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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大利亚法律制度概况

一、导言

二、法律渊源

三、法院系统

四、法官


一、导言

澳大利亚曾为英国殖民地,因此其法律制度更多地保留了英美法系的传统,但是在其独立后一百年的发展过程中,在保留原有法律特色的基础上,澳大利亚的法律制度有了新的发展,具有了一些不同于英美国家法律制度的特色。

承袭英国法的传统,澳大利亚法律以判例法为主体,近年来成文法有较大发展,但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其成文法颁布后并不当然适用,仍然要通过具体案件形成判例才具有约束力。其成文法的立法权掌握在议会手中,联邦议会和州议会、特区议会都有立法权,具体立法权限由澳大利亚1900年宪法加以规定,一般而言,涉及到联邦事务、国防、移民、结婚和离婚、破产等方面的事务其立法权由联邦议会行使,州则具有除宪法规定的联邦立法权之外相当广泛的立法权限。

二、法律渊源

1770年,英国航海及探险家Captain James Cook抵达澳大利亚位于现在悉尼附近之植物湾,随即宣布澳大利亚属于英帝国。而当时的国际法与现行的国际法截然不同。18和19世纪的国际法实为欧洲国家片面制定的作战规则,充斥着强烈的殖民主义,允许欧洲国家肆意侵略以及占领其他民族的领土。依当时的国际法,任何欧洲国家可以以下列三种方法建立殖民地:征服、让与、占有无主土地。当英国侵占澳大利亚时,澳大利亚全境有至少30万以上原住民,所以澳大利亚并不属于“无主土地”。英帝国并不愿意与原住民缔约,而且不愿意承认澳大利亚被侵略,于是将澳归为“无主土地”,这片殖民地被设定为法律真空。而这一后果即为:英帝国普通法之引进及原住民习惯法之不被承认。这便是澳大利亚初期的法律渊源。随着时代的变迁,澳大利亚的法律渊源也发生了较为明显的变化。澳大利亚的法律由成文法和习惯法组成。

1901年,继英国议会通过1900年《澳大利联邦宪法》和《不列颠自治领条例》后,澳大利亚正式建立成为联邦君宪制国家。作为英联邦成员国之一,澳大利亚法律体系的建制及其法律传统均很大程度上承袭了英国的普通法法律传统及法律原则。澳大利亚的正式法律渊源包括宪法、制定法、判例法。

法律解释方面,澳大利亚主要采取立法原意、立法目的解释方式。

澳大利亚作为英联邦成员国家,直至1986年才最终确立其完全的立法独立性。1931年,英国《国会议事厅法》规定,非经同意,英国法不应自动延伸适用至其包含澳大利亚在内的自治领。直至20世纪后半叶,澳大利亚法律与英国法的分离性才日渐增大。而在司法独立性上,1963年之前,英国国会上议院所作判决在澳大利亚均具有法律强制力。直至1978年,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始宣布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判决对澳大利亚不再具有强制适用性,并且分别于1975年和1986年最终废除了由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和州法院向英国枢密院上诉的机制。

1.立法

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依据其宪法享有立法权。原来,英联合王国的议会有权对其进行修改,虽然政治上来说它无此权力,除非受到了有关政府部门的请求。虽然宪法本身既有提出修正案的机制,但其程序较普通法的立法要困难得多。事实上,直到19世纪50年代,澳大利亚上的五块殖民地才获得了完整的立法权,到了1986年,澳大利亚联邦的“澳大利亚法案”和英联合王国的“澳大利亚法案”才最终取消了英联合王国对澳洲任何地区的立法权。由于澳大利亚国会大量的立法,成文法已经成为澳大利亚最为重要的法律渊源。

2.法规和条例

这是一种次级立法形式,由行政部门掌握,并处于议会的监督之下。

3.判例法

依据遵循先例规则,法院的判决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澳大利亚的法律渊源中,普通法的比重已经大大减少了。

4.其他

虽然不具有法律性质和法律约束力,但法院在进行裁判时可能予以考虑的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活动,如:针对某些特定案件的行政决议;在法院管辖之外的其他司法裁决;国际法和国际条约;制宪会议;商业惯例;学术专著。

总体而言,澳大利亚的法律渊源主要有:议会在宪法授权范围内通过的法令以及这些法令授权或从属于这些法令的法规;关于特区的条例以及这些条例授权或从属于这些条例法规;由州议会和北领地、首都特区以及诺夫克岛的立法会通过的法令以及这些法令授权或从属于这些法令的法规;被澳大利亚接受且目前仍然适用的英国普通法和成文法;澳大利亚普通法,即源于英国普通法,并不断地为澳法院所解释和修正的判例法。

三、法院系统

1900年《澳大利联邦宪法》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司法、行政组织架构、职权、职责及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和地方的基本关系,其51条明确规定了澳大利亚联邦政府的立法权限范围,且规定就特定事项联邦是否有权立法存在争议的情形下,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具有司法审查和违宪审查权。澳大利亚联邦法律的立法领域集中于税收、国防、外交、移民和贸易等方面。澳大利亚的联邦立法权由澳大利亚参议院、众议院和英国女皇(御准权)共同享有。

澳大利亚各州(新南威尔士州、维多利亚州、塔斯曼尼亚州、南澳大利亚州、西澳大利亚州、昆士兰州)拥有其各自的宪法和政府立法、司法、行政组织机构,是独立的司法管辖区。各州除不能在关税、消费税征收、国防领域立法外,均可非经联邦议会同意而进行立法,只是州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是为无效。州立法涉及的领域一般包括教育、健康、道路、刑法等。澳大利亚的自治领地(北领地、首都领地、诺福克岛)具有独立的立法权。

澳大利亚具有很强的司法权独立传统。澳大利亚高等法院(建立于1903年)是澳大利亚最高法院,且对各州最高法院具有普遍的上诉管辖权。其下设有联邦法院,另有家庭法法院、产业关系法院、联邦行政法院等特别法院。州司法体系则由州最高法院、中级法院(通常为区法院、县法院)和简易裁判权法院(基层治安法院)和其他特别法院(如土地和环境法院、死因裁判法院)组成。

澳大利亚是实行三权分立的联邦制国家,其政治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分别由议会、政府和法院行使,在澳大利亚,不仅联邦有独立的司法系统,而且各州和特区都有其相对独立的司法系统。

1.联邦法院系统

联邦设有高等法院,其下设联邦法院、家庭法院、联邦治安法院。

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AUSTRALIA)是澳大利亚联邦掌握最高司法权力的机关,其主要任务是解释和适用澳大利亚法律,审理涉及宪法效力的案件以及联邦内的重大案件,主要有:直接基于国际条约而产生的案件;州与州之间的诉讼、州与代表另一州的个人之间的诉讼或代表不同州的个人之间的诉讼;澳联邦或代表联邦的人为一方当事人的案件;州际之间的案件、不同州的居民之间的案件、一个州与另一州居民之间的案件;涉及到要向联邦政府或联邦法院的官员发布执行令或禁止令的案件以及涉及到联邦选举纠纷的案件。

联邦高等法院同时也是上诉法院,受理联邦、州以及特区法院的上诉案件。高等法院目前设于澳大利亚首都堪培拉,有一个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和六个大法官(Justice)。

联邦法院(FEDERAL COURT),于1976年设立,其设立主要是为了减轻高等法院的诉讼负担,提高诉讼效率。目前在澳大利亚的各州以及首都特区和北领地都设有联邦法院。其管辖权限与联邦高等法院的权限一致。

家庭法院(FAMILY COURT),设立于1975年,主要处理婚姻的解除与无效、孩子的监护与福利、婚姻双方的财产等方面的问题。近年来家庭法院将其部分权力赋予地方法院,但是离婚以及当事人不愿在地方法院处理的案件仍由家庭法院管辖。

联邦治安法院为了减轻联邦法院的负担,1999年又增设了联邦治安法院(FEDERAL MAGISTRATESCOURT),该法院处理的事务范围与联邦法院一致,但其主要处理简单案件、标的较小的案件,同时也处理一些包括家庭法、儿童抚养、行政法、破产法、消费者保护法在内的案件。

2. 州法院系统(以新南威尔士州为例)

州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 一般全州中有一个最高法院,主要处理上诉案件以及诉讼标的超过25万澳元的民事、经济案件、赔偿请求超过75万澳元的人身伤害案件、谋杀等重罪案件。一般而言,在州最高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有99%都会有辩护律师出庭。

中级法院(INTERMIDEIATE COURT) 在不同的州中级法院的名称不尽相同,比如在新南威尔士州中级法院为地区法院(DISTRICTCOURT),而在维多利亚则为县法院(COUNTY COURT)。在新南威尔士州有五个中级法院,它主要处理标的额为4-25万澳元的民事、经济案件,赔偿请求额为75万澳元以下的人身伤害案件,严重罪行包括抢劫、侵犯他人身体、性犯罪、毒品犯罪。在中级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75%有辩护律师出庭,25%的案件则由事务律师出庭。

地方法院(LOCAL COURT) 地方法院属于基层法院,在新南威尔士州有100多个这样的法院。在这些法院中承担审判责任的并不是法官(Judge),而是治安法官(Magistrate)。它主要处理标的额低于4万澳元的经济、民事案件,审理轻微刑事案件,如酒后驾车、夜间入室盗窃、小额毒品犯罪、轻微侵犯他人身体犯罪等。地方法院中的治安法官一般只能做出短期监禁和罚款的处理决定。

治安法官还就较严重的犯罪执行预审程序以决定其是否应交由中级法院或最高法院的法官或陪审团来审理。在地方法院庭审中没有陪审团,在这一级法院出庭的律师绝大多数都是事务律师。

小权利索赔法庭(SMALL CLAIM COURT) (亦称和解法庭),所有州和特区都设有和解法庭,主要处理小权利请求索赔,即1万澳元以下的比较简单的案件。和解法庭的特点是处理案件快、费用低、程序简化。在这类法庭中由注册官(Registrar)来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且一般无律师出庭。

特种法庭 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对于一些具有一定专业性的案件澳大利亚设立了特种法庭,如专门法庭(SPECIALIZED COURT)、商事法庭(COMMERCIAL COURT)、遗嘱检验法庭(PROBATECOURT)、衡平法院(EQUITY COURT)、儿童法庭(CHILDREN COURT)

四、法官

澳大利亚对法官的任职资格和要求都很高,只有那些品行高尚并且有十分丰富的从事律师或检察官工作经验的人才有可能成为法官,一般来讲,具有律师资格的律师在执业五年之后才有成为法官的机会。不同级别法院的法官其称呼不尽相同,其任职资格也不尽相同。需要指出的是,与英国治安法院中的治安法官不同,在澳大利亚治安法官都是专职的,他必须具有五年以上律师或检察官执业经验。法官是一个具有高度独立性的职业,法官不能参加任何党派和政治团体,以保证其中立性,其做出的判决和决定不受政府、议会以及任何个人的干涉。

澳大利亚没有专门培训法官的院校。法官一般来自大律师或研究法律的专家。在澳大利亚,律师分为初级律师和出庭律师(又称大律师)。一般从法学院毕业的学生首先选择初级律师,工作10年后方能成为出庭律师。而法官则必须是出色的出庭律师且具有7年以上从事律师职业的经历。因此,澳大利亚的法官年龄较高,最年轻的法官也有45岁。他们具有深厚的法学理论基础及丰富的社会实践经验。

澳大利亚的法官由政府任命。联邦法院的法官由联邦总理任命,州一级法官由州长任命。法官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和较大的权力,依法独立公正地审判各类案件,不受各个方面的干扰。

法庭审理案件主要采取英美体系抗辩式的庭审方式。法官没有调查案件的权力,一切证据均由双方当事人提供。法官开庭审判就是听取案情和证据,庭审中是否能达成和解协议,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法官始终处于被动的和中立的地位。通过当事人申请,法官可以发出程序上的指示,但不涉及实体问题。庭审中,法官主要是维持庭审秩序,一般不询问证人,不给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如有陪审团参加陪审,陪审团决定案件事实是否成立,法官决定适用法律。

法官不仅具有审判案件的职能,同时兼有造法功能。由于澳大利亚历史较短,成文法不完备,普通法又过于古老,政治经济高速发展,许多新类型的纠纷无法律与先例可循。法官可以基于法学基础理论创造性地审理判决案件,据此形成判例法。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具有造法功能。随着澳大利亚政治经济的发展及经济全球化格局的形成,制定成文法的时机日趋成熟,并已成为法律界人士的共识。

在澳大利亚,法官必须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法官不得加入任何党派和组织,不得参加政府部门或企业的社交活动,不得发表涉及政治的言论,以确保法官的独立、中立和公正。

澳大利亚法官的来源、选拔、任命及严格的职业道德,使法院和法官享有绝对的权威和尊严,赢得了全社会的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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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高丽蓉;阮丹生:《澳大利亚司法制度及刑事诉讼程序》|顾敏康;王天:《从澳大利亚法律改革看香港普通法的发展方向》|杨永波:《澳大利亚的法官及法官培训》|许洁:《澳大利亚法官责任制度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