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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的法律制度概况

一、香港法律制度导言

二、香港法律的来源

三、重要法律及制度介绍

四、法院体统

五、法官及律政司长


一、香港法律制度导言

行政长官是香港特区的首长,对中央人民政府和香港特区负责。香港特区行政会议协助行政长官决策。行政长官主持行政会议,并委任其成员。香港特区政府的首长是行政长官,政府的主要职权包括:制定并执行政策、管理各项行政事务、编制拟定并提出财政预算及法例。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是立法会,而《基本法》有对立法会产生的具体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作出规定。根据《基本法》,立法会的职能主要包括制定法律、通过财政预算及公共开支,以及监察政府整体工作。

香港是法治社会,「法治」是指一些基本法律原则,这些原则规限在香港行使权力的方式。法治一词具有多个不同的涵义和推论,其主要涵义是政府和所有公务人员的权力均来自表述于法例和独立法院的判决中的法律。香港的政府系统内贯彻着一个原则,就是任何人(包括行政长官)除非有法律根据,否则不可以作出构成法律过失或会影响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作出行为的人不能提出其行为的法律根据,受影响的人可诉诸法院,法院可能裁决该行为无效,不具法律效力,并下令受影响的人可获赔偿损失。这方面法治的原则称为合法性原则。其中一个合法性原则的推论可概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论种族、阶级、政见或宗教信仰,都须遵守当地法律。此外,根据法治原则,法院必须独立于行政机关。法院若要大公无私裁定政府的行为是否合法,司法独立实属必要。

合法性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的两个基本要素,但法治的原则并不仅限于此,否则只要赋予政府不受限制的酌情决定权,法治的要求即可达到。所以,法治一词的另一个涵义可见于限制酌情决定权的一套规则之中。为此,法庭制定指引,以确保法定权力的行使不会违背立法机关的原意。这些指引关乎行政权力的本质和行使程序。属前者的例子:对于一项声称是根据法定权力而作出的决定,法院可认为是明显不合理,并且本非立法机关所设想者。属后者的例子:在决定作出之前,受影响一方不获申述的机会,而立法机关设想在有关情形下,受影响一方本应有申述的机会。在上述两种情况下,法院均会裁定有关决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

二、香港法律的来源

《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日后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从而保证香港特区的法律制度会使法治得以继续实施。

1.全国性法律

若干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性法律凭借《基本法》第十八条在香港适用。根据《基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基本法》条款作出解释,香港法院在引用有关条款时,应以该解释为准。

基本法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制定,俨如香港特区的小宪法,于1990年4月4日公布,并自1997年7月1日香港特区成立时实施。香港特区的所有制度和政策,包括社会及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面的制度,以及有关政策,必须以《基本法》的规定为依据。此外,香港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任何法律,均不得与《基本法》相抵触。《基本法》的最大特色,便是「一国两制」的基本原则。在这原则下,香港特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根据《基本法》,所有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国性法律,除列于《基本法》附件三有关国防和外交的法律外,不在香港特区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基本法》,授权香港特区实行高度自治,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的规定,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虽然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与香港特区有关的外交事务,但授权香港特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的对外事务。中央人民政府也负责管理香港特区的防务;维持社会治安的责任,则由香港特区政府承担。

《基本法》详细载列香港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自由和义务。有关权利包括: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权利;言论、新闻和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迁徙的自由;信仰自由及宗教信仰的自由。《基本法》也保证《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香港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

2.普通法和衡平法

普通法和衡平法,主要见诸香港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高级法院的判决。追溯历史,至少自十五世纪以来,法官判词的纪录已逐步建立一些详细的法律原则,规管国家与公民之间和公民与公民之间的关系。现时,源自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案例已盈千累万,形成普通法。有关言论自由、集会自由及免受任意逮捕或监禁的权利,已于三百多年前判定的案例中载列。这些权利现在由《基本法》的条文保障。

普通法最独特的地方,在于所依据的司法判例制度。案例可以引自所有普通法适用地区,而并不限于某一司法管辖区的判决。《基本法》第八十四条订明,香港特区法院可参考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司法判例。此外,香港特区终审法院和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司法机关有权邀请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官参加审判。

3.香港制定的成文法

香港绝大部分的现行成文法,都是在本地订立并载于《香港法例》中。香港很多法例都是根据获转授的权力而订立的,称为附属法例。例如,某条例可转授权力予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即行政长官经咨询行政会议的意见),就条例实施的细节订立规例。

4.中国习惯法

部分中国习惯法适用于香港。举例来说,根据《新界条例》(第97章)第13条,法庭可以认可并执行与新界土地有关的中国习俗或传统权益;而在《婚生地位条例》(第184章)中,中国法律和习俗也得到承认。

5.国际法

现时已有超过200项国际条约和协议适用于香港。条约在立法施行之前,不算是香港本地法律的一部分,但仍可影响普通法的发展。举例来说,法庭可引用某条约,以助解释法例。发展迅速的国际惯例法的规定,也可纳入普通法内。

三、重要法律及制度介绍

1.刑事检控

香港的检控工作是由律政司司长全权负责。应否对某宗案件或某类案件提出检控,是由律政司司长及代其提出检控者决定。在检控案情严重或复杂的案件或涉及艰深的法律论点的案件时,警务人员及其他执法人员可向律政司司长或律政司刑事检控科的政府律师征询意见。律政司司长在决定是否提出检控时,会考虑两点:第一,是否有充分证据支持提起法律程序?第二,如果是有的话,提出检控是否符合公众利益?在作出决定时,律政司司长无须受制于行政部门的任何指示或指令。实际上,简易层次的检控工作大多涉及简单的案件,可由警方或其他调查机关处理,无须律政司司长特别介入,而且所有上述案件均在裁判法院经由高级法庭主任代律政司司长审阅。

2.陪审团制度

极严重的刑事罪案,如谋杀、误杀、强奸、持械行劫和某些毒品罪行,均由原讼法庭法官会同陪审团进行审讯。陪审团通常由7人组成,但也可经法官下令由9人组成。被告是否有罪,由陪审团决定。法官会吁请陪审团在作出裁决时力求意见一致,然而,陪审团可按5对2或7对2的大多数票作出裁决。

死因研讯的目的是要确定死者的身分、死因和与死亡相关的情况。某些案件必须由死因裁判官会同陪审团进行研讯。至于其他案件,死因裁判官也可决定是否有需要与陪审团一起进行研讯。死因研讯的陪审团由5人组成。《基本法》明文规定陪审制度的原则予以保留。

3.辩护原则

多项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已透过《香港人权法案条例》(第383章)适用于香港)第14条的辩护原则,已纳入《刑事诉讼程序条例》(第221章)及《刑事案件法律援助规则》(第221章附属法例D)内或被普通法所吸纳。《基本法》保证这些权利予以保留,它们是:法庭上人人平等;受独立无私依法建立具管辖权的审裁机关公平公开审讯的权利;极严重案件须由陪审团审讯的权利;假定无罪;举证责任在控方;以无合理疑点作为举证的准则;获迅即详细告知控罪的性质及因由的权利;获给予充分时间准备辩方的案;可由律师代表的权利;不得无故推延受审的权利;获得法律协助的权利;到庭受审的权利;传召证人并确使证人出庭的权利;盘问控方证人的权利;免费获得传译服务的权利;法庭上保持缄默的权利;针对定罪及/或刑罚提出上诉的权利;不可因之前被判有罪或无罪的同一罪行再次受审或判罚的权利;以及在候审或上诉期间获得保释的权利(批准与否,须视乎被控罪行的严重程度和各有关情况而定)。

4.民事法及其他法律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主要分别,在于前者是以香港特区的名义提出,藉以遏止罪案和惩治罪犯;而后者则用以保护产权、讨回财产及强制履行义务。虽然民事诉讼经常由政府向个人(包括公司)提出,以及由个人(包括公司)向政府提出,但更常见的还是由个人向个人提出的民事诉讼。

民事案的举证责任较刑事案易于履行,举证准则是基于可能性的权衡。民事法主要包括合约法、侵权法、财产法、行政法、家事法及税法。合约法是关乎个人(包括公司)之间就日常业务订立的各种协议。香港是世界主要的金融及商业中心,每年有很多公司协议和财务协议都在香港订立。律师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要确保这些合约草拟得清楚,力求避免引起争议。侵权法是处理因某人违反自己对另一人所负有的谨慎责任而引起的申索。财产法对财产(包括土地及建筑物)和知识产权(例如商标、专利及版权)的所有权及权利,都有所规定。制定行政法是为了保障个人,以防政府或公共机构滥用权力。家事法范围广泛,其中涉及离婚、子女管养权争议、配偶及子女赡养费,以及财产分配。税法是关于评税和追税事宜。

5.法律语文

《基本法》第九条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也是正式语文。"中、英文在法律语文方面均起着重要作用。当局考虑到《基本法》的规定,以及香港特区作为主要国际贸易和金融中心的地位,于1998年4月成立双语法律制度委员会,就广泛问题,包括双语法例制度的政策及长远目标,以及达到这个目标的方法,向政府提供意见。

6.普通法

普通法的原则可见于香港法院和世界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院的判决。一向以来,该等法院几乎只以英语宣告判决。普通法由盈千累万的案例构成,若要把这些案例全数翻译成中文,并不切实可行。虽然预计将来香港法院以中文宣告判决的数目会不断增加,但大部分海外判例仍只会以英文撰写。

普通法基本上是由法官订立的法律,主要见诸于香港特区法院及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的判决。普通法是灵活并且与时并进的。然而,遵循司法判例的原则往往使法官难以对已确立的法律原则作出修改。如果需要对法律作出重大而非增补性质的修改,则通常须以立法方式才能达到这个目的。

7.成文法

为符合《基本法》有关双语并用的规定,所有香港的法例均以中、英文制定,两个版本具同等效力。当局在1989年展开双语立法计划,所有原本只以英文制定的法例,现在都备有中文真确本。香港的成文法律汇编现已全面双语化。《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经修订后,提供多项指引,有助双语法例的法律释义,其中最重要的是第10B条。该条规定:双语条例的中、英文本同等真确,并推定为具有同等法律意义。如中、英文本出现意义分歧,须在考虑条例的目的和作用后,采用最能兼顾及协调两文本的意义。这个处理方法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及33条的规定十分相近。

政府、立法会议员、法律改革委员会及社会人士均可提出修改法例的建议。一般而言,香港特区政府负责草拟并提出法案、议案及附属法例。根据Link will open in new window 《基本法》,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也可采用个别或联名方式,提出不涉及公共开支或政治体制或政府运作的法案;但涉及政府政策的法案,提出前必须先得到行政长官的书面同意。每年约有100条条例通过成为法律,而订立的附属法例也有数百条之多。

《基本法》规定,行政长官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前,必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所有条例均由立法会制定,并经行政长官签署和公布后才生效。法案向立法会提出后,必须经过三读和委员会审议阶段。首读只是形式上的程序,由立法会秘书宣读法案名称。二读程序开始时,先由提交法案的议员或公职人员致辞。该位议员或公职人员会简介法案的原则及主要条文,最后通常会动议押后二读的辩论。

期间,立法会议员可酌情决定是否成立委员会,以详细审议有关法案。在委员会审议阶段,委员会对法案的条文逐一加以考虑,而讨论只可以围绕每项条文本身的内容。委员会可对法案作出修订,但只限于与法案主旨有关的内容,不得改动法案的原则。当全部条文都经过这样的审议后,委员会主席便会向立法会报告,法案经修订后或在无须修订下通过委员会审议阶段。恢复辩论时,任何立法会议员均可就法案所引起的问题发言。负责法案的议员或公职人员有答辩权,然后议员便会表决是否对法案进行二读。如表决通过,便正式对法案进行二读,也即表示法案在原则上得到赞同。至此,法案即视为可以进行三读。稍后,于同一个立法会会议席上,法案便会正式三读通过。三读通过的法案,经行政长官签署和公布并作为条例在宪报刊登后,即成为法律。

8.法律改革委员会

法律改革委员会(法改会)是一个独立的咨询团体,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介的有关法律改革的课题。法改会成员包括法律界和非法律界的知名人士,均是义务及非全职性质而获委任的。法改会秘书处由律政司的政府律师组成,负责进行所需的研究和提供行政支持。法改会的报告书是向政府提交,并可供市民索阅。

法改会自1980年成立以来,曾就各种不同课题发表报告书,其中包括商业仲裁、离婚、欺诈罪、私隐、监护权和管养权,以及刑事责任年龄。法改会报告书所载的建议,大部分后来均透过立法得以落实。

9.公司法改革常务委员会

是一个独立的非法定委员会,于1984年成立,专责确保定期修订《公司条例》(第32章),以切合商界和规管机构的需要。

此外,常委会也就《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所须作出的修订,向财政司司长提供意见,目的是协助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实施该条例。常委会主席一职现由资深大律师出任,并由公司注册处提供秘书处服务。常委会的成员来自相关的政府政策局和部门、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香港交易及结算所有限公司,以及学术、会计、银行、商业、法律和公司秘书等界别。常委会现正积极参与重写《公司条例》的工作。该项工作已于2006年年中展开,而常委会所担当的⻆色,是主力就所有因重写而提出的重要建议提供意见。

10.法律专业

香港的法律专业分为大律师和律师两系,执业范围有清楚的划分。律师的出庭发言权是受到限制的,但大律师在所有准许有法律代表的法院及审裁处均享有不受限制的出庭发言权。在其中一个法律专业分流执业的法律专业人士,不得同时在另一分流执业。

虽然大部分法律专业人士都是私人执业,但也有为数甚多的法律专业人士,是在政府法律部门(例如律政司或法律援助署)工作,或受聘于公共机构或私人公司为法律顾问,或在香港大专院校从事教学及研究工作。

四、法院体统

香港的法院分为终审法院、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区域法院、裁判法院、死因裁判法庭及少年法庭。此外,还有多个审裁处,包括土地审裁处、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和淫亵物品审裁处,各具司法管辖权,就指定范畴内的纠纷作出判决。

1.终审法院

《中英联合声明》和《基本法》明确承诺于1997年7月1日在香港设立终审法院,取代在伦敦的枢密院司法委员会,作为本港的最终上诉法院。终审法院具有《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赋予的司法管辖权。根据《基本法》及《香港终审法院条例》(第484章)的条文规定,终审法院法官由行政长官根据独立委员会的推荐委任,有关任命须经立法机关同意。

《香港终审法院条例》规定,上诉须由终审法院审判庭聆讯和裁决,而终审法院审判庭须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及三名常任法官,以及一名非常任香港法官或一名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法官所组成。

2.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设有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上诉法庭 负责审理来自原讼法庭和区域法院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以及来自土地审裁处的上诉案件。此外,上诉法庭也对其他级别较低的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作出裁定。

原讼法庭 审理刑事和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辖权不受限制。民事案件涉及的范畴包括离婚、海事诉讼、破产、公司清盘、领养、遗嘱认证和精神错乱。原讼法庭也可行使上诉司法管辖权,审理来自裁判法院、劳资审裁处、小额钱债审裁处及淫亵物品审裁处的上诉案件。

3.区域法院

审理民事和刑事事宜的司法管辖权是受到限制的。民事方面,区域法院仅有权审理所涉款项多于50,000元但不超过1,000,000元的申索。如属收地诉讼或诉讼涉及土地权益的业权问题,有关土地的每年租金或应课差饷租值或年值不得超过240,000元。除一般民事事宜的司法管辖权外,区域法院对以下各项也具有专有司法管辖权:根据《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提出的申索、根据《税务条例》(第112章)追讨税款的申索,以及根据《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为追讨欠租而提出的扣押财物程序。至于婚姻诉讼及领养申请,亦必须在区域法院展开(负责处理这类案件的法庭称为家事法庭)。

刑事司法管辖权方面,区域法院可审理较为严重的案件,但某些极严重的罪行,如谋杀,误杀和强奸等则除外。区域法院可以判处的监禁刑期最长为七年。此外,区域法院也可行使多项条例(包括《印花税条例》(第117章)、《肺尘埃沉着病(补偿)条例》(第360章)及《职业性失聪(补偿)条例》(第469章))所赋予的有限上诉司法管辖权,审理来自各有关审裁处及法定机构的上诉案件。

4.裁判法院

裁判官可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审理多种可公诉罪行及简易程序罪行。裁判官的判罚权力通常以判处监禁两年或罚款100,000元为限,但对于某些罪行有更大的判罚权力。

所有可公诉罪行最初均在裁判官席前提出;律政司司长可因应案情的严重程度而申请将案件移交区域法院或交付原讼法庭审理。不服裁判官的判决而提出上诉的案件,会由原讼法庭法官审理。

特委裁判官可由具备律师资格或丰富法律工作经验的人士出任,专门处理惯常性质的案件,如小贩摆卖或轻微交通违例案件等。特委裁判官通常没有判处监禁的权力,而可判处的罚款则以50,000元为限。

死因裁判法庭研讯以下各类案件:有人因意外或暴力而死亡;有人在可疑情况下死亡;有人突然死亡;在香港境内发现尸体或从外地运入尸体。

少年法庭具有司法管辖权审理对儿童(14岁以下)或少年人(14至16岁)提出的控罪,但杀人罪行除外。10岁以下的儿童是当作未届须负刑事责任的年龄,因此所有法庭,包括少年法庭在内,均无司法管辖权审理涉及该等儿童的案件。不过,少年法庭有权处理涉及照顾和保护18岁或以下少年人的案件。

土地审裁处有以下四项主要司法职能:土地被强制收回或因公共或私人的土地发展以致价值减损时,厘定政府或有关机构须给予受影响业权人的赔偿额;裁定有关大厦管理的争议事件;裁定不服差饷物业估价署署长的决定而提出的上诉,并裁定不服房屋署署长就物业的现行市值所作评估而提出的上诉;以及裁定所有涉及《业主与租客(综合)条例》(第7章)的事宜。

劳资审裁处为雇员与雇主之间的纠纷提供既快捷相宜而又不拘形式的解决方法。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审裁处处理的案件,有指称违反雇佣合约某一条款而提出的申索,也有追讨解雇代通知金、欠薪、法定假日薪酬、年假薪酬、疾病津贴、产假薪酬、花红、双薪、遣散费、长期服务金等个案。

小额钱债审裁处负责审理所涉款额不超过50,000元的小额钱债申索。审裁处的聆讯不拘形式,涉案双方不得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

淫亵物品审裁处的两项主要职能是:裁定由法庭或裁判官转交给审裁处的物品是否属于淫亵或不雅物品,并裁定公开展示的事物是否不雅;将物品评定为第I类(既非淫亵亦非不雅)、第II类(不雅物品)或第III类(淫亵物品)。

5.行政事务审裁处及委员会

除了上述各司法机关外,还有多个由不同条例设立的审裁处,专门处理因不服根据有关条例作出的行政决定而提出的上诉。鉴于官员的决定对市民的影响日益广泛,这类上诉权利也愈见重要。

行政上诉委员会 《行政上诉委员会条例》(第442章)于1994年生效,为设立独立的行政上诉委员会作出规定。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具法律专业知识和对各方面工作富有经验的人士,负责处理不服某些行政决定而根据法例提出的各类上诉案件。委员会的聆讯是公开进行的,并准许上诉人出席和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委员会可确认、更改或推翻决策者原来的决定,或作出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或命令,以取代原来的决定。委员会须以书面说明裁决理由。

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 是根据于2003年4月1日生效的《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而设立的。在一些过渡性的安排下,市场失当行为审裁处于同日取代内幕交易审裁处。审裁处由一名主席及两名普通成员组成,主席由高等法院的法官或前任法官出任,而普通成员则不得为公职人员。审裁处的职责是在财政司司长所提出的民事研讯程序中,裁定是否曾发生涉及上市法团证券的市场失当行为(即内幕交易或五类特别指明的行为其中任何一种)、任何曾从事该失当行为的人的身分,以及因该失当行为而获取的利润(或避免的损失)的金额。审裁处可依据裁定作出命令。

证劵及期货事务上诉审裁处 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第571章)在2003年4月1日设立的专职复核组织,主席由一位高等法院法官出任。审裁处的法定目的,是确保有关监管当局,包括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及香港金融管理局所作的规管决定公平合理。设立审裁处,也是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所作出的各种加强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问责性的措施之一。

6.委员会及专员

除上述司法机关和行政事务审裁处及委员会外,当局也有设立一些其他机构,监察某些特定法例的遵行情况。市民若感到受屈,可向这些机构求助。

选举管理委员会 1997年根据《选举管理委员会条例》(第541章)成立。委员会由三名成员组成,主席是高等法院法官。委员会的主要职能是负责划定选区的分界,并监督香港的公共选举。委员会就选举活动发出指引,并设有投诉处理委员会,处理有关违反指引和选举法的投诉。选举管理委员会的工作,旨在确保香港的选举可在公开、廉洁和公平的情况下进行。

平等机会委员会 是一个法定机构,于1996年成立,负责执行《性别歧视条例》(第480章)、《残疾歧视条例》(第487章)及《家庭岗位歧视条例》(第527章)。委员会致力消除基于性别、婚姻状况、怀孕、残疾和家庭岗位而产生的歧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如下:消除性骚扰及基于残疾的骚扰及中伤行为;促进男女之间、伤健之间、有家庭岗位和没有家庭岗位人士之间的平等机会;调查有关歧视的投诉;力求透过调解平息投诉。如试图调解但不成功,委员会有权协助感到受屈的人在区域法院提出诉讼。

申诉专员 香港申诉专员公署(前称行政事务申诉专员公署)于1989年依据法例成立。申诉专员由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根据《申诉专员条例》(第397章)委任,负责监察本港的公共行政,致力确保:官僚习性不会影响行政公平;公营机构向市民提供便捷的服务;防止滥用职权;纠正错误;公职人员不致受到虚假或不公平的指责;人权得以保障;公营机构不断提高服务质素和效率;申诉专员按照《申诉专员条例》的法律框架行使其职能。该条例自制定以来,已经过三次重大修订。1994年,《申诉专员条例》作出修订,容许申诉专员接受市民直接提出投诉(之前的规定是必须透过当时的立法局议员提出),亦可以在没有接到投诉的情况下主动展开调查,并且以不披露个案所涉人士身分的方式公布调查报告。1996年,申诉专员的职权范围扩大至处理关于政府部门及特定公营机构(包括香港警务处及廉政公署,违反《公开资料守则》的投诉。2001年12月,政府修订《申诉专员条例》,赋予申诉专员独立的「单一法团」法律地位,「永久延续」并且「可以起诉和被起诉」。这项修订清楚表明,申诉专员「不得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这项修订亦给予申诉专员绝对自主权,处理本身的行政及财政事宜。这标志着申诉专员公署全面脱离政府的体系、工作程序及行事方式。

视乎投诉的性质及严重程度,申诉专员会对所指称的受屈事件展开初步查讯或全面调查。如投诉只涉及轻微行政失当或不涉及行政失当,并且得到投诉人及所涉机构双方自愿同意,申诉专员可用调解的方式解决事件。至于主动展开的调查,申诉专员主要是针对关乎广大市民利益或广受公众关注的事宜,而且往往须就主要的行政制度及程序、工作程序以及行事方式进行检讨。在所有事件中,申诉专员公署均会监察所涉机构如何落实公署所提出的改善或补救建议。这些建议虽然在法律上没有约束力,但多年以来几乎全都获得所涉机构接纳。

申诉专员公署不时安排讲座、探访及透过传媒进行宣传,加深市民对公署服务的认识,同时推广开明问责的政府管治。申诉专员亦在亚太地区和国际的层面上,与其他地区的申诉专员定期保持联络。

个人资料私隐专员公署 是独立的法定机构,就遵守《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事宜进行监察和监管。制定该条例,是为了在个人资料方面保障个人的私隐。《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的主要条文于1996年12月20日生效。法定职能及权力包括:调查怀疑违反该条例规定的事宜;核准和发出实务守则,就遵守该条例的规定提供实务指引;促进对该条例所订条文及保障资料原则的认识、理解及遵守;审核可能在个人资料方面对个人私隐有影响的建议制定的法例;视察数据用户(包括政府部门在内)所使用的个人资料系统;研究和监察可能在个人资料方面对个人私隐有不利影响的科技发展;以及与香港以外地方执行类似职能的人士联络和合作。

五、法官及律政司长

1.法官

香港法院由香港司法机构负责运作,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在司法和行政意义上,司法机构是由终审法院首席法官执掌。行政支持方面,由司法机构政务长负责协助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而政务长的职级与决策局局长相同。至于司法方面,则由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取得专业法律资格及经验的法官,负责主持在第8章所述各级公开法院进行的聆讯。较高级的法官部分是从本港的杰出大律师中聘用,其他则从司法机构内部擢升或从律政司高级人员中聘用。法官都是独立作出判决,但当事人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提出上诉。此外,法院设有司法常务官及副司法常务官,协助法官处理大量"内庭"工作(即在全面公开法庭程序之前、之后或取代该等程序所进行的工作)。

根据《基本法》,法官是由香港特区行政长官按照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的建议而任命的。该委员会是根据《司法人员推荐委员会条例》(第92章)设立的独立法定组织,由本地法官,法律界及其他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终审法院首席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必须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所有法官和裁判官均必须具备香港或另一普通法适用地区的法律执业资格,并有丰富的专业经验。

法官的任期是受到保障的,可以一直任职至退休为止(区域法院法官的退休年龄是60或65岁,高等法院和终审法院的法官则为65岁,视乎任命日期而定)。《基本法》规定,法官只有在无力履行职责或行为不检的情况下,行政长官才可根据终审法院首席法官任命的不少于三名当地法官组成的审议庭的建议,予以免职。如属终审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审议庭须由行政长官任命,并由不少于五名当地法官组成。此外,《基本法》又规定,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免职,事前均须征得立法会同意。

香港与世界任何地方一样,司法独立主要包含两方面,即宪制上的独立和观点上的独立。司法人员任命方式及任期保障能够确保司法独立。法官执行职务时,享有和继续享有广泛保障,不会因以法官身分审案时所作出的行为而负上民事责任。此外,立法机关不得质疑法官的行为。司法独立是法治的一个基本要素。

2.律政司长

律政司司长经行政长官提名后,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获委任为律政司司长的人士,必须在香港或其他普通法适用地区获认许为法律执业者。律政司司长必须是香港特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外国无居留权,并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15年。律政司司长是行政长官、政府、各个政府部门及机构的首席法律顾问,也是行政会议的成员。律政司司长除了负责本港刑事案件的检控外,也是所有针对政府在法院提出的民事诉讼中的被告人。

律政司司长作为广义上的公众利益保卫者,可申请司法复核,以强制执行公法方面的权利。律政司司长也有权介入任何涉及重大公众利益的案件。此外,律政司司长也在研讯法庭上以律师身分代表公众利益;是慈善事务的守护者,并在所有为使慈善信托或公众信托得以强制执行而进行的诉讼中必然是与讼一方;以及作为"法庭之友"(即协助法庭解决问题的人)而须承担涉及一般公众利益的职责,其中最重要的事例是将涉嫌藐视法庭的个案通知法院。

律政司司长也是法律改革委员会的当然主席。该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学者、执业律师及大律师、社会贤达等,负责研究由律政司司长或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转介的有关香港法律的课题,以进行改革。

律政司司长除肩负第10章所述的职责外,也是律政司之首。律政司辖下设有6个科别,其中5个法律专业科别各由一名律政专员掌管,律政司司长把若干权力和职责转授各律政专员。余下的一个科别负责处理行政、培训及人力资源事务,以及部门的发展需要事宜。至于直接向律政司司长提供支持的工作,则由律政司司长办公室负责。律政司司长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协助律政司司长处理有关 行政会议的事宜,不论是推动法例,抑或是回答立法会议员的提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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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香港律政司官网:http://www.doj.gov.hk/chi/legal/index.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