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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是大陆法系地区,以成文法(Statute Law)为法治基础,与以判例法(Case Law)为基础的英美法系不同。依《“中央“法规标准法》第2条之规定,法律的名称分为4种:法、律、条例、通则。原则上法为一般的规定,条例为特别规定,律则是适用于战时(如战时军律,现已废除),而通则规范组织。法律需经过立法院立法程序,经由总统公布后施行。命令则为行政机关发布之具体办法,不得违反宪法与法律的规定。依其性质称为规程、规则、细则、办法、纲要、标准或准则(《“中央“法规标准法》第3条),以上名称仅为例示规定,若采其他名称亦不失其命令之效力。另外,地方政府可在其自治范围或依中央法律、法规之授权,制定自治法规,分为自治条例与自治规则二种。前者需地方议会通过,后者仅需地方政府发布即可。
台湾的法律分为宪法、法律、命令(行政命令)三个层级,以《“中华民国“宪法》为基础,并以《”中央“法规标准法》做为法律制定的通则,所有规范皆不可违背在其上位阶的规定。法律的制定、修改与废止主要由立法院执行,各项法案在立法院通过后,再经总统公布始有效力。法规架构主要采行大陆法系体系,民事诉讼、刑事诉讼、选举诉讼归一般法院,而行政诉讼归行政法院;至于军人还加上军法之规范,并在战时由军事法院负责。
台湾以《六法全书》,即宪法、民法、刑法、民事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为最通用之法律。台湾法律的制定,相当程度的参考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与日本,其中高达八成以上的法律条文是比照德国,尤其民法以德国、瑞士为法律继受的主要对象,因而使不少司法官与律师前往德国留学取得法学学位。
依据《六法全书》,台湾现行主要法律包括:
宪法:包含人民基本权利之规定以及任何中央地方体制法规,解释宪法之大法官会议解释具有同等效力;
由于宪法的最高效力,对于宪法的解释也格外重要,台湾专门详细规定了对于宪法的解释程序,有以下机构可以请求解释宪法:
中央或地方机关,于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因行使职权,与其他机关之职权发生适用宪法之争议,或适用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
声请解释机关有上级机关者,其声请应经由上级机关层转,上级机关对于不合规定者,不得为之转请,其应依职权予以解决者,亦同。(参考法条: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九条)
声请解释宪法,须具备以下条件:(一)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有遭受不法侵害的情形。(二)经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并在用尽审级救济途径后,取得最终确定终局裁判。如果依法可以上诉而未上诉以致裁判确定,就是没有用尽审级救济途径,也就不可以根据此种裁判提出声请。(三)认为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或命令,有抵触宪法的疑义。
具备以上条件,可以书面向司法院声请解释宪法。声请人据以声请释宪之原因案件确定终局裁判有再审期间者,提出声请书时起至再审期间届至,宜有六个月以上期间,俾有合理时间进行审理。
最终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或命令」,「法律」是指经立法院通过,总统公布的法律。「命令」是指中央或地方机关发布的行政命令(如细则、规则、办法、标准、准则)、要点、注意事项等,行政机关下达的函释,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的判例、决议等。至于声请人声请解释的法律或命令,是否可以作为解释对象,大法官会分别针对个案,加以认定。
大法官审查的对象是「法律或命令」本身,而且这一「法律或命令」必须是最终之确定终局裁判中所适用的法律或命令。所以在宪法上权利没有受到侵害,也没有因具体的诉讼个案,取得最终确定终局裁判的情形下,不可以只因为对法律或命令认为有违宪疑义,就声请大法官解释。(参考法条: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声请人如果只是主张法官在确定终局裁判中,认定事实、适用法令或者是法律见解不当,而没有具体指出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的哪一项「法令本身」,有如何抵触宪法的疑义,是不合乎声请要件的。(参考法条: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检察官的不起诉处分,并不是法院之确定终局裁判,所以不可以根据不起诉处分声请解释。(参考法条: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声请解释是以宪法上所保障之权利直接受有侵害为前提。确定裁判案件中的诉讼代理人、被害人、告诉人的宪法上权利并没有因为裁判而直接受侵害,所以不可以声请解释。(参考法条: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
声请解释宪法应以书面载明下列事项(以A4纸张书写,直式横书):(一)声请解释宪法之目的。应说明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的某条法律或何项命令,如何抵触宪法,并表列确定终局裁判案号,及其所适用之法律或命令之名称内容。(二)疑义或争议之性质与经过,及涉及之宪法条文。其内容应包含:宪法上所保障的权利遭受不法侵害的事实,及涉及的宪法条文。所经过的诉讼程序。有关机关处理本案的主要文件及说明。(三)声请解释宪法的理由,以及声请人对本案所主张的立场及见解。内容应包含:确定终局裁判所适用的法律或命令,发生有抵触宪法疑义的内容;声请人对于疑义所主张的见解;解决疑义必须解释宪法的理由;关系文件之名称及件数。
声请书应经声请人签名或盖章,并附具前述关系文件。一式二份,向司法院提出声请。经司法院收文单位收状并盖上收文章后,一份交声请人收执为凭。(声请人应自行妥善保存递交之声请书及附具关系文件)。
声请书没有依规定书写完整,并经声请人签名盖章,本院大法官书记处会在奉大法官核定之后,通知声请人补正,逾期没有补正,不予受理。
大法官书记处收受民众声请书后,先对声请书的格式作初步审查,对于符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八条规定的声请书,立即分案,送请承办大法官审查。承办大法官审查认为合于同法第五条规定要件的声请案,还要经过出席大法官过半数以上同意,才会被受理,循序列入议程等待实体审理,这类案件日后即有可能被作成解释。承办大法官审查结果认为不合法定声请要件的声请案,在经过全体大法官议决应不受理后,司法院即会将不予受理的结果连同理由函知声请人。
人民对于已经公布的解释声请补充解释,仍应具备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的要件,经大法官审查认为确实有正当理由,才会被受理。
立法委员现有总额三分之一以上,就其行使职权,适用宪法发生疑义,或适用法律发生有抵触宪法之疑义者,得声请解释宪法。(参考法条: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五条第一项第三款)
依司法院释字第371号解释意旨,各级法院法官于审理案件时,对于应适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确信,认为有抵触宪法之疑义,得以之为先决问题裁定停止诉讼程序,并提出确信法律违宪之论证,声请本院大法官解释。
声请书参照103年6月23日院台大二字第1030017680号函意旨:(一)除由承审原因案件之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全体法官具名外,宜载明独任法官之股别或合议庭之庭别。(二)应记载事项依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办理,毋庸检附原因案件卷证。(三)声请释宪应属审判事务,由具备审判机关地位之独任法官或合议庭全体法官径向本院提出,无由法院备文提出或陈报台湾高等法院函转之必要。
行政法:包含《行政程序法》、《诉愿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以及各行政法规;
民事实体法:包含《民法》、《商事法》及其他特别法;
民事程序法:包含《民事诉讼法》、《非讼事件法》及《强制执行法》等;
刑事实体法:包含《中华民国刑法》、《中华民国陆海空军刑法》(军法)及其他规定于各法规中的刑事责任规(附属刑法);
刑事程序法:包含《刑事诉讼法》等。
欧洲大陆法 台湾法律属于大陆法系,其法规、法律原则等自然与近现代大陆法的源头德法两国脱不了干系。 法治地区(rechtsstaat,法律作为统治的途径)以及成文法(code civil des français)等特色均源于以上两国。 大陆法系的主要法源是成文法典、前国家性法律条理、行政机构的自律规则等。相对的,英美两国采用的是普通法制度,判例法以及习惯法作为法源的比重非常之高。其思想则着重于法之支配(即法律高于一切,包括政府)。
日本法 台湾之所以采用大陆法而非英美普通法是因为现代法律的主要制度以及知识在二十世纪初由日本传来。采用原因包括当时在中国法政界不少举足轻重的人物、不论学者、作者或立法,均在日本接受教育,对英国西敏寺体制、美国华盛顿体制生疏,故而偏好日本的法制。其中包括孙文。其次,当时学界普遍认为由日本政客精心打造的日本法较于适合中国的风土民情、传统,故予以效仿。至今,日本法的影响处处可见,形式上最为明显的是民国的法典、法律的合集本同日本仍称六法全书。
台湾的司法机关中,并无一个被称为“宪法法院”的法院存在。其性质相同者应为司法院大法官。司法院大法官这个名称可以指其成员,亦可以指该机关名称。依据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有权解释宪法、统一解释法律和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件的机关正式名称为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之方式合意解释宪法和统一法律解释,采取“集中审查制”的方式来进行违宪审查;以组成“宪法法庭”的方式来审理政党违宪之解散案件。另外,依据台湾宪法增修条文第2条,关于“总统”、“副总统”的弹劾案,亦应由司法院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审理之。
审理程序:一、司法院大法官,以会议方式,合议审理司法院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之案件;二、司法院接受声请解释案件,应先推定大法官三人审查,除不合司法院大法官审理案件法规定不予解释者,应叙明理由报会决定外,其应予解释之案件,应提会讨论。三、关于解释案件之可决人数,解释宪法案件,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之同意,方得通过。但宣告命令抵触宪法时,以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行之。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案件,应有大法官现有总额过半数之出席,及出席人过半数之同意,方得通过。四、大法官解释案件,除参考制宪、修宪、立法数据,并得依请求或径行通知声请人、关系人及有关机关说明,或为调查。必要时,得行言词辩论。解释案件之言词辩论,准用宪法法庭言词辩论之规定。五、大法官决议之解释文,应附具解释理由书,连同各大法官对该解释之协同意见书或不同意见书,一并由司法院公布之,并通知本案声请人及其关系人。
一般民事以及刑事案件由普通法院管辖,采三级三审制;但部分诉讼案件,例外采二级二审制。普通法院体系按照正常诉讼程序,依序为:
地方法院:台湾自由地区共设置21个地方法院,原则上为一县一地方法院,设于直辖市、省辖市之地方法院通常管辖至外围县。
高等法院:台湾高等法院设于台北市,并设有台中、台南、高雄及花莲四个分院。福建高等法院目前无本院,设有金门分院,辖区为金门、连江两县。
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现设于台北市。清光绪32年(1906年),清廷颁行《大理院审判编制法》,翌年正式定大理院官制,为全国最高终审机关,配置总检察厅,是最高法院之前身。1927年3月,国民政府迁都武汉,在武汉成立最高法院,原广州国民政府大理院改为广州分院;4月,蒋中正发动清党,在南京另立国民政府,并于11月17日在南京成立最高法院;12月,南京国民政府接收武汉最高法院,改为武汉分院;翌年,南京国民政府公布《国民政府最高法院组织法》,定最高法院为全国终审审判机关,至此最高法院正式成立。
《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之初,最高法院在各地设有分院,分别为汉口(1927年12月由原武汉最高法院改组)、广州(1927年3月由原广州大理院改组)、北平(1928年由原北京大理院改组)、西安(具体设置年代不明)、重庆(1946年由原重庆最高法院改组)、沈阳(1946年接收原满州国最高法院成立)6所,政府迁台后均已裁撤。
1949年3月,最高法院随司法院先迁往广州;同年8月,最高法院由广州迁至台北市,置于重庆南路司法大厦内办公。1992年3月23日,最高法院迁入长沙街现址迄今。
专业法院:除一般普通法院外,为因应专业案件,得视情况设置专业法院。目前有台湾高雄少年法院,负责审理高雄县市儿童及少年触犯刑罚法律事件,其位阶等同地方法院。依据《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于2008年7月1日成立的智慧财产法院,负责审理智慧财产案件,其案件包含第一、二审之民事、刑事智慧财产案件与第一审之行政智慧财产案件。
行政诉讼由行政法院管辖,采二级二审制:
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为行政诉讼案件第一审管辖法院,目前设有台北、台中及高雄三所高等行政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设于台北市。
为配合司法院规划将行政诉讼由现行二级二审改为三级二审,于地方法院设立行政诉讼庭审理简易诉讼程序及交通裁决等事件,立法院于2011年11月1日及4日分别三读通过行政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施行法、智慧财产案件审理法、智慧财产法院组织法、法院组织法、行政法院组织法及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等7项法律修正案。为便利民众诉讼,并使公法争议事件能回归适用行政诉讼程序审判,使实务与学理归于一致,司法院经审慎评估后,规划将行政诉讼改制为三级二审,于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办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保全证据、保全程序及强制执行等事件,并将不服交通裁决之事件改由地方法院行政诉讼庭依行政诉讼程序审理。
2012年9月6日,行政诉讼由二级二审制改为三级二审制,于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
依《军事审判法》之规定,军事法院隶属于国防部,而非司法院。军事法院分为最高军事法院、高等军事法院以及地方军事法院,除最高军事法院应设于中央政府所在地外,均由中华民国国防部视部队任务需要设置。
且需注意的是,最高军事法院虽然名曰“最高”,但并非表示其为军事案件的终审机关。关于最高军事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在释字436号解释之后,可以依案件性质上诉至普通法院中的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
立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三读通过修正“军事审判法”第1条、第34条和第237条。现役军人于非战时之期间,若触犯“陆海空军刑法”之凌虐部属罪、以强暴、胁迫、恐吓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阻挠部属请愿等,以及违犯杀人、妨害性自主等罪者,移至普通司法机关追诉、处罚。凌虐部属罪、不应惩罚而惩罚罪、阻挠部属陈情罪等军刑事案件,自军事审判法修法公告后,非战时之期间即从军法机关移转至普通司法机关追诉处罚,至于其他刑事案件将于公告后5个月后施行。此意味在非战时或中华民国非实施戒严之期间,中华民国之军事刑案转由普通法院及其检察署成立军事审判专庭(股)进行追诉与处罚,改变军事刑案一直以来事实审(一、二审)之部分均由中华民国国防部之军事法院检察署、军事法院追诉、处罚之状态。
任命资格 依司法院组织法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大法官应具备下列资格之一:曾任实任法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曾任实任检察官十五年以上而成绩卓著者;曾实际执行律师业务二十五年以上而声誉卓著者;曾任教育部审定合格之大学或独立学院专任教授十二年以上,讲授法官法第五条第四项所定主要法律科目八年以上,有专门著作者;曾任国际法庭法官或在学术机关从事公法学或比较法学之研究而有权威著作者;研究法学,富有政治经验,声誉卓著者。
具有前项任何一款资格之大法官,其人数不得超过总名额三分之一。 第一项资格之认定,以提名之日为准。
任命程序 依“中华民国宪法”增修条文第5条规定而产生。大法官十五人,并以其中一人为院长、一人为副院长,由总统提名、经立法院同意任命之。(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起实施,不适用宪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大法官之任期八年,不分届次,个别计算,并不得连任;但并为院长、副院长之大法官,不受任期之保障。
职权 大法官须超出党派以外,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干涉。 其职权主要在于审理以下四类案件:其一、解释宪法;其二、统一解释法律及命令;其三、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总统、副总统弹劾案‘其四、组成宪法法庭审理政党违宪解散案。
兼任院长者为“总统”、“副总统”宣誓就职监誓人,其他大法官也是立法院长、副院长和立法委员宣誓就职监誓人。对于解释宪法与统一解释法令案件,大法官以会议方式合议审理;对于政党违宪解散与总统、副总统弹劾案件,大法官组成宪法法庭合议审理之。
最高法院院长依《法院组织法》第50条,系特任官,由总统任命,并无固定之任期;但依《司法人员人事条例》第16条,须具备以下资格之一者方得为最高法院院长:曾任司法院大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总长、最高行政法院院长或公务员惩戒委员会委员长者;曾任最高法院法官、最高法院检察署检察官、高等法院院长或高等法院检察署检察长合计五年以上者;曾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十年以上,或任简任法官、检察官并任司法行政人员合计十年以上者。
最高法院院长综理全院行政事务,并任法官。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参考文献:维基百科:中华民国法律制度|维基百科:司法院大法官|台湾司法院大法官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