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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里兰卡法律制度

一、导言

二、宪法和经贸法介绍

三、法院和法官


一、导言

16世纪起先后被葡萄牙人和荷兰人统治。18世纪末成为英国殖民地。1948年2月获得独立,定国名锡兰。1972年5月22日改称斯里兰卡共和国。1978年8月16日改国名为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

总统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武装部队总司令,享有任命总理和内阁其他成员的权力。现行宪法于1978年9月7日生效,为斯历史上第四部宪法,废除沿袭多年的英国式议会制,效仿法国和美国,改行总统制。1982年后曾多次修改宪法。宪法规定,斯所有官员,包括议员在内,必须宣誓反对分裂主义,维护国家统一。斯议会为一院制,由225名议员组成,任期6年。2015年9月,斯全国团结政府内阁成立。内阁成员包括总统、总理、部长在内共47人。全国分为9个省和25个区。9个省分别为西方省、中央省、南方省、西北省、北方省、北中省、东方省、乌瓦省和萨巴拉加穆瓦省。司法机构由三部分组成:法院,包括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级法院和地方法院等;司法部,负责司法行政工作;司法委员会,负责法院人事和纪律检查。

二、宪法和经贸法介绍

1.宪法

斯里兰卡民主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为斯里兰卡最高法律,1978年9月7日由国民议会颁布,截至2015年5月共计修正了19次。这部宪法是1948年锡兰成为自治领以来的第三部宪法,也是1972年更改国名成为共和国后的第二部宪法。

1947年的索尔伯里宪法规定了锡兰的议会制政府、司法服务委员会和公共服务委员会。少数人权利受到该宪法第29(2)条的保护。总督(代表英国女王)、参议院和众议院行使立法权。众议院由101名成员组成,其中95名由普选产生,6名由总督提名。1959年划界委员会将议员总数增加到151人,任期为5年。1958年1月10日,所罗门•班达拉奈克政府成立了参议院和众议院联合专责委员会以修改宪法,但1959年5月23日议会宣示该委员会未能达成共识。1968年6月22日,达德利•森纳那亚克政府的修宪尝试同样失败。由30个成员组成的参议院(15个由众议院选出,15个由总督提名)于1971年10月2日废除。

西丽玛沃•班达拉奈克于1970年5月成为总理。她的联合阵线政府将议会作为制宪会议,起草了一部新的共和宪法,于1972年5月22日颁布。该宪法规定了一院制的国民议会,任期6年,主权完全归属该议会,内阁部长向国民议会负责。国家元首为任期4年的虚位总统,由总理委派。锡兰自此改名为斯里兰卡。在1977年大选之前,统一国民党征求人民的授权以通过新宪法。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审议修订现有宪法。新宪法于1978年9月7日颁布,规定建立一院制议会和行政总统,任期均为六年。宪法规定议会由196名成员组成(随后由宪法第十四修正案增加到225名),选举采比例代表制。宪法规定建立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保障基本权,任何基本权利被侵犯者可吁求最高法院。规定设立一个议会申诉专员,负责调查对政府机构和国家官员的公共投诉,并予以昭雪。此外还规定了反叛逆法律,以及关于某些法案和国家重要事项的公民投票。

斯里兰卡宪法的大多数条款可以在议会以三分之二多数支持予以修正。然而若要修改基本支柱,例如关于语言、宗教和斯里兰卡作为单一制国家的条款,则需要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并在全国公民投票中获得批准。

2.经贸法

斯里兰卡现行经贸法律有三个主要的渊源,一是议会通过的法律;二是政府经济管理部门的政策法规;三是政府授权的专门机构制定的标准和准则。除了议会通过的法律之外,政府经济管理各职能部门制定和实施的政策法规,以及政府授权的权威机构制定的标准与准则,也具有法律效力。

斯里兰卡经贸法律制度的构架比较复杂,从实际运用的角度来看,对贸易与投资有重要影响的法律制度主要是企业法律制度、劳动法律制度、税收法律制度、金融法律制度,对外贸易法律制度和投资法律制度。

斯里兰卡是一个稳定的议会民主制国家,但是频繁的议会选举和总统选举导致频繁的政府变更,频繁的经济政策调整,以及频繁的经济法律法规修改与变更。2005年马欣达•拉贾帕克萨当选总统以来,斯里兰卡的经济政策发生了重大的变化,政策关注的焦点从增加出口逐渐转向深化国内经济基础,追求可持续发展。

与经济政策调整相关,2006年斯里兰卡财政部在世界银行的支持下进行了财政改革以及相关的法律改革。这次法律改革的内容,一方面是加强司法部门的制度建设,提高司法部门的工作效率;另一方面是修改法律文件和制定新的法律规则,使之符合当前已经变化了的社会经济现实状况,适应政府的经济政策调整的需要。根据斯里兰卡财政部2006年的年度报告,2006年至2007年4月期间修改或制订的法律文件中,与财政、税收和商业有关的法律文件达24件。这些法律文件包括:《保护政府财政收入法》、《防止洗钱法》、《金融交易报告法》、《增值税法(修正案)》、《货币法(修正案)》、《国内税收法》、《财政法》、《印花税法(特别条款)》、《服务业税收征管法》、《银行法(修正案)》、《电子交易法》、《公司法》、《保险金管理法》等。

斯里兰卡企业法律制度的形成有比较长的历史,英国法对斯里兰卡的企业法有很深的影响。1938年颁布的公司法,一直沿用到斯里兰卡独立以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斯里兰卡经济改革以后,斯里兰卡重新修订公司法,颁布了1978年公司法。1982年再次修改公司法。1982年修改的公司法一直执行到2007年新的公司法出台。斯里兰卡现行公司法是2007年5月3日议会批准实施的新公司法。

斯里兰卡国家税务法规定,所有企业都有责任按照国家税务法缴税。企业上缴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增值税。按照税法,企业收入应当上缴公司所得税,个人收入应当上交个人所得税,此外,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和商务活动中产生的费用应当上缴增值税。

中央银行是斯里兰卡政府授权管理全国金融的最高机构,主要的职责是制订和实施金融法律法规,并负责发放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和金融机构的注册登记。斯里兰卡已经解除了对经常项目下国际资金流动的限制,但是对资本项目下的国际资金流动,尤其是对证券投资仍然实行严格的管制。在外汇管理方面,斯里兰卡实行浮动汇率和货币自由兑换体制,汇率随市场变化自由浮动,卢比可以与主要国家的货币自由兑换,所有商业银行都设有外汇业务。

对外贸易法律制度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关税制度,进出口许可制度,外汇管理制度,商检制度,以及有关保护竞争、限制垄断及不公平贸易制度等。但是,斯里兰卡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产业基础比较薄弱,一方面需要进口许多种类的工业品以满足国内的需要,但是另一方面外汇短缺,国际收支不平衡,因此,斯里兰卡的对外贸易政策主要关注的问题是对进出口的管制,既要进口满足国内需求的商品,又要保护本国产业和促进出口,平衡国际收支。

斯里兰卡的进出口贸易没有配额限制,主要通过进出口贸易许可和关税进行进出口管制。按照进出口管理法,只要服从有关法律的管制,斯里兰卡境内的任何个人或机构,都可以申请进行进出口贸易。但是,海关可以审查进出口贸易许可证申请者的资格,颁发或取消进出口贸易许可证,限制进出口商品的品种以及进口来源地和出口目的地;财政部可以通过关税调节进出口商品的流量,通过减免增值税和关税,进口本国急需的商品,保护和促进本国产业发展。

斯里兰卡是世界贸易组织(WTO)成员,并且加入了许多双边和多边贸易协定。为了履行成员国的责任和义务,斯里兰卡对世贸组织其他成员和双边、多边贸易协定其他成员也实行特别的进出口贸易配额和关税优惠。为了鼓励出口,斯里兰卡不征收出口关税,只征收进口关税。

斯里兰卡有关外商投资管理的法律规则主要包括投资保护、投资领域限制、投资激励、外汇管制,以及争端仲裁等方面的内容。斯里兰卡对外国投资者可以将其收入、资本及商务费用汇回本国,没有法律上的任何限制。

斯里兰卡经贸法律制度有三大特点:一是法律与政策的相关性比较强;二是法律制度的透明度比较高;三是主动保护的色彩比较浓厚。在经贸活动的各个领域、各个层次上,斯里兰卡法律强调公平与公正,尤其强调对本国国家利益和本国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在国际经济领域,斯里兰卡政府承认国际公法,履行国际条约,承认合作各方合理的经济利益,但是不允许冲击本国金融和本国产业的事情发生,不允许破坏本国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的事情发生,不允许破坏民族文化传统和损伤民族自尊的事情发生。在产业层次上,斯里兰卡强调公平交易,反对不正当竞争,强调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生存权、发展权和人格尊严,对劳动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失业救济、退休养老都有具体、详细的规定。

中国与斯里兰卡都是世贸组织成员,也都是亚太贸易协定(APTA,2005年曼谷协定)成员。近二十年来,中斯双方签订的经贸合作协定包括成立双方经贸合作贸易混合委员会的协议,中斯促进和保护投资协定,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历年两国领导人在互访时签订的政府间经济技术合作协定。

3.其他

除了宪法和经贸类的法律,斯里兰卡也制定了其他法律,比如涉及移民的斯里兰卡再定居法,还有安全法令和海关条例等。

三、法院和法官

斯里兰卡司法机构(Judiciary of Sri Lanka)是解释和适用斯里兰卡法律法院制度的法院制度。斯里兰卡宪法将法院定为在传统框架内的独立机构。斯里兰卡法院由专业法官主持,最高法院法官由斯里兰卡总统任命,议会理事会提名的其他人由司法事务委员会任命。

1.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of Sri Lanka)

最高法院负责记录最高和最后司法案件,并拥有行使权力职能,但须符合宪法规定。斯里兰卡最高法院在宪法事项上具有最终上诉管辖权,并优先于所有下级法院。斯里兰卡司法制度是普通法和大陆法的复杂混合。

2.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 of Sri Lanka)

斯里兰卡上诉法院(是斯里兰卡法律制度中第二高级法院,只有斯里兰卡最高法院在其上。斯里兰卡上诉法院有权审理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级法院上诉,而其本身的决定可以另外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诉。上诉法院由上诉法院院长领导。

3.法官

斯里兰卡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 of Sri Lanka)是斯里兰卡司法系统领导,也是斯里兰卡最高法院首席法官。首席大法官是斯里兰卡十位最高法院法官之一,其他九名是斯里兰卡最高法院的普恩斯法官。斯里兰卡首席大法官由议会理事会提名,并由斯里兰卡总统任命。

斯里兰卡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和上诉法院大法官均被裁定为“阁下的大法官”,并获得“尊荣法官”称号。第一任首席法官是Codrington Edmund Carrington。第四十四和现任首席大法官是Kanagasabapathy Sripavan。

斯里兰卡法官机构(Sri Lanka Judges’ Institute)是负责斯里兰卡法官培训的,该机构有23年历史,它致力于提高法官素质和职业技能,进而从整体上推动斯里兰卡法律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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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中国外交部-国家(地区)-斯里兰卡|陈利君等:《南亚国家经贸法律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