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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女王是新西兰的国家元首,女王任命的总督作为其代表行使管理权。总督与内阁组成的行政会议是法定的最高行政机构。内阁掌握实权,由议会多数党组成。议会只设众议院(共120席),由普选产生,任期3年。无成文宪法,其宪法是由英国议会和新西兰议会先后通过的一系列法律和修正案以及英国枢密院的某些决定所构成。
新西兰法律以英国法律为基础;有针对毛利人的特殊土地立法和土地法庭;有保留地接受国际法院的强制管辖。最高法院、上诉法院、高等法院、若干地方法院和受理就业、家庭、生产、毛利人事务、环境等特殊问题的专门法院。上诉法院由首席大法官、院长和另外六名高等法院法官组成。英国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为终审法院。2003年10月14日,新议会通过《最高法院法案》,2004年7月1日成立最高法院,新西兰与英国枢密院间的联系彻底终止,英国枢密院不再是新西兰最高法院,新西兰最高法院(Supreme Court)取而代之。
新西兰法主要部分以英格兰法为基础(在 1840 年 1 月 14 日所适用的判例法和成文法尽可能适用于新西兰)。从那时起,新西兰的法律主要来源就是新西兰议会通过颁布的新西兰法律法规和新西兰法院的司法判例。在一个更根本的层面上,新西兰法律的基础是三个相关的原则是:议会主权;法治;和分权。现今的新西兰法律与英格兰法许多差异之处,体现了其独特性。
新西兰如英国一样是少数没有成文的宪法的国家之一。虽然没有一个正式的文件或一系列文件可以认定为成文宪法,但却有一些来源构建着新西兰的宪法框架,这些来源主要是:制定法,习惯,法治原则,总督的特许令和《怀唐基条约》。
怀唐基条约 由英国皇室与新西兰毛利原住民于 1840年所签订的怀唐基条约,可以视作是新西兰的立国文献,同时对今日的新西兰法律也产生着影响。它不仅与其它后续出现的法律文件共同建构了新西兰今天的宪政秩序,也提供了规范新西兰国家与毛利原住民族间种种权利义务关系之法律基础。该条约一方面赋予英国合法统治新西兰的权利,另一方面也给予毛利原住民保存其土地与文化权利的重要承诺。
1986 年宪法法案。 1986 年所通过的宪法法案也构成了新西兰宪政秩序极为重要的一部分,它是对新西兰宪政的一次原则及正式性的宣示。这部法案最重要的决议包括:英国女王是新西兰的国家元首,新西兰总督由女王任命,并且是她的职务代理人。确立了国会立法的权力,并对新西兰政府的三个分支机构的权力分配作了详细的规定。
宪法惯例 新西兰宪法同样以一系列的宪法惯例组成,主要是一些习惯和风俗。这些惯例维系着立法和行政之间的关系。新西兰内阁系统也是基于这些惯例,如国会运转的一些程序。这些惯例并不具有强制力,但是仍然被遵守着,因为它使政治程序准确而高效。
总督特许令 专利特许证或专利证书,是由国家或政府元首签发的法律文书。以一页公开信模式授权、设立、确立了某官方组织;以至授予某人重要地位。这也是新西兰宪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制定法,这是由政府提案众议院通过的以书面形式公布的法律章程,是新西兰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法律渊源。制定法可明确否定既定的普通法规则,使这些规则不会应用在法律范围内,同时可以撤销以前的法规(优先或取代于以前的法规,以便使它们作为法律不再适用)。
制定法类型包括公众法案:法案适用于一般公众,例如1988 年陆上运输法。本地法案:法案适用于某一界定的区域如1988 年奥克兰市议会(新市场土地的归属)法。个人法案:法案适用于某一特定的人,公司或一群人,如柯克帕特里克信托基金共济会于 1998 年的授权法案。
1840 年 1月 14 日被引进或适用于新西兰的大部分英国的法规,除上述提及的宪法性法规这一重要的例外以外,现在都已经被此后的新西兰的法规所取代。当新西兰立法机关尚未将整个法律编纂成法典时,已为专门的法律领域提供了制定法规的基础。因此,尽管新西兰采用了英格兰刑法,并于 1893 年将该法编纂成法典,现在的法典就是 1961年第 43 号法令的《刑法》,其他犯罪则由 1927 年第 35 号法令的《违警罪法》(1965 年重印)和其他法规加以规定。将私法领域的合同和侵权行为编纂成法典未获通过,但各个领域的法规已经沿用了英格兰实践中编纂成商法的做法。在新西兰适用的英国不动产与财产转让制度已在 1842 年进行了广泛的修改,并将以后的修改并入了 1952 年第 51 号法令的《财产法》(1970 重印),该法令已成为调整新西兰境内财产的普通法则的一个综合性法规。已在 1970 年采用规定土地所有权登记的托仑斯制度或土地转让制度,以及有关法规,则见诸1952年第 52 号法令的《土地转让法》。1969 年第52 号法令的《遗产管理法》将各种有关死者遗产的法令条款合并在一起,而 1956年第61 号法令的《信托法》大体上仿照了英国相应的法规。议会立法已为广泛的被授权立法或辅助立法所补充。地方政府根据法律,来制定规章。如果是根据《议会法》作出的法规超过了授权范围,则法院可宣布该法规无效。对于《新西兰议会法》应参考1908至1957年《新西兰法规汇编重印本》,同时参考新西兰法规年鉴(1958 年开始刊行)。1957年起,有些法令已印成新西兰法规年鉴,法律规章用《法律规章汇编》(S.R)每年出版一卷。
国际多边条约和一些重要的双边条约将由内阁做出利弊分析,之后递交众议院进行审查通过,国会批准后成为新西兰正式的法律渊源。一些非重大意义的双边条约,由相关部长向内阁推荐,一旦通过,内阁便具有履行条约的权利。对于多边条约,政府向条约方提交正式的文书作为签订完成的步骤。而互换外交文件,之后由国内法保障实施则为双边条约的最终程序。新西兰外交与贸易部负责所有条约的记录。
新西兰作为南半球的一个重要的发达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积极得承担着各种角色。作为世界贸易组织,粮农组织,国际原子能机构,世界银行,国际能源机构,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等重要组织的成员:对于这些组织的规章也负有遵循的义务。所以不管是新西兰与一些组织签署的文件还是与一国或多国订立的双边或多边条约(如《南极矿物资源活动规制条约》)都是新西兰法律的渊源之一。
新西兰的判例法系统由等级严密的法院系统支撑,法院在审理案件之时首先考虑制定法的相关规定,当无成文法可依时,便会参照先前的判例。上级法院的判例是下级法院的直接判决依据。最高法院作为新西兰的终审法院,其判例对下级所有法院均有效。
自1841 年高等法院建立以来,不仅行使相当于英国普通法法院所行使的普通法管辖权,而且也行使英国衡平法院所行使的衡平法管辖权。 普通法和衡平法原则上同英国的做法一样,两者保持着区别。但是,二者的原则如有冲突时,衡平法规将优先适用。有关原则已由新西兰法院依照先例规则或具有约束力的判例的运用而加以发展。新西兰法院坚持这样的观点,即普通法的规则在整个英联邦尽可能保持一致是合乎需要的。所以,新西兰法院极为尊重英国上议院和上诉法院的裁决,对英联邦的其他国家的高等法院,特别是澳大利亚高等法院的判决也日益重视。
关于新西兰的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及枢密院的判决,以《新西兰判例汇编》为名出版。从 1898年至1953年出版了第2辑判例汇编,即《判例汇编公报》。从1906年至1952年出版了一辑《治安官法庭判例汇编》,但现在的判例以《治安官法庭判决录》为名出版(1939年创刊)。
法院是执行国家法律,处理当事人双方或多方纠纷的机构。新西兰的法院体系由低到高有四层司法管辖权区分为:地区法院(District Court);新西兰高等法院(High Court of New Zealand);上诉法院(Court of Appeal);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
此外,还有一些处理专门事务和纠纷的法院,如家庭法院,青少年法院,(劳动)雇佣法院,毛利族土地法院,它们与地区法院并行,案件上诉可以到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一般的民事裁判庭,如纠纷裁判庭(也称小额钱债裁判所),房屋租赁裁判庭附属于地区法院。它们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机构,当事人可自己选择去裁判庭或直接去地区法院。
需要说明的是,新西兰法院实行的是等级制,即法院按其管辖权大小由低到高逐级上诉,上一级的法院对下一级的法院审理的案件也有审核权。但也有例外情况,比如行政诉讼裁判庭也可以直接上诉到上诉法院。
地区法院受理的案件最多、最烦杂,一些特别法院如家庭法院,青少年法院,以及裁判庭如纠纷裁判庭的设置便是为了分担地区法院的案件审理。这些特别法院属于地区法院的分庭或附属于地区法院以下,是具有准司法性质的裁判机构(如纠纷裁判庭)。它们的地点也一般紧靠地区法院,有的是在同一个大楼内。
新西兰的地区法院在全国大约有100个。地区法院的法官是由司法部长推荐,检察总长任命的。他们的人数法定全国不得超过103个。法官的人选必须是具有七年以上执业经验的律师。各地区法院有一名被指派的主法官。在家庭法院和青少年法院的法官必须是具有相关领域的丰富经验和特别资格的人选。此外,对一些轻微的民事或刑事案件,有时也可以有二名法安法官来审理。
地区法院的管辖权按民事,刑事和上诉纠纷案划分三种类型:
民事 地区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是侵权或合同纠纷案----金额在NZ$200,000以下者;土地纠纷-----年租金在NZ$62,500以下,或土地价值在NZ$500,000以下者;请求赔偿(如请求执行某合同)-----金额不超过NZ$200,000者。
刑事 地区法院的管辖权范围是所有轻微犯罪案。如遇侵权案件或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这些案件也可由二名治安法官来审理。此类案件按其性质有不同的审讯形式,比如是由法官单独审讯或是会同陪审团共同审讯。另外还需了解的是,在通常情况下地区法院对轻微但可以起诉的犯罪有权作出的判决最高不得超过三个月,罚款最高不得超过NZ$4000。但在有陪审团参加审判的情况下,地区法院有权作出法律规定的最长的监禁或罚款最高至NZ$10,000的判决。
除此之外,对于法律规定地区法院无权审理的案件,应交高等法院审理,上诉受理案地区法院具有有限的上诉受理权。最通常受理的上诉案是来自纠纷裁判庭和房屋租赁裁判庭的案件。对地方当局行政机构以及其它法定组织(比如某些职业组织协会)判决不服的,也可以上诉到地区法院请求对案件重审。
在地区法院中的审案包括接受申诉,听证,休庭,予审和判决等程序,其程序不如在高等法院中那样非常正式。听证的过程也多是陈述事实,没有过多的法庭辨论。此外,在地区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公诉人通常是警察局的高级职员而非律师。
新西兰的家庭法院是1981年设立的,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家庭纠纷提供一个适当的裁判场所。因为家庭中的纠纷不仅涉及法律的问题,还有它的特殊性,比如个人行为及感情的因素。家庭法院的主要职能是: 对家庭纠纷提供调解的程序(包括咨询和调解方式); 提供社会援助服务,比如心理学咨询,精神病学咨询和调解人服务; 在家庭法院中的案件审理程序是非辩论式的,因而听案的过程是开放的和非正式的。法院力求提供一个舒适的环境以利于当事人(大多是同一家庭的成员)平息情绪和心理压力。家庭法院不对外公开听证,以利于维护当事人的阴私权。
家庭法院属于地区法院的分庭,其法官也同时是地区法院的法官。但他们的选派则是由具有家庭法律的专门知识、经验丰富和具有适合个人品质的法官来担任的。家庭法院的审案范围是按家庭法律条文所规定的范围,通常有结婚、收养、子女监护权、婚姻财产、分居、离异、抚养(未成年者或离婚妻子),家庭人身保护等等的纠纷或案件。
家庭法院的管辖权范围近年来有所增加,新增的可受理的事务如:对未有刑事能力的财产受理人的财产管理案件;虐待儿童及;家庭遗嘱变更,对未成年子女的法庭保护。
青少年法院的审案程序与家庭法院类似,比如它们都强调非正式性调解、咨询的程序。除非是对公共利益有要求的,对青少年的刑事案件如有其它的解决方法,一般不予起诉。这就使法院对凡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中,法庭解决是作为最后的选择方式。大量的案件是以警察警告,家庭成员会议来处理的。青少年法院的法官也是地区法院的法官。除法官以外,还有大量的青少年法律协调人。他们帮助安排家庭成员会议,对青少年案件进行咨询和调解。
附属于地区法院之下的纠纷裁判庭,原名也叫小额钱债申诉裁判庭。它设立于1976年,其主要职能是为纠纷当事人提供一个不上法院的选择性解决纠纷的途径,以达到省时、省钱的目的。纠纷裁判庭不是法院,纠纷裁判庭由裁判人主持。他们并不要求一定具有特别的法律知识或训练,一般只要求他们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以及适于作裁判人的知识经验。
纠纷裁判的方式是鼓励纠纷当事人通过相互协商或调解达成协议。协议如果不能达成或者达成的协议不适当,裁判人也可以对纠纷进行裁决。裁判人的裁决一般并不是严格依照法律条文规定的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等等的形式来进行的。因此,如果当事人因为仅仅依赖于某个裁判人的“公正”而不能提出自己的合法要求就大大误会了。纠纷裁判庭受理案件的条件是有纠纷存在。申请的钱债要求在合同,契约或侵权赔偿要求中的金额不超过NZ$3000。如双方都同意采用裁决方式的,也可以达到NZ$5000。裁判的纠纷案范围很广,如有关合同法,消费者保护法,公平贸易法和租赁购买法的纠纷等。还有一些特别的纠纷如地租,可动产,雇佣和房屋租赁等等也在它的管辖之内。
与纠纷裁判庭性质职能相似的还有雇佣裁判庭,房屋租赁裁判庭,规划裁判庭等等。
新西兰的高等法院在全国各个大地区都设有分庭。高等法院的法官是永久性的,由首席法官领导。高等法院的法官由检察总长推荐,总督任命。法官的资格必须是有执业经验七年以上的律师。高等法院的案件可由单独一名高等法官来审理,但有法律规定需二名以上法官来审理的情况例外。
在司法权上,高等法院享有直接的和无限制的管辖权和上诉受理权。按照1908年法院组织法第十六条,高等法院具有所有执行新西兰法律的权利。这不仅意味着它享有地区法院所没有的其它司法权,它还可以强制听取原本属于地区法院管辖权内的案例审理。按法律规定,有些案例只有高等法院才有权听证,比如财产托管,遗嘱,合伙关系,海事纠纷及选举请愿等等。
在民事方面,所有在地方法院管辖权以外的案件都应由高等法院来审理。如某一案例涉及金额超过NZ$50,000,当事人有权请求此案件转入高等法院审理。但在涉及的金额不足NZ$50,000时,地区法院法官可根据案件是否涉及有关法律和事实的疑难问题,有权力决定是否准许将案件递交至高等法院审理。
在刑事方面,高等法院审理较为严重的刑事案。它也对在地区法院中被告已认罪的案件作出刑事制裁宣判。所有在高等法院起诉的案件,一般都要求在地区法院作出初审,以便取得足够的证据用于在高等法院中的诉讼。
在高等法院的诉讼程序是非常正式的,有时必须有陪审团参加。高等法院有权受理由地区法院、家庭法院、青少年法院直接上诉的案件,不管是民事或刑事案。民事案涉及的金额少于NZ$500时,上诉到高院须得到地区法院的准允。刑事案除在地区法院有陪审团参加的判决可以直接上诉到上诉法院而不须经过高等法院外,其它情况都可以上诉至高等法院。另外,在高等法院也可以审理由公诉人针对地区法院的判决而提出的上诉,该上诉是需要得到检察总长许可的。
在新西兰高等法院的审案程序是非常正式和传统的。诉讼的形式采用辩论制,也称两造诉讼制。与纠问诉讼制不同,辩论制允许当事人双方的律师在法庭上针对案件事实进行辩论。法官作为公正的一方并不参加对案情的调查。但在最后可以根据当事人双方律师所陈述的事实作出判决,即裁定哪一方是“赢家”。在有陪审团的情况下,法官将与陪审团讨论案情及法律问题,然后作出判决。另外,在诉讼之前,法官有时需要考虑其它的有关事项比如保释请求,陈述许可或作出临时法院命令或称中间判断(例如禁止令,取缔令)以防止有害行为的发生,对之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此外,对于应否采取陪审团参与高院审判的规定,刑事案件诉讼必须有12名成员组成的陪审团参与审判,而在民事诉讼中,就很少采用陪审团参与的形式,而且一般只由一名高院法官独自审理。
上诉法院的主要职能在于解释和澄清法律的疑难问题。它只有非常有限的原始司法管辖权,在特别情况下,它可以听证由高等法院递送上来的非常重大和疑难的刑事案。它的判案质量必须有很高等水准以适应于它的国际影响。在上诉受理权方面,民事案件可以由高等法院上诉到上诉法院,但如果某原始案件的审理是在更低一级的法院(如地区法院)时,此案要上诉到上诉法院必须得高等法院以及上诉法院两家的同意。在特殊情况下,即案件涉及特别的法律疑难问题时,法律上有规定下一级法院可以越级高等法院而直接上诉到上诉法院。在刑事案的上诉过程中,上诉法院可以听证被起诉按件的定罪及量刑的判决。
在新西兰的上诉法院只设在首都惠灵顿一处。上诉法院由首席大法官,上诉院院长以及六名永久性的上诉法院法官组成。上诉法院的成员同时也是高等法院成员。对任何提交到上诉法院的案件都必须有至少三名以上上诉院的法官审理,除非在事关有必要请求准允上诉到英国枢密院的案例,此时一般只需两名上诉法院法官审理足够。在特别重大的案例中,则要求五名或全部七名上诉院的法官都必须到庭。
至于在上诉法院的审案程序是比较非正式的。法官和到席的其它顾问通常针对案例自由地讨论和交换意见。这情形很类似于在法学院的研讨会。按规定上诉法院可以从新听证案件的事实。但是在通常情况下,上诉法院只是审看下级法院的审讯记录或者听取高等法院的一名法官的案情陈述,然后由上诉法院作出意见一致的判决。但有时判决是由一名上诉法院的法官单独作出的
在最高法院设立前,新西兰的最高司法机构是英国枢密院(Judicial Committee of the Privy Council)。枢密院设在伦敦,每年处理通常不超过十件的上诉案件。刑事案件的上诉案必须经过枢密院的同意才可以,且一般只有涉及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才可能上诉到枢密院;民事案件上诉到枢密院需要涉诉金额超过$5000。
2003年10月14日新西兰议会通过了最高法院法令(Supreme Court Bill),建立了新西兰最高法院。议会的这一决议(The Supreme Court Act 2003)的通过结束了上诉到枢密院的历史,重塑了新西兰法院系统,保证了新西兰司法独立。里面还有一系列的规范具体规定了法院的设置、职能等内容。依据此聚义,2004年1月1日最高法院正式建立,且从7月1日开始审理上诉案件。The Supreme Court Act 2003一直有效直到被2017年3月生效的高级法院决议(the Senior Court Act2016)代替。
最高法院有着维护新西兰法律体系整体一致的责任。上诉到最高法院的案件,必须是关系到实质性司法利益的事件,且要经过最高法院的批准。最高法院审理一个案件需要5个法官。当最高法院不能够凑齐5个法官时候,它可以从最高法院或者上诉法院中的年龄不超过75岁的退休法官中任命法官。
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法官由司法部长(Attorney-General)征求首席大法官(Chief Justice)和副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的意见后,推荐给总督(Governor-General)由其进行任命。对于地方法院的法官,则是由司法部长征得地方法院首席法官(Chief District Court Judge)和律政司司长(Secretary for Justice)的建议后推荐给总督进行任命的。尽管法官的任命权掌握在总督,即行政权手里,新西兰的宪法惯例还是保障了司法部长在推荐人选时候是排除政党的政治考虑独立行使司法权的。法官的任命还是主要依据他们的资历、个人能力和相关司法经验。
所有上级法院法官(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等法院)均为高等法院法官。“2016年高级法院法”第94条规定,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法官,除非他或她拥有至少七年的大律师或律师执业证书。这是任命高等法院法官的最低限度。法官也需要的不仅仅是实践经验。他们必须具有良好的品格,对法律和实践有充分的了解,并且能够真实地了解当今新西兰的正义是什么意思和所需。他们必须有纪律,能力和洞察力,独立和公正地行事。
新西兰法官培训由司法研修学院进行(Institute of Judicial Studies),该学院成立于1998年7月,其宗旨是为了提升法官的职业素养和追求司法卓越。司法研修学院的培训课程分为三个部分:一、专业技能训练比如法律文书写作;二、实体法研究,一般是研究近期较重要的法律修订;三、涉及面较广的整体上培养法官的司法素质的课程,比如男女平等研究和法律职业道德培训。下面将简述几个特色的培训课程:
证人证言判断技能 就证人证言的审查判断问题,其专门设有“检验证人”的项目,为期两天的培训项目关注的主要是证人可靠性和可信度的检验,这个培训项目既要考察关于证人证言检验判断的研究状况,又要指导法官学会检验证人可靠性与可信度的方法和技巧,还要告诉法官在检验证人时如何为陪审团和自己提供指引。
裁判技能 为帮助法官练好“基本功”,新西兰司法研修学院设立了多个培训项目,如“口头裁判”、“结案陈词”、“裁判写作补习课”等。在“口头裁判”培训中,重点关注的是口头裁判的结构和发表,涵盖了事前准备、笔录、说理、自我演示和可信度审查等。“结案陈词”着力关注对案件结点总结的结案陈词的结构和发表等问题,旨在帮助法官练习在事实问题和陪审团理解的专家证言基础上组建和发表总结陈词。“裁判写作补习课”着力关注的是判决书的写作原则、组织、结构和编辑等技巧问题,旨在帮助法官提高修正裁判文书的写作技巧。
证据运用与说理技能 证据是诉讼的核心问题,能否以科学的方法运用证据直接影响到案件的裁判及其效果。在“证据与程序”项目专题讨论会上,旨在增强法官分析证据问题的司法技巧和能力,要求法官对证据的相关性和一系列的法庭庭审情况作出决定,而且要求在裁判时能对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问题进行充分的说理,将自己的认识、评价和理由向当事人公开并进行解释。通过“证据与程序”培训可以帮助法官正确认识和处理审判程序中常见的证据方面的问题。
科学证据判断技能。 伴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科学证据在证据中的比重日益增大,如何弥补法官在运用科学证据时的“知识鸿沟”成为各国司法界共同面临的话题。新西兰司法研修学院“解读法庭科学”项目在位于奥克兰的环境科学研究院(简称 ESR)进行。ESR 是新西兰刑事司法部门法庭科学服务的主要提供者,是一个独立于警察与检察部门之外的皇家研究机构。ESR 主办的这场解读法庭科学的研讨会可以让法官参观包括国家级 DNA 检测设备在内的各种实验室,而且通过参加活动还可以使法官看到当前法庭科学实务的有关情况,特别是 DNA 技术。为使法官能充分了解有关信息,ESR 还会举出法庭科学引起的许多争议性问题。
“司法无法奏效”项目 旨在剖析新西兰社会多样性趋势。该培训项目的目标是鼓励受训者用全新的眼光看待熟悉的工作和法官的角色。项目通过对新西兰殖民时代法官扮演的角色的考察,使受训者能够获知当时的法律、主导性态度和司法裁决所承受的各种压力,培训的重点最后将转向当今法官实际所处的意识形态环境,以探问司法裁判所承受的压力有无差异。
少数民族习惯和语言培训 毛利人(Maoris)是新西兰领土上最大的少数民族群体,有着独特的民族习惯和语言,尽管在殖民之后受到英国文化的深刻影响,但许多习惯包括许多传统的司法活动规则都保留了下来。新西兰法官培训专门设置的“毛利方式”培训,既注重毛利习惯培训,又重视毛利语言培训,而且创新培训形式,以实地感受提升培训效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参考文献:刘璐:《论新西兰的法律渊源》|余茂玉:《新西兰法官制度介评》 |新西兰法院官网:http://www.courtsofnz.govt.nz/the-courts/supreme-court/histor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