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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是实现法制现代化最早的国家之一, 近现代的法国的法治对人类法律文明产生了重大影响。法国是西方两大法系之一大陆法系的发源地,现代世界法律 中的许多重要法典、制度和原则, 如近代历史上最早的民法典、刑法典、商法典、刑事诉讼法典、民事诉讼法典等一大批成文法典,现代法中的破产、公司、公证人、商标、民事代理、诉讼保全等制度,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权分立、法不溯及既往、法官自由心证、正当防卫等原则,都起源于法国。在现代社会中起重要作用的行政法院,也是法国大革命以后的产物。法国司法制度现代化的过程是与法国的资本主义化的过程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国大革命是法国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历史起点。“拿破仑诸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法国司法制度现代化的基本完成。此后法国司法制度的发展是进一步现代化。《人权宜言》、《法国民法典》和其他“拿破仑诸法典”不仅促成了资本主义两大法系之一的罗马法系的形成,影响着所有的大陆法系国家,而且其确立的许多原则和精神——诸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罪刑法定、无罪推定、法律不溯及既往等已经成为世界各国公认的立法、司法原则和制度。
法国作为典型的大陆法系国家,其法律体系存在着私法(droit privé)与公法(droit public)之分的法律分类传统。法国现行法律体系中私法主要包括民法(droit civil)、商法(droit commercial)、劳动法(droit du travail)、知识产权法等法律部门,公法则主要包括宪法(droit constitutionnel)、行政法(droit administratif)和刑法(droit pénal)等。
法国1958年宪法,规定了法国公民权利、三权分立的政府组织结构及政府权力、宪法委员会(Conseil Constitutionnel)的设立及法国公民及国家间关系在内的内容,确立了其区别于行政法及政治科学的法律地位。法国将诸多的法律规定分别纳入统一的法典,如著名的法国1804民法典规定了法国民事实体法及程序法的法律内容,商法典集中了规范法国商事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规定则见诸于知识产权法典之中。另一方面,虽然法国法律大量法典化,但仍存在就特定法律主题的单行立法,如虽然法国刑法典Code pénal规定了暴力犯罪、经济违法犯罪及统一刑罚指南等法律内容,但包括侮辱罪、诽谤罪在内的罪刑均由单行立法加以规定。就欧盟法在法国的适用而言,欧盟条约及条例自动适用于法国,而欧盟指令则通常通过法国国内立法转化成为法国国内法的一部分。
1958年10月4日宪法; 1946 年 10 月 27 日宪法前言,其引用的1789 年8月26日人权宣言与共和国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环境宪章;共和国法律认可的基本原则;具有宪法价值的原则和宗旨。
组织法根据宪法制订、规定宪法规则的实施方式。然而组织法不属于由宪法委员会保证实施的“宪法性规范”。一般法规不得染指组织法的领域,也不得触犯组织法的规定。
法律是由议会通过的规范。但是宪法第11 条还规定共,共和国总统可以要求公民以全民公投的方式对政府机构组织,国家经济社会政策和有关公共服务的改革或者条约的批准予以表决。宪法第34条列举了隶属于立法机关权限的规范和基本原则。
法律从属于宪法。共和国总统,总理,众议院和参议院议长,六十名众议员或六十名参议员可以在法律颁布前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异议。任何受法院管辖的当事人也可以通过“合宪性优先问题程序”向宪法委员会提出异议。宪法委员会检查法律是否符合宪法性规范。根据宪法第55条的规定,法国已经批准的国际条约优于法律。因此行政法官和司法法官对与条约相抵触的法律不予执行。政府提交众议院或参议院办公室的任何法案自 2009 年 9 月1日起必须附加关于实施后果的研究报告。
法令 根据宪法第38条的规定,政府为执行其施政纲领,可以请求议会授权自己在一定期限内以法令的方式采取通常隶属于法律范围的措施。此外,根据宪法第74-1条的规定,政府拥有以法令的方式调整有关海外领地法律的长期授权。宪法第38条规定的法令在经过立法机关批准前仍属于行政法规,因此可以在行政法官面前予以质疑。宪法 74-1 条规定的法令如果在颁布后的十八个月内没有被议会通过,则丧失其效力。
条例 行政条例在隶属于立法机关的范围以外作出,或者按照法律的规定对法律的执行加以规定。行政条例根据颁布机关可以分为:共和国总统或总理令(在最高行政法院或部长会议作出的法令只有在相同条件下方能修改);部际条例或部委条例;由国家外派机构(总督,市长等)或地方当局(市,省,大区)作出的决定。
集体协议 劳动法典对工作条件予以一般性规定。在此前提下,私营部门的社会合作伙伴(雇主与工会)可以协商签订协议或合同。集体协议确定相关组织(工业和商业,青年工人集体宿舍,补充养老机构等)的员工的工作条件和社会保障。集体合同则仅限于某个特定问题(工资,工作时间等)。集体协议或合同可以按照一个行业(在特定区域从事同样业务的所有企业),一个企业或机构订立。 集体协议可以通过劳工部或农业渔业部“延伸”到行业内的所有组织。当集体协议适用于某一机构时,必须在工资单上注明。
欧盟法是指欧盟各机构根据欧洲联盟条约和欧洲联盟运作条约制订的规范。欧盟法主要包括:
指令 根据欧洲联盟条约规定:“就所要达到的结果对任何被针对的成员国具有约束力,但在形式和方法方面则由各成员国机构选择”。 欧盟成员国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此类指令转入本国法律。期限届满后,成员国的国家机关不得保留或继续适用违反欧盟指令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本国法规。如果一个国家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将欧盟指令转入本国法律,则任何人可以援引欧盟指令的确切并无附加条件的规定对抗一项非规范性的行政行为。
条例 是“具有普遍适用性”、“具有整体约束力”并“直接适用于所成员国”的规范。所有条例均在欧盟官方公报上颁布。
建议和意见 “不具有约束力”;
决定 “对该决定调整的对象”具有“整体约束力”。
欧盟法院确保欧盟条约的“解释和适用的合法性”,保证欧盟法律解释的统一性。
国际条约在批准或通过后,经颁布在法国发生效力。某些国际条约直接在法国适用,有些则必须通过国内规范实施以充分发挥其效力。
根据民法典第1条,法规在官方公报上颁布的次日生效。在紧急情况下,法律根据颁布条例的规定于颁布当日生效;行政行为则根据政府规定于颁布当日生效。除法令外,由国家机关作出的全国性行政法规(部委条例,独立行政当局采取的措施等)也在官方公报颁布。各部部长的决议还经常另外在部委官方公报上颁布。 仅在部委公报上颁布的只能是涉及特定对象(主要是公务员和部委工作人员)的法规。地方当局的行为按照特殊颁布条件办理,不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法国是大陆法系的诞生地,在两千多年的社会经济发展中,其司法制度内在的思想内涵和价值取向在欧洲大陆乃至全世界别具一格。
法国法院制度起源于公元4-9世纪的法兰克王国时期,当时整个王国从层级上主要分为普通地方法院和国王法院。其中普通地方法院是从氏族公社时期延续下来的,与地方行政划分为郡和百户相适应,包括百户法院和郡法院,这两个法院的主要功能是解决组织内部的纠纷,而国王法院也就是名义上的全国法院,包括: 国王法院,主要是接收来自于普通法院所移送的案件; 巡回法院,其实是国王法院派出法庭,它是事实上的地方法院; 王室法庭,主要由国王和贵族组成,以审理特定事的案件与特定人的案件为主。
法国法院制度的发展主要是在公元843-1789年期间的法兰西王国。法兰西王国对法院制度的发展主要表现在: 先是王室法院的最高法院属性强化,成为名义上的最高审; 其次是地方法院的多元化,地方法院分为城市法院,领主法院,教会法院; 最后是地方与教会法院形成了多层级设置,其中地方上由上层法院(主要处理极重案件),中层法院,下层法院(主要处理治安案件)组成,教会法院是由主教法庭,大主教法庭和教皇法庭组成。
法国法院制度的确立是在法兰西第一到第四共和国(公元1789-195年) 期间。近代法国的历史是一部革命史,相对应的司法制度也有很大的革命性,集中表现在近代法国的法院组织的设置上。这时的法院制度在传统的基础上主要吸收了17到18世纪法国和英国的古典自然法学以及19世纪发生的法典化运动产生的思想,为现代法国双轨制的法院制度的确立,大陆法系法院制度的形成奠定了坚实的基础。这一时期法院体系总体上可以分为司法法院以及行政法院两大系统,它的主要特点为司法法院与行政法院分立,民事法院与刑事法院合一。司法法院受理民刑案件,行政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此外,在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之间还设有权限争议法庭。
司法法院 包括普通法院和专门法院。普通法院一般对所有类型犯罪都有审判管辖权,但特别法律条款明文规定其无管辖权的情形除外。普通法院由基层法院、中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组成。基层法院包括初审法院、大审法院、违警罪法院和专门法院。专门法院有审判管辖权的犯罪案件,则仅限于法律依据犯罪的特别性质或犯罪行为人的特殊资格而明文规定由其管辖的案件。
法国法院最重要的特点之一是“民刑合一”。从刑事方面讲,普通法院有违警罪法院、轻罪法院、轻罪上诉庭、重罪法庭、最高法院。从民事法院讲,普通法院有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其中初审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称为违警罪法院。在此情况下,法国违警罪法院的数量、法官与初审法院基本相同;同样大审法院审理刑事案件时所组成的法庭被称为是轻罪法院。轻罪上诉庭是管辖刑事上案件的法庭,其职能是对轻罪和违警罪法院一审判决上诉的案件进行审判;重罪法院是法国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中唯一设陪审团的法院;最高法院是普通法院的最高审级,但只复议法律问题,不审理事实,不制作新判决。
特别法院分为刑事法院和民事法院。具体来说,特别刑事法院仅仅管辖的是法律明文规定其有管辖权的案件,主要是依据犯罪行为人的特定身份或者罪刑的特别性质来规定。特别刑事法院包括未成年人法院、军队军事法庭#海商法院#国家最高特别法庭、共和国特别法庭、行政法院,而特别民事法院是指审理普通民事案件之外的案件的特别法院,主要是包括商事法院、社会保险事务法院、劳资法庭和乡村租约对等法庭。
下面将按照法院的审级列述各个法院:
民事法院
大审法院 (TRIBUNAL DE GRANDE INSTANCE)标的10000欧元以上,离婚案件、亲权案件、继承、亲子关系、不动产、民事身份等案件。
小审法院 (TRIBUNAL D'INSTANCE)4000欧元以上,10000欧元以下的标的的案件,消费者权益案件;近民法院(街区法院) JUGE DE PROXIMITÉ(已取消);4000欧以下小额诉讼,消费者权益案,邻里纠纷,付款或者行为之命令。
刑事法院
重罪法院 (COUR D'ASSISES)可能处以徒刑以上之刑的重罪案件
轻罪法院(地方法院)(TRIBUNAL CORRECTIONNEL)可能处以10年以下监禁刑及其他刑罚(罚金、附加刑、公益劳动)的案件。
治安法院(违警法院)(TRIBUNAL DE POLICE)可能处以罚金的五级违警罪,只有一名法官,设于小审法院内部。
近民法院 (JUGE DE PROXIMIT & Eacute )刑事领域,管辖前四级违警罪。
特殊法院
劳资调解法院 (CONSEIL DE PRUD'HOMMES) 工人或者学徒与雇主关于劳动合同或者学徒合同之间的纠纷案件
社会保障事务法院(TRIBUNAL DES AFFAIRES DE SÉCURITÉ SOCIALE) 社会保障机构及参保人之间的纠纷
商事法院 (TRIBUNAL DE COMMERCE) 商业人员或者商业组织之间的纠纷
农事租赁法院 (TRIBUNAL PARITAIRE DES BAUX RURAUX) 农村土地所有人及经营者之间的纠纷
青少年法院 (Juridictions pour mineurs) 青少年法官对危险青少年采取保护措施;青少年犯罪的审判法官
青少年法庭 (TRIBUNAL POUR ENFANTS) 未满16岁之青少年所犯的轻罪及重罪
青少年重罪法院 (COUR D'ASSISES DES MINEURS) 16岁以上之青少年所犯之重罪
上诉法院 (COUR D'APPEL) 如果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满意,就可以上诉,上诉法院将对案件重新审理;自2001年2月1日以来,重罪法院的裁决可以在另一新的重罪法院上诉,新的重罪法院由3名专业法官和12名陪审员组成;监督(申诉)Contrôle (Pourvoi)
最高法院(COUR DE CASSATION) 此法院不审理案件,但它确证法律得到初审法院及上诉法院的正确实施。最高法院坐落于巴黎。
另外,法国的行政法院(tribunal administratif)、行政上诉法院(Cour administrative d'appel)以及最高行政法院(Conseil d’etat国务院)属于行政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不属于司法部管辖。
行政法院 世界上现代行政诉讼制度的发源地是法国,所以通常说法国是行政法的母国。法国的行政法院与其他国家的最大不同在于其行政法院不是设在普通法院的机构中,即法国的行政案件是不受它的普通法院管辖,在此之外独立设立行政法院来管辖相关的行政诉讼案件。法国行政法院起源的原因主要表现在: 第一,理论方面主要源于于孟德斯鸠的分权学说。依其理论,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之间独立,相应地行政法院与司法法院也应当独立运行;第二,实践方面,法国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进一步发展推动了资产阶级的势力逐步壮大,相应地资产阶级的利益需求也逐渐反映到了行政部门,行政性纠纷案件不断增加以及极强的专业性,使得司法法院的工作超出了负荷。
随着普通法院制度的完善,在法国第五共和国成立的背景下,为了保证法国行政法院能够独立运行,其管理运行经费主要采取预算制,统一由司法部来提出预算计划,而后由议会进行批准和实施。在此管理下,法国的行政法院在原来单一的只有行政法院基础上分化成为普通行政法院和专门行政法院。普通行政法院主要解决一般的行政争议事项,包含最高行政法院、上诉行政法院、行政法庭、行政争议庭; 专门行政法院解决有专业性的特定的行政争议事项,有永久性和临时性之分。
现在的普通法院主要是1858年以后确定下来的,在原来的基础上进行了完善,普通法院确定为民事法院和刑事法院。民事法院包括: 初审法院、大审法院、上诉法院、最高法院; 刑事法院包括: 违警法院、轻罪法院、上诉法院、重罪法院、最高院。特别法院由特别民事法院和特别刑事法院组成,其中特别民事法院包括商事法院、社会保障法院等; 特别刑事法院包括未成年人法院、军事法院、海事法院等。
权限争议法庭 在法国司法系统的双轨制体系下,两套法院总会产生权限冲突问题,所以为了解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的权限问题,法国设立了专门的权限争议法庭。权限争议法庭于1848年建立,在 1851年政变中被撤销,于1872年重建。在此之前,冲突的问题是由国家元首根据行政法院的建议裁决。
法国没有独立的检察机关,而是附设在法院内。检察院分为大审检察院、上诉检察院和最高检察院三级。律师和陪审团也是法国司法体制一部分。
法国大革命以前,法官是可以捐纳和世袭的,例如孟德斯鸠就曾经继承了法官的职位,在任职10年后又转卖给他人。1789年制宪会议取消了这种做法,而代之以遴选制度选定法官。1908年2月13日的法令颁布后,法国开始组织全国法官会考。1958年12月22日颁布的条例规定,每年举行一次法官会考。现在法官的选拨也有着严格的准入制度。
法国对各类法律职业采取细分化的准入和培养制度,分别进行考试与培训。在法国,要成为法官,必须参加“法国国家司法官学院”(ENM)组织的年度会考。针对不同类型的候选人存在三种类型的会考:第一种会考针对在大学接受法学专业教育的年轻学生,前提是完成至少四年的专业法学教育、31周岁以下。这是法国选拔法官最主要的渠道,每年通过这类会考录取的人数约占总录取人数的三分之二。第二类会考面向48周岁以下、拥有4年工作经验的公务员。第三类则向拥有8年私人领域工作经验、40周岁以下的法律工作者开放。
国家司法官学院每年根据前一年法国全国司法官的缺岗数、退休数确定当年的招收名额,基本在200至300人之间。以2011至2014年为例,司法官学院录取总人数分别为180、270、214和205人;在2014年招收的205人中,通过第一、二、三类会考录取的人数分别为157、37和11人。三类会考总平均录取率仅为10∶1,通过者将获得“准司法官资格”,进入国家司法官学院进行培训。
准司法官们进入国家司法官学院后,将进行为期31个月的带薪培训,培训费用和准司法官们的工资均由国家负担(准司法官月净收入约1600欧元,基本相当于法国人均月工资水平)。培训内容包括在校理论学习和校外实习两部分,其中实习约占整个岗前培训70%的比重。岗前培训在时间上分两阶段进行:前期以熟悉司法事务为主要内容的一般培训和后期以特定岗位为内容的专门培训。
第一阶段的一般培训为期25个月,包括到司法机构之外的部门实习、回到司法官学院的理论学习、司法系统内部实习三个部分。准司法官将首先在企业、协会、行政机关等非司法机构实习两个半月,目的在于使学员增进对社会的认识、能够站在社会角度重新审视法官职业。其后,回到司法官学院进行7个月的法学理论学习,主要学习各部门法以及各类法官的司法技能、职业纪律等内容。理论课程注重“原理性思维训练”,训练准司法官们从整体上把握法律原则去处理案件。最后,准司法官们还需在司法系统内部实习16个月。该阶段实习内容非常丰富,学员要到不同的法官岗位实习,每个岗位都会有一名带教法官指导。学员在指导法官的监督下从事开庭、制作法律文书等工作。其中也包括到律师事务所、警察局、司法执达官处、监狱等地进行观瞻学习。在约两年的学习期间,学员要定期接受司法官学院和实习单位的考核,实施淘汰制。
完成第一阶段培训后,准司法官重新回到司法官学院参加毕业考试。考试成绩对其至关重要。司法部每年汇总当年需要法官的地区和具体岗位供学员选择;而考试成绩排名直接关系到毕业生对其心仪的法官种类和工作地域的选择权的大小。在确定好选择的职位后(如民事法官、预审法官、刑事法官、儿童法官等),学员需要进行6个月的特定岗位培训。前两个月在司法官学院进行理论学习,之后再次前往实践部门针对即将履职的法官岗位进行4个月的实习。值得指出的是,经过如此反复交错的学习与实习,大视野与专业化紧密结合,准司法官们在毕业时,已基本能够达到独立办案的水平。此外,尽管竞争激烈,但因为录取名额与岗位需求基本一致,准司法官绝大多数可进入法官系统。
准司法官毕业后,经司法部长推荐、由总统任命为正式法官。由于国家对法官岗前培训前期投入很大,法官在履职前需签署一份保证书,承诺未来至少从事10年法官职业,否则需要向国家偿还其培训期间的费用和工资。
在法国,法官是很受社会尊重的职业,不仅因为其拥有较高的收入,更在于其被视为司法正义的化身。首先,法国法官的薪金水平在社会各行业中属于中等偏上,优于法学教师的待遇。刚入职的法官月净收入约为2600欧元,其后随着工龄、级别增长而逐步增加,临近退休的资深法官月薪可达8000欧元。
其次,法官判案独立性也享有多重保障。体现在以下几方面:其一,法律规定法官任职终身制,并且未经法官同意,不能传唤法官或对法官进行职务调整,即使是晋升其职务。这一原则的具体实施由最高司法官委员会负责监督;其二,法官正常履职行为也受到法律保护。一方面,法官并不为其作出的判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威胁或侮辱法官以及针对法官人身和财产的暴力行为将受到刑事处罚,法官不能从刑事犯罪人处获得的民事赔偿部分也将由国家负责补足;其三,对于审理过程中的敏感案件,尤其是某些刑事案件,为避免当地民众舆论影响法官审判,可经检察官向最高法院提出申请,由后者将案件移送至地域上相距较远的同级法院审理;其四,为保障司法审判不受媒体骚扰,以向法官和证人施压为目的而对诉讼程序发表的任何评论或侮辱性言论理论上均被禁止。对司法机关作出的判决本身的评论,如果被最高法院认定已超过行使信息自由权的正常限度也被禁止;最后,司法权相对于行政权的独立性在法国1958年宪法中便得到明确确认。然而,自2012年法国司法机构对前总统萨科齐政治献金丑闻进行调查以来,司法独立便受到右翼媒体的抨击,萨科齐本人认为这是法国司法“政治工具化”的体现
保障法官独立性并不意味其不受监督和制约。法国在注重培养法官具有独立、正直、公正和服从法律等职业道德之外,法律也严格规定了法官的权利义务和司法惩戒制度。如除授课之外,法官不能担任行政职务、从事其他执业活动或受薪活动;司法群体不能发表政治观点,不能发表反对政府等所有与其职位不兼容的言论等。最高司法官委员会和商业法院全国纪律委员会是负责惩戒法官的专门机构。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参考文献:法制日报:《法国法官准入严格执业有保障》|百度百科:法国法院组织|陈乃胜:《论法国司法制度现代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