 只能指挥检察总长。上下级检察厅之间实行垂直领导,下级检察厅只对上级检察厅负责,不受其他行政机关和地方政府制约。检察机关安全独立地负责各种案件的侦查和处理。最高检察厅是日本检察机关的最高机构,检察厅管辖检察官,设有检察事务官,辅助检察官行使司法职责。除侦查和起诉这两项主要职责外, 日本检察机关还有权对于刑事诉讼案件请求法院正当适用法律、指挥执行裁判和参与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等广泛的权力。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院的违法或者不当裁判,检察机关可以提请上诉或者请求再审, 以及进行非常上告等。日本法律还规定,检察官是“公益代表人” ,可以参与与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诉讼。
法务省是日本最高司法行政管理机构,管理政府的法律事务。其主要任务是管理政府法律事务担任各个政府的法律顾问以及执行法院裁判, 管理拘押、监狱、社会改造,指导监督公安调查、检察工作,组织执法人员考选包括司法进修生的人学考试、移民等工作。法务省拥有很大的权力,权力涉及从公诉到执行的全过程、从刑事到民事几乎全部司法活动。法务省管理检察机关,虽然法律对法务大臣干预具体案件的侦查有严格的限制,但检察机关与法务省的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不可能排除这种干扰。
日本律师称为辩护士,与法官、检察官一样, 属于“法曹” 即法律实务家,但与法官、检察官的官方性质不同,属于民间法律家,故也被称为“在野法曹”。辩护士具有自治权, 辩护士协会和日本辩护士会联合会是管理律师的组织机构,享有辩护士的资格审查权和对辩护士的惩戒权。辩护士协会得到国家的承认,是接受国家委任对辩护士进行管理的公共法人,辩护士协,一会的会长、副会长以及资格审查委员会、惩戒委员会等属于国家公职,被视为从事公务的职员。
日本主要仲裁机构有工程纠纷审查会、公害等调整委员会 以及一些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工程纠纷审查会、公害等调整委员会均为国家行政组织,具有公共机构性质。工程纠纷审查会采用斡旋、调解和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民间性质的仲裁机构有全国性或地方性的商会或专业、贸易、产品组织,它们除肩负指挥和管理交易的主要任务以外,还兼有通过仲裁来解决争端的功能,如日本棉花贸易商协会'、日本航运交易所, 国际商事仲裁协会等等。
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在接受各个不同时代来自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影响的同时形成自己独有的特色。
在管辖问题上, 日本《刑事诉讼法》只对法院的审判管辖作出规定,检察官必须将刑事案件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公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各法院之间对于案件有明确而适当的分工,这种分工除了前面所述的审级管辖之外,还有事务管辖和犯罪地管辖,刑事第一审案件提起公诉主要是依事务管辖和犯罪地管辖进行的。事务管辖是以犯罪的种类为标准,根据犯罪造成社会危害的轻重来决定第一审法院。因此,不同级别的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案件是不同的。犯罪地管辖主要与案件的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行为持续发生地等场所有关,它是以犯罪行为发生地及其他场所为标准确定第一审法院。
法律斌予犯罪侦查权的机关是检察官、检察事务官及司法警察职员。检察官和司法替察职员在侦查方面并无明确分工,原则上检察官和司法替察职员在犯罪侦查上应当互相协助,但由于侦查的目的之一是为公诉做准备,而提起和维持公诉的权限属于检察官,故需要检察官从公诉官的角度对司法警察职员的侦查予以指示和指挥。
日本实行侦查任意主义和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并行的方式。任意侦查, 是指以受侦查人同意或承诺为前提而进行的侦查, 对于任意侦查,法律没有特别限制。强制侦查原则上应当依据法官签发的令状而实施,这称为强制侦查令状主义。强制侦查仅限于刑事诉讼法有特别规定的场合方可进行 即强制侦查法定主义。因此,对于强制侦查,只要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就不得进行。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 必须以已经逮捕为前提, 称为逮捕前置主义
国家追诉主义、起诉垄断主义和起诉便宜主义,构成日本刑事起诉制度的基本原则。起诉书不得同时添附可能使法官对案件产生预断的文书和证物, 也不得引用这些文书和证物的内容,这称为起诉书一本主义。
是关于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 日本刑事诉讼法设立了再审和非常上告。再审是对宣告有罪的确定判决, 为了被告人的利益,主要对认定事实不当予以补救的非常救济程序。非常上告是在判决确定后, 以该判决违反法令为由而采取的补救措施,其目的在于统一解释法令,而不是对具体案件进行补救。
日本民事诉讼的管辖分为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指定管辖、应诉管辖六种。应诉管辖指的是被告对没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了案件不提管辖异议,或者在法庭辩论之前已明确表示不提管辖异议,该法院便拥有了该案件的管辖权,其他管辖制度与我国大体相同。
由于行政诉讼是由普通法院管辖, 以行政案件也适用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审判程序上与上述民事诉讼制度是一样的, 只是在行政案件的类型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方面有些特别的规定。日本行政诉讼根据诉讼案件的目的划分为两大类一是以保护自己的权力利益为目的的诉讼,称为主观诉讼另一类是以维持客观的法律秩序为目的的诉讼,称为客观诉讼。管辖一般分为事物管辖和地域管辖。在事物管辖方面,行政诉讼无论诉额多少,原则上都以地方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另外,有关选举无效的诉讼由高等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审理。东京高等法院对有关请求撤销专利权审议决定的诉讼案件享有专属管辖权。
_____________________参考文献:朱小燕:《兼具东西特殊的日本法律制度》|赵海峰:《日本的法院、法官和法院管理》|于秀艳:《日本法院的审判庭和合议庭》|高智华:《日本司法制度的历史、现状和特点》|李楠:《日本法官培养制度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