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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是一个联邦制国家,由中央政府、十个省和三个地区组成。联邦制国家是由若干不同的政治区域联合而成,由一个共同的政府(联邦政府)管理总体事务,由分立的当地政府(省和地区)管理各区域内的事务。联邦政府对某些全国性法律领域有司法管辖权,而省政府的管辖权则在本省地理范围之内涉及更具体的地区性的事务。在加拿大,最初的权力分配概念起源於各级政府运用独自的权力管理具体的、详尽的事务。《一八六七年的英属北美法案》全面列出了各级政府的权限。联邦政府被授权管辖包括税收,国际和各省间的贸易及商务、国防、更笼统说属于全国性的及所有没用具体划分给省政府管辖的事务(剩余权力)。省政府管辖权包括自然资源、监狱、教育、医院、本省的财产和民权事务以及所有属于当地或私人性质的事务。只要国会和省议会不试图在属于对方管辖的事务范围内立法,那么,彼此便在各自的管辖范围内“独立自主”。假若某级政府的立法侵犯了另一级政府的管辖权,则必须由法院裁决此有争议的立法是否越权或超出法律的范围。
加拿大有三种权力机构:它们是行政、立法和司法机构。政府的行政机构由总督、总理及内阁组成。行政机构制定和执行所有的行政政策并负责管理所有的政府部门。政府的立法机构由女王、参议院和众议院组成。因此所有的立法必须通过这三个组成部分。第三个机构是完全独立於其它两个机构的司法部门。与美国三个机构截然分开的共和制政府不同,加拿大的议会一内阁制导致了权力集中。政府的行政和立法机构之间的权力不分开。行政机构的首脑、即内阁总理从立法机构、即国会中选出人员组阁并拥有管理权。内阁控制国会。根据惯例,总理和部长必须是国会两院中的议员。所有的政府议案必须由部长提出,而且部长必须出席国会为政府的决定和政策答辩。只要在众议院中得到多数议员的支持,政府便可立法。反之如果政府失去多数议员的支持,它必须让位、并由反对党组成新的政府或者宣布大选。
一般说来,加拿大的宪法非常复杂,来源於许多成文和不成文规定。与美国的宪法不同,加拿大的成文宪法不只是一份文件。在一九八二年以前,成文的部分主要是英国国会通过的三项法令。一九八二年,英国在最后一部关于加拿大的法案,《加拿大法案》中规定英国国会终止行使对加拿大的控制权并由加拿大“收回”自己的宪法。根据《加拿大法案》的条款,加拿大颁布了《一九八二年宪法法案》,成功地“收回”了宪法。《一九八二年宪法法案》通过时,所有旧的宪法法令及附属的法律条例均交付审议。新添的内容包括:(a)设立针对宪法不同方面的修正法则。修正法则规定国会和省议会都不能单方面修改宪法,从而“巩固”了成文宪法的某些部分。现在,对宪法重要方面的修正需要国会和各省议会的一致同意。然而,这些权利并非没有限度。所有上述权利必须“约束在一个自由和民主的社会所能接受的限度内” 。这些限度将由法院确定。任何人,如果其《宪章》保证的权利和自由因政府的行为而受到侵害或否定,可以上告法院要求纠正。
加拿大的九个省和三个地区遵循普通法。这些省的法律体系是按照起源於英国的原则执行。与此不同,魁北克省的私法是按照起源於拿破仑法典的“民法”体系的原则执行。
民法体系遵循一套公认的、由民事法典规定的原则。每个具体的案例根据基本原则来裁决。相反,普通法体系是参考过去的案例、并根据总结出的基本裁决原则判案。这两种不同的形式可以解释这两大法系对待法律条例的不同态度。普通法体系的法官要遵照过去上级法院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诀来断案。然而在民法体系中,法典原则,而不是判例,最为重要。这样一来,至少从理论上讲,民法体系的法官不需遵照过去的判例,而且也可能对民事法典有不同的解释。
前面提到,两大法系的另一个主要区别是民法已经编集成典,而普通法则没有。然而,随着立法数量(基本立法和附属立法)在习惯法管辖区的大量增加,这种看法已不太恰当。值得注意的是在普通法管辖区内的立法并不意在自我体系。与此不同,编集成典的民法则要取代所有过去的法律而成为结论性的法律条例。
加拿大最高法院是普通法法院和民法法院的终审法院。
加拿大有九个省使用普通法系,有两个主要法律渊源:制定法和判例法,制定法是最重要的法律渊源。每个自主的立法机构都只能按照其立法职能制定法律。这种立法称之为主要立法,因为是由立法机构通过的。然而,在加拿大还有另外一种被称之为附属立法的立法形式。
附属立法是由立法机构下属的个人、部门或裁判庭所制定的法规。附属立法的形式多样:如附则、条例、法定文件、行署令、规章和规则等。附属立法机构必须严格遵循立法机构的有关的授权条例。
普通法的第二个主要法律来源是法院过去对具体案件的判决。在判案时,法官,特别是受理上诉案件的法官,经常要写出此案的重要事实,涉及的法律问题和判案理由以及其它事项。这些判决理由将作为判例为法院以后判决类似的案件提供参考。由于普通法是加拿大法律系统如此重要的一种法律渊源(魁北克省除外),因此,加拿大法律体系是以普通法为特征的。从本质上讲,普通法包含了英国和加拿大在过去的六百年里通过法院的判决而建立的一套原则。
普通法和民法之间存在着联系。由于国会自主理论的作用,国会有权力废止或修改任何判例法制定的原则。所以,如果普通法的某条法律过时或需要修改时,立法机构可以立法来废止、修改或变更这条法律。
在加拿大,有一些由历史上沿袭下来的、现在还存在的皇权。,皇权归属总督和省督。一般说来,没有得到政府行政机构的建议和同意,不能行使皇权。但是从法律和宪法的角度来讲它终归是一种法律渊源。例如,在加拿大废除死刑之前,皇权可以把死刑改为无期徒刑。即使现在,女王仍然有特权赦免定罪的人。当然,皇权在很大程度上已被法律废止;所以最好把它视为殖民时期的历史残迹。
习惯或风俗是法律上认可和准许的常例和惯例。当然,很难断定在什么情况下常例和惯例可以归结成习惯和风俗,并成为一个法律渊源。一般说来,法院考虑它们的连续性;公开的活动;活动以和平方式进行并作为一种权利;另外习惯必须是合理、肯定和自愿性的;与其它的习惯一致并为法律所容。
联邦政府和省政府分享司法权
加拿大最高法院是最终上诉法院。作为全国最高级的法院,加拿大最高法院审理来自对省上诉法院和其它特种法院裁决的上诉案件。其判决为最终判决并对所有下级法院有效。
除最高法院之外,还有若干联邦设立的特种法院:加拿大联邦法院,此法院受理来自联邦政府的或针对联邦政府的索赔,并且审理联邦行政裁判庭的裁决;加拿大税务法院,此法院专门审理有关税收的事宜;军事法院,此法院审理军事案件。另外,还有许多行政委员会和裁判庭处理常规审判程序之外的问题。
各省均有在本省区内行使审判司法权,包括设立和组织法院。大多数省份将法院系统分为两级:即省法院和高等法院。省法院的法官由省政府任命。但是只有联邦政府才有权力任命和支付省高等法院的法官。
省法院审理大多数的刑事犯罪;在某些省,省法院还审理涉及小数额款项的民事案件,在省法院级别还包括某些特种法院,如青少年和家庭法院。省法院是法院系统的基础,审理约百分之九十五的所有诉讼案件。省法院也是大多数公民可能接触到的法院。
各省的高等法院分为两个不同的层次;审判层次和上诉层次。审判层次审理比较严重的民事和刑事案子。各省法院系统的最高层次是省上诉法院,其主要作用是受理来自省内下级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
一般说来,诉讼双方都有权力对案件的初审判决提出上诉,进一步及以后的上诉通常需要取得法院的准许。受理上诉案件的法院通常有四种选择:一)维持原判;二)推翻原判;三)维持原判但改变结果(例如,增加或缩短刑期、增多或减少民事赔偿费)。最后一种选择是宣布原判无效,即驳回原来的审判结果,并把案子送回重新审判,就如原来的审判根本没有进行过一样。
法院有独立于其它政府部门的自主权。并且法官具有对其决定正常后果的豁免权。一般说来,政府官员对自己的决定负有政治和法律的责任。政治责任可使政府官员被免职,但政治责任绝不会影响到法官的职位。公众受益于司法体系的独立性,因为独立性使法官不惧怕被指控,因此能够无畏无偏地履行职责。法官因政治言行轻率而导致司法部长调查并最终被免职的情况极少发生。
司法独立为法院系统成为一种具有特殊威严信誉的社会机构提供了保证,从而使法官能够公正客观地履行职责。在审理直接或间接影响到政府的案件时这种保证则格外重要。
任命 加拿大,法官是从开业律师中任命的。这与法官选举制(如美国的某些司法官)以及许多欧洲国家的职业法官制度形成鲜明的对照。
加拿大对法官的任命有明文规定。下面所谈的是联邦法官的选拔过程;不过,省法官的选拔过程几乎在所有重要的方面都与联邦法官的选拔过程相似。必须注意的一点是,加拿大最高法院法官的任命并不遵循下面所谈的政策。
如何选拔法官 志愿被考虑任命为法官的人必须向联邦司法事务委员会的法官任命秘书处提交申请。此外,除了候选人自己申请外,任何其他有关的个人或团体也可提出他们认为有资格作法官的候选人。
基本资格 收到申请或提名之后,司法事务委员会将要求候选人填写个人履历表,以便为省或地区的顾问委员会对候选人的评估提供基本的资料。最基本的资格是候选人必须在其本省作过十年以上的开业律师。有关候选人的所有消息材料都以保密的方式处理。
顾问委员会 省和地区都为评估法官职位的申请人资格设立了顾问委员会。该顾问委会构成了任命制度的核心。每一个顾问委员会由七名成员组成:省法律协会的代表;拿大律师协会省分会的代表;一名由省首席法官提名的高等法院法官;司法部长的代表;联邦司法部长的三名代表,其中两名必须是能够代表公众利益的非开业律师。委员会的所有讨论事项和咨询都以保密的方式进行。顾问委员成员将得到一份有关称职法官所应有特征的标准条例。这些标准包括:精通法律、丰富的法律经验、成熟和客观的判断力、对诉讼所引起的社会问题的正确评价能力、履行《权利和自由宪章》所授予职责的能力、为公众服务的理想,员会应重视多样性和适当考虑各种法律工作经历,包括主要律师业务以外的经历。
顾问委员会把候选人分为“高度推荐”、“推荐”和“不推荐”,然后上呈司法部长。委员会还要向司法部长提供一个全面和坦率的概要,说明候选人的条件与评估结果的关系。部长可以征求关于任何候选人的进一步资料。如果其它来源的建议与委员会的建议有分歧,部长可以要求委员会进行重新评估。司法部长对法官的任命负有主要义务和责任。
任命 司法部长向内阁推荐法官的任命,然后由内阁通知总督,最后由总督任命法官。
联邦司法事务专员办事处 负责处理有关联邦法官的行政事务,并代表司法部长办理全部任命手续。办事处把所有法官候选人的档案保存在绝密资料库里仅供司法部长使用。司法事务专员或其代表须作为当然的成员参加每一次顾问委员会的会议,并在会后把顾委会的评估结果呈交司法部长。
期限 宪法和立法条例确保联邦任命的法官职位的终身性。除非自愿辞职、被免职或死亡。他们可任法官职位到七十五岁。省任命法官也可任职到退休年龄,但各省的退休年龄不尽相同。
报酬 宪法承认司法机构独立的原则,因而责成议会,而不是行政部门,规定和提供联邦任命法官的工资、津贴和退休金。所以,所有联邦任命法官的工资标准都是由法官法案规定的。工资每年根据通货膨胀的情况进行调整。 一个由司法部长任命的独立委员会每三年复查一次法官的工资、退休金和福利以确定是否适当。这个委员会须向司法部长呈交复查报告并附带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建议;司法部长必须把这份报告提交到议会。一些省也采用了类似的制度来决定法官的报酬。
豁免权 履行司法职责的法官具有诉讼豁免权。习惯法的条例明确规定法官不能因为他们在履行职责中的言行而受到民事诉讼。法官也被豁免任何因履行司法职责而引起的刑事诉讼。然而,必须记住的是行为不端的法官仍然要受到纪律处分;蓄意越权的法官可能会被追究民事和刑事责任。
法官的责任 法官在法庭内外都应遵守一定的行为准则。他们的责任不仅包括公正合理地运用法律。而且还包括维持司法机构的崇高威望。一旦被任命,法官被期望品行端正,不会引起对其职务的非议。不适当的行为不仅仅指违法行为。因行为不正而损害了公众对其信任的法官则不能作为法官行使职责,尽管其行为可能并没有严重到违法的程度。
取消资格 法官必须是、而且必须被看作是公正和客观的。在使用普通法系的省,当下述情况发生时,法官将被取消审理某项案子的资格:他们对诉讼的结果有经济利益;他们与诉讼当事人或证人有家庭关系或密切的友谊;他们表达了对诉讼当事人或被起诉的事情带有偏见的看法;他们与诉讼案子或诉讼当事人以前有过的职业联系。如果法官向诉讼的各方说明这种冲突并得到他们的同意,一般可以考虑让该法官继续审理此案。
纪律 虽然法官享有极大程度的职业保护,但这并非意味着他们对其行为可以不负责任。处理对法官投诉的机构是司法理事会。联邦政府有加拿大司法理事会。该理事会由全国的三十六名法官组成,并由加拿大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主持。以下所述是加拿大司法理事会的程序。不过,各省份及地区也采用类似的司法理事会来处理纪律问题。加拿大司法理事会可以调查有关任何联邦任命法官的投诉或指控。但是,当加拿大司法部长或某省司法部长要求理事会决定是否应该免除某法官职务时,理事会必须进行调查。
法官操行委员会主席要检查所有的投诉,并依照投诉的性质决定是否听取当事法官的解释。司法行为委员会主席可以了结投诉,然后向投诉人作出恰当的解释。绝大多数的投诉都是由司法行为委员会主席自行处理的。如果投诉在此阶段不能了结,司法官行为委员会主席便把此事转交给一个由五位成员组成的小组。这个小组的责任是确定是否要进行正式的审查。如果行为严重到了足以免职的程度,小组将建议理事会进行正式的审查。
只有理事会全体会议才能决定对某项投诉进行正式的审查。这种审查由调查委员会负责。调查委员会有权传唤证人,迫使证人提出证据并出示凭据。这种审查必须通知受审法官本人,而且受审法官有权力陈述、盘问证人并为自己提出证据。在理事会结束审查之前,受审法官可以暂时停职,但是法官的工资是受到宪法保证的,因而不能停发。调查委员会必须向理事会报告审查结果。如果理事会发现不端行为,理事会可以向司法部长建议将该法官免职。免职的建议可以基于四种理由,即某位法官丧失了正常行使职责的资格或能力由于:年老或病弱;行为不端;渎职;或由于行为或其它原因处于不适合行使职责的位置。只有理事会全体会议才有权力向司法部长建议免职法官。然后根据参议院和众议院的要求,由加拿大总督执行法官免职。迄今为止,没有一个高等法院的法官以这种形式被免职。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参考文献: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加拿大法律制度介绍——法院介绍》及《加拿大司法制度介绍——加拿大法律体系》
http://www.chinalegalaid.gov.cn/China_legalaid/node_24958.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