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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法律制度概况

一、导言

二、澳门司法制度简述

三、澳门法院

四、法官推选和培训


一、导言

基于历史的原因,澳门的法律历史渊源来自于葡萄牙法律制度,因而澳门的司法制度亦受其影响,其司法组织及相关制度均源于葡萄牙,亦处处可见欧陆法系的司法制度特征。例如在司法机关上分别设置检察院及法院,法官和检察官同为司法官等。

1999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因此: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而不受其他干涉,此等原则成为了澳门司法制度的磐石。而对澳门司法制度规范的法律主要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司法组织网要法》以及《司法官通则》。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回归后,澳门原有的法律保持基本不变,审判权属于特区法院,使司法机构本地化,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澳门特区检察长必须由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余绝大部分法官仍然可由本地华人法官和外籍法官担任。

二、澳门法律司法制度简述

澳门现行的社会制度总体上是以葡萄牙的社会制度为模式的。政治、经济和法律制度均如此。所以,澳门的法律制度也具有明显的葡萄牙法特征,它反映在法律渊源、法律结构、司法体系,以及法律操作等方面。

澳门法律由葡萄牙法律、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法律、澳门本身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三大部分构成。

葡萄牙法律在澳门的延伸适用,是在1749年后逐渐进行的。1822年葡萄牙第一部宪法中,正式把澳门视为葡萄牙在海外的殖民地之一,并将葡萄牙的法律当然地视作澳门的法律。此后,葡萄牙的一些主要法典陆续被延伸到澳门适用。葡萄牙延伸到澳门的法律主要是民法国家惯常所称的五大法典,即:《葡萄牙民法典》、《葡萄牙刑法典》、《葡萄牙商法典》、《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此外还有一些小法典,如《民事登记法典》、《物业登记法典》、《殖民地税收法典》、《农业劳动法典》、《军事司法法典》等。这些法典延伸到澳门适用,构成了澳门法律制度的框架,而且也奠定了澳门法律制度的基础。

民法国家或地区的法律通常由公法、私法及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三大部类构成。澳门现行法律中属于私法的法律大体包括:民法典、商法典、公司法典、律师通则、民商及物业登记法以及各种有关民商法律关系的特别法或规章;属于公法的大体有:澳门组织章程、立法会议员章程、刑法典、司法组织纲要法、刑事诉讼法典、行政程序法典、税法、文教卫生法等等;介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法律大体有:劳动法、经济法、各种政府有关调控经济的规章等。

澳门总督根据《澳门组织章程》赋予的立法权,在授权范围内制订并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被称为法令。法令是除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之外,澳门最重要的法律形式,在澳门的法律秩序中,法令实际是数量最多的法律。法令的内容多涉及本地区政治、经济、行政管理、司法制度和文化教育等重大或一般事项。如核准《道路法典》及其规章的法令、《通过极门法院官员通则及澳门司法高级委员会成员及澳门司法委员会成员通则及有关组织》的法令、《设立澳门房屋司》法令、《药物监管》法令等等。

葡萄牙是民法国家中正式规定判例解释可以作为法律渊源的国家之一。葡最高法院已制定了许多判例,这些判例有些也延伸到澳门适用。由于澳门高等法院于1993年4月才正式开始运作,所以澳门至今还没有本身的判例。不过,目前澳门高等法院正在就土地的取得时效制定判例。

澳门法院为两审终审,法院分为一般审判权法院和专属法院,前者有高等法院和普通管辖法院,后者为行政法院和审计法院。除了澳门最高法院外,其他澳门法院隶属于葡萄牙里斯本高等法院的(海外)地区法院,在澳门行使审判权,下设民事法庭、刑事法庭、军事法庭和合议法庭,依法处理一切民事、刑事、军事等案件,既不受澳门政府任何干预,也不受葡萄牙政府的阻力或限制。澳门大部分案件可在本地终审,少量案件还要到里斯本终审。

普通管辖法院和刑事预审法院行使第一审的一般审判权。

行政法院行使行政、税务、海关审判权。

审计法院行使财政审判权,以独任庭或合议庭的形式运作。对独任庭的裁判不服,可向合议庭上诉,当审计法院以合议的形式运作时,所作之裁判通常都属终审裁判,当事人不能再上诉。

高等法院是根据葡萄牙共和国议会于1991年8月通过的《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于1993年设立的,是澳门司法体系中的最高机关,负责审理对初级法院裁判的上诉案。最高法院以第二审法院及审查法院的形式运作,对本地区绝大多数案件都有终审权。高等法院设有全会和两个专门分庭,一个是具有行政、税务与海关审判权的分庭,一个是具有一般审判权的分庭。

检察院是代表本地区提起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的自治机关,澳门实行审检分立,检察院独立履行法律赋予的职务,不受任何干涉。

澳门自1976年具有立法权后,其法律体系也发生了变化,包括葡萄牙为澳门制定的法律,如《澳门组织章程》、《澳门司法组织纲要法》等,以及澳门地区本身管理机关制定的法律,如出版法,教育制度法令等。这些法律都用葡萄牙语写成,只有立法会制定的重要法律有中文译本。近年来,随着澳门司法体系自治化进程的加快,新颁布的法律、法令才有中译本。

根据澳门基本法规定,澳门回归后,澳门原有的法律保持基本不变,审判权属于特区法院,使司法机构本地化,澳门特区终审法院院长和澳门特区检察长必须由澳门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其余绝大部分法官仍然可由本地华人法官和外籍法官担任。

三、澳门法院

澳门特区三级法院体制系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司法组织纲要法》设置,依法独立行使国家赋予澳门特区的司法权和终审权。坚持司法独立,保障司法公正,维护司法公信,提升司法效率,实行司法公开,是各级法院工作的共同目标。

《基本法》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法院独立进行审判,祇服从法律,不受任何干涉。澳门特别行政区设有第一审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澳门的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法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特区继续保留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

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由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选用法官以其专业资格为标准,符合标准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目前有多名资深葡人法官在各级法院服务。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检察院独立行使法律赋予的检察职能,不受任何干涉。特区检察长由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院的组织、职权和运作由法律规定。四名资深葡人检察官现时受聘于检察院,其中一人担任助理检察长。

1.终审法院

终审法院是澳门特区法院等级中的最高机关,行使«基本法»赋予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权。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的规定,终审法院的管辖权共有16项,其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第一,负责审理法律所规定的必须由终审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如审理由终审法院法官、检察长、中级法院法官及助理检察长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第二,负责审理下级法院的上诉案件,其中既包括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所作的可予以争执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也包括对中级法院作为第二审级所作的民事、刑事或行政方面的合议庭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但必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对此类合议庭裁判可提出争执者为限;第三,负责审理中级法院与第一审法院或中级法院与行政、税务及海关当局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第四,就人身保护令事宜行使审判权;第五,依据诉讼法律的规定统一司法见解;第六,其他诉讼程序的案件。

终审法院现时共有三名法官,当中包括由行政长官任命的终审法院院长,终审法院院长在所有法院司法官中享有居先的地位,其作为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的代表,除担任法官及院长的职务外,还须确保终审法院的正常运作以及领导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终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会的方式运作,作为助审法官的终审法院院长、制作裁判书法官、助审法官以及诉讼法规定的实体均参与评议会及听证。

除非诉讼法律有特别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当终审法院在审理上诉案件时,如作为第二审级审理,须负责审理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宜;如非作为第二审级审理,则仅审理法律上的事宜。当终审法院行使统一司法见解的审理权时,除所有终审法院法官参与评议会外,无须回避的中级法院院长及在中级法院年资最久且无须回避的法官也参加评议会;如须回避,则由按年资顺序在其之后的法官参加。

2.中级法院

中级法院是澳门特区的第二级法院。 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6条的规定,中级法院的管辖权共有16项,主要包括:第一,负责审理法律所规定的必须由中级法院作为第一审级审理的案件,如审理由第一审法院法官、检察官作出的犯罪及轻微违反案件;第二,负责审理对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民事方面、刑事方面以及行政、税务和海关方面的裁判提起上诉的案件;第三,负责审理对自愿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并可予以争执的裁决提起上诉的案件;第四,许可或否决对刑事判决进行再审、撤销不协调的刑事判决,以及在再审程序进行期间中止刑罚的执行;第五,作为第一审级,负责审理对行政长官、立法会主席及终审法院院长;司长、廉政专员、审计长、检察长、警察总局局长及海关关长;立法会执行委员会;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及其主席、法官委员会及其主席、中级法院院长,第一审法院院长及监管办事处的法官;检察官委员会及其主席、助理检察长及检察官以及在行政当局中级别高于局长的其他机关所作的行政行为或属行政事宜的行为,或所作的有关税务、准税务及海关问题的行为提起上诉的案件;第六,审查有管辖权的第一审法院在处理行政违法行为的程序中所作的科处罚款及附加制裁的裁判;第七,对澳门以外的法院判决或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及确认;第八,负责审理第一审法院之间以及行政法院与行政、税务或海关当局之间的管辖权冲突;第九,其他诉讼程序的案件。

中级法院现时共有九名法官,当中包括由行政长官任命的中级法院院长。中级法院院长面对其他当局时代表中级法院,除担任法官及院长的职务外,还须确保中级法院的正常运作以及监管中级法院办事处。

中级法院由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刑事性质案件的刑事诉讼案件分庭,以及一个具管辖权审判其他案件的分庭组成。在审理案件时以评议会及听证会的方式运作。参与评议会及听证会的实体有:院长(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两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或院长(不作为裁判书制作人或助审法官)、三名法官及诉讼法律规定的实体,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中级法院的评议会及开庭听证按日程进行,除在特别情况下由院长决定外,会议及开庭通常每周进行一次。

3.初级法院

初级法院是澳门特区的第一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的规定,除法律规定必须由特定法院(如行政法院)管辖的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初级法院管辖,这些案件主要包括民事和刑事方面的案件。

初级法院现时共有三十四名法官,当中包括第一审法院院长、八名合议庭主席及二十五名独任庭法官。

初级法院以专门庭的方式运作,现时共设有行政中心、三个民事法庭、四个刑事法庭、一个轻微民事案件法庭、一个劳动法庭以及一个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为响应社会各界对处理小额钱债方面的要求,特区透过修改《司法组织纲要法》和《民事诉讼法典》,重组了初级法院的架构,并设立了轻微民事案件法庭,轻微民事案件法庭于2005年1月4日开始运作,专门审理利益值在澳门币5万元以下的金钱债务及消费权益方面的诉讼。其特点是可以不必委托律师及缴付预付金,只要填妥有关表格,向初级法院提交起诉状便可;另外,为了使法院处理案件走向专门化以及加快案件的处理,劳动法庭以及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亦于2013年10月16日开始运作。

初级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则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如须组成合议庭时,则由主持审判的合议庭主席、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另外,初级法院还设有询问处,为市民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解答对初级法院司法文书的各种疑问及进行口译,以及协助诉讼当事人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

刑事起诉法院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初级法院内部除可设立专门管辖法庭及特定管辖法庭之外,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29条的规定,刑事起诉法庭的职权主要有两项:第一,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侦查方面的审判职能、进行预审以及就是否起诉作出裁判;第二,对徒刑及收容保安处分行使管辖权,如给予及废止假释,终止、重新审查、复查及延长收容等。 刑事起诉法庭现时共有三名法官。刑事起诉法庭办事处的监管由属该法庭编制的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轮流负责管理,为期三年,并由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及按年资顺序轮流担任。刑事起诉法庭以专门庭的方式运作,现时共设有行政中心及两个分庭。

行政法院 行政法院作为特定法院,同属澳门特区的第一审法院。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30条的规定,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税务及海关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行政法院现时共有两名法官。行政法院办事处的监管由属该法院编制的法官根据法律的规定轮流负责管理,为期三年,并由年资最久的法官开始及按年资顺序轮流担任。行政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合议庭或独任庭的方式运作。如无特别法律规定,通常由一名法官组成的独任庭审理案件,如须组成合议庭时,则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合议庭主席主持审判、并由负责卷宗的法官及另一名由法官委员会预先指定的法官共同审理案件。

四、法官推选和培训

1.推选独立委员会

根据«基本法»第87条的规定,澳门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的法官,必须先经一个由当地法官、律师和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再由行政长官任命,因此,通过«司法官通则»的相关条文而落实«基本法»的这一规定,并对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的职责作出了规定,委员会根据其内部规章履行职责,除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人选外,其职责还包括分别向行政长官推荐法官委员会及检察官委员会的两名社会人士。

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由行政长官任命的七名澳门当地人士组成;其中澳门编制的法官一名,律师一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五名。所有委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委员会,并以个人身分履行职责。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主席由委员通过互选而产生,主席行使«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内部规章»内所规定的权限。

委员会设秘书一名并由法官委员会秘书兼任,以协助处理日常运作事务。

2.法官委员会

法官委员会根据«司法官通则»设立,并根据«法官委员会内部规章»履行职责。其主要职责是作为法官及司法辅助人员的管理及纪律机关。

法官委员会的成员共有五名,包括:终审法院院长,并由其担任主席;由推荐法官的独立委员会推荐并由行政长官委任的两名社会人士;由法院司法官选出的两名法院司法官。

法官委员会的事务由一办事处负责,而该办事处由一名秘书主管。

根据«司法官通则»第95条的规定,法官委员会的权限主要为:针对法官的免职、因无能力而退休及科处强迫退休或撤职处分,向有权限机构提出建议;对法官依法采取纪律行动;评核法官的工作;指定组成合议庭的法官;依法指定法官的兼任职务,并决定由其负责的案件种类;命令对法官进行查核、项目调查及全面调查,以及在此等情况下指定查核员;研究并建议采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体系的效率或作出改善;评核司法辅助人员的工作,并对其依法采取纪律行动;通过内部规章及查核规章,并命令将之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3.法官培训

澳门设有法律及司法培训中心,该中心是根据澳门行政法规设立的的一所公共专业教学机构,享有学术及教学自主权,并提供司法及法律的专业培训,培训的内容包括:法院司法官及检察院司法官的专业培训;登记局局长及公证员的专业培训;私人公证员的专业培训;司法人员的专业培训;登记暨公证文员的专业培训;少年感化院教育人员的专业培训;举办再培训课程及进修课程;为公共行政当局的其他工作人员筹办法律领域的培训课程。

此外,应澳门律师公会的请求,培训中心可为律师及实习律师举办培训活动,亦可透过合作议定书,为外地的公务员、司法官及法律从业员筹办司法及法律领域的培训活动,可直接或间接在司法及法律领域内开展有利于履行其本身职责的研究、科研活动,以及筹办研讨会及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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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官网|中国新闻网:《澳门法律与司法制度》http://www.chinanews.com/ga/ga-zlg/news/2009/12-11/2013562.shtml|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官网:http://www.gmw.cn/03zhuanti/2_zhuanti/jinian/macau/c06.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