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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法律制度概况

一、新加坡法律制度导言

二、法律发展情况

三、法律渊源

四、法院体系及其他争端解决机制

五、法官培训制度——新加坡法官培训学院


一、新加坡法律制度导言

新加坡法律是基于英格兰普通法法系。主要法律范围-尤其是行政法,契约法,衡平法与信托法,物权法以及侵权法大部分是以判决先例为依据,再以法典为修正补助。其他主要法律范围如刑事法, 公司法以及家事法则几乎完全是以法典为依据。当争论点触及传统普通法原则、或是对适用于新加坡的英格兰法典的法律解释,或是基于英格兰法典所立的新加坡法典的法律解释,新加坡法官除了参照新加坡法庭判决先例,也仍旧会参照英格兰法庭判例。近年,新加坡法庭也倾向于参考其他主要英联邦司法体系如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判例(尤其当这些司法体系的判例原则与英格兰法律有不同看法与诠释)。

一些新加坡法典并非基于英格兰法典,而是源自于其他司法体系法典。在这种情况下,新加坡法庭会审视出自法典原始司法体系的法庭裁决。于是在对源自于印度法典的证据法典以及刑事法典做释法时,新加坡法庭时不时会查阅印度法律。另一方面,秉持着宪法诠释应该基于宪法内文字内容而非与其他司法体系作出类比的原则,同时由于外国在经济、政治、社会、其他方面状况与新加坡国情有差异,所以在触及新加坡宪法的释法中,新加坡法庭仍旧不愿参考外国法律资料。在英国殖民地时期颁布的某些法令如内部安全法和社团法,以及当时实施的鞭刑和死刑仍然是新加坡法律的一部分。

二、法律发展情况

1.1826年以前

现代意义上的新加坡于1819年2月19日由英属东印度公司职员兼明库连总督副官——斯坦福•莱佛士爵士创立。1824年,新加坡岛被全部割让予东印度公司。学界对于1824年之前的新加坡实际可用的法律知之甚少。英国殖民者同时认为在他们对新加坡实行管治之前,该地并未有任何有效法律。1823年,莱佛士颁布关于新加坡管治的行政命令。1823年1月20日生效的第三号条例设立新加坡的地方推事制,以管理英国殖民统治下的一切人口。地方推事则被要求“视乎地方实情,遵循英国司法制度”及“尽可能避免繁文缛节,并按实质公正原则作出判决,尽忠职守、不偏不倚地履行其义务。”克劳福德出于对莱佛士所设立的司法体系的合法性的怀疑,宣布撤销地方推事对投机商人予以鞭刑并没收其财产的决定。最终,克劳福德废除推事制,代之以由总督副官监察的上访法庭(Court of Request,一种英格兰及威尔士地区的小型衡平法法庭)。上访法庭主要负责处理小型民事案件,而其余的案件全部交付由总督亲自主持的总督法庭(Resident’s Court)处理。克劳福德无权主导准据法的判决,故他只负责判决有关英国法律通例的案件。在审理这些案件的过程中,克氏亦尽可能考虑到当地各阶级居民的特点及行为方式。不幸的是,这些法庭缺乏法律基础,亦未能对在新欧洲人形成约束力。凡涉及英国公民的重案需转交加尔各答处理。不然,总督除宣布驱逐嫌犯以外别无他法。

2.1826--1867:印度管辖时代

依据《工资及津贴法案(印度)》,英国王室可向海峡殖民地发出授权组织司法机构的特许状。英属东印度公司为此提交呈请以申领该状。1826年发出第二份皇室宪章,该宪章订明成立一个管辖威尔士王子岛、新加坡及马六甲的司法法庭,并授予其“依据公平正义原则进行审理及宣判”的权力。该条款日后成为海峡殖民地引入普通法的法律依据。当代认为该条款令所有英国普通法及衡平法所涵盖的法例于1826年11月27日在海峡殖民地生效。

宪章规定由海峡殖民地总督及法庭所在地的议员共同主持司法法庭。同时,另指派一名法官。宪章并未将立法权授予总督或议会,亦没有任何其他个人或组织获此权力。立法权事实上归印度殖民政府和英国议会所有。依据1813年《东印度公司法案》,威尔士王子岛本身拥有相当有限的制定税收条例的权力。该地政府以此为据向海峡殖民地颁布了9条法令。然而,1830年,东印度公司降低了威尔士王子岛的地位,故威尔士王子岛无权再向海峡殖民地立法。因是,海峡殖民地的立法权被让渡与孟加拉总督。此后,孟加拉总督向海峡殖民地订立了4条法令。

随着海峡殖民地的降级,总督之位及议会均被废除。1830年年末,富尔顿在离任赴英之前关闭法庭并废除了已有的法律系统,随即引发了司法层面的混乱。因未能有法庭可以有效解决商业纠纷,商团骚动迭起。当时在新加坡的总督副官默奇森受压组织了一个法庭。然而,因为代理注册署署长詹姆士•洛奇(James Loch)判定该法庭不合法,法庭随之关闭。1831年9月,海峡殖民地的商人上诉至英国议会。直至此时,东印度公司方才认定富尔顿的做法有误。随之,公司决定恢复总督及议员职务,以便令其继续按照宪章所定管理司法工作。1832年司法法庭重开。随之2年休庭期内积压的许多案件得以审理。

1833年,英国议会通过《印度政府法案》,以兹增进东印度公司的管理水平。印度总督会同议会(Governor General in Council)获得单独立法的权力。由此,海峡殖民地的“印度法案”时期正式开始。1855年8月颁发的第三份宪章重组了司法法庭。改革后的法庭拥有两位书记法官,一位负责威尔士王子岛,另一位则统管新加坡及马六甲。1858年通过的新版《印度政府法案》废除了东印度公司。由此,其名下领地悉数归为英国王室所有,并由刚刚指派的印度事务大臣代为接管。易主之后,殖民地的法律体系则没有发生改变,故印度总督得以继续为海峡殖民地立法。不幸的是,此时期内许多由总督签署通过的法案并不直接涉及海峡殖民地,且很难判定哪些法律适用于该殖民地。直至1889年《成文法修订条例》(No.8 of 1889, Ind.)通过之后,这种乱象才有所改观。该《条例》委托数名特派员调查立法程序,并授权他们将所有在印度通过且已形成效力的法案编纂成册。故此,任何未能被囊括进该汇集的法案将即刻失效。

3.1867——1942:英国直辖时代

根据《海峡殖民地法案》,海峡殖民地于1867年4月1日正式脱离英属印度,独立成为一个皇家殖民地。新成立的立法机构被授权为海峡殖民地制订法律。在该立法机构通过的法例均被称为“条例”(ordinance)。依据1868年《最高法院条例(海峡殖民地)》,海峡殖民地的司法法庭被宣布废除,并随之建立起殖民地的最高法庭。同时,总督及议会议员亦不再出任庭内法官。1873年,重组后的最高法院由一位首席法官、一位驻槟城的法官、一名高级助理法官及一名低级助理法官组成。法院下设新加坡(马六甲)与槟城两个分院。随着新加坡成为海峡殖民地的政治中心,高级助理法官应要求须驻新加坡,而低级助理法官则驻槟城。最高法院在民事诉讼方面亦担任上诉法院的职能。1878年,随着英国国内司法架构的调整,法官的司法权和定居权变得更为灵活。这也意味着最高法院的地域性划分失去其原有作用。 同时,这次改革确立了由最高法院、上访法庭、推事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及太平绅士共同组成的司法体系的最高层级。由最高法院提请的上诉将首先由英国终审法院处理,再交由女王陛下会同枢密院(Her Majesty in Council)做最终裁定。1878年,《民事法案》第5条的前身被引入海峡殖民地法律。该条例规定当地的案件涉及任何可确定类别的法律或通用的商法,判决时应当引用同时期英国法律中对应的条款,除非已有任何当地制定的成效法律中的条款适用于该案。鉴于最高法院在判案过程中已出现援引英国案例法(其所含条款并未在殖民地生效)的倾向,推行这条法律实有必要。当时的普遍观念亦认为普通法应适用于大英帝国全境。然而,第5条例的含糊措辞令实际判决中很难决断是否有特定的成文法可用于当地案例。该条例在1979年经历一次主要的修订,但语义方面的问题仍未得到有效解决。第5条例最终于1993年被撤回。

根据1885年《法庭条例修正案》,重新改组后的最高法院包括了一名首席法院和三名助理法官。1907年,最高法院的司法管辖权再度修订。法院被分为民事庭和刑事庭两部分。两个法庭均被赋予初审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同时,地区法庭和治安法庭(police court)取代了推事法庭。上诉庭亦被废除,因为其司法管辖权自1873年设立以来日益缩减。新加坡司法体系在二战前作了两次主要修改:1934年,新设立一个刑事上诉法庭;1936年,最高法院分拆为最高法院和终审法院。

4.1942——1946:日据时代与英国军政时代

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新加坡被日军攻陷。1942年2月15日,新加坡进入军事管治时期。因为同时有数个政府或军事机构有权订立法律,这段时期内的立法权归属问题相当复杂。依据权力大小排列,共有下述机构实际参与立法:日本南方军最高指挥部、日本陆军第25军总部、军事管理部、马来亚军管总部及昭南特别市市政府。这些机构制订了相当数量的规定、法例及布告,有时甚至无视指挥权的先后次序。然而,在遇到条例内容冲突的时候,视乎制订机构的层级高低而定。当日本占领新加坡之后,所有已存在的殖民地法院便终止运作。1942年4月公布的一道命令宣布了日军军事法庭的成立。5月公布的另一个公告恢复了原有的民事法庭。公告同时宣布在不与日本军事管制冲突的情况下,先前的法律仍可适用于新加坡。昭南最高法院于5月29日成立。尽管原计划成立一个上诉法庭,但实际未能成行。日本占领时期法庭作出的判决的有效性存在一定争议。战后,一部分法庭认为日本法庭依据法律作出的裁决实际有效。亦有部分法院认为由于日本占领当局并未根据海峡殖民地的法律设立法庭,故执行这些法律的法庭本身不具司法权。

1945年9月12日,日本在新加坡正式投降。根据1945年1号公告,东南亚盟军最高司令宣布在新加坡建立英国军事管治,统筹司法、立法、行政三权,并由最高司令麾下的部队对马来亚全境内一切人员及财产全面实行司法管辖。公告同时规定日本对新加坡的占领结束后,除了现存部分由民政总长认定可用于军事管理的法律之外,一切战前的法律及习俗将予以保留。新加坡民政副总长规定一切在日本军政府时期由法庭作出的裁定无效,所有认定疑犯有罪或倾向于认定其有罪的判决亦悉数撤销。民事诉讼程序则依据日占时期法庭的裁定和1946年第3号《民事诉讼条例》(Civil Proceedings Ordinance)进行判决。《条例》授权战后的法庭重新审核、修改或推翻日占时期法庭作出的判决。

5.1946-1963:海峡殖民地的结束:新加坡为单独直辖地与自治邦

1946年,依据《英国殖民地法案》(British Settlements Acts),新加坡独立成为一个新的殖民地,而新成立的立法会有权为新加坡的和平有序的管治进行立法。海峡殖民地高等法院与终审法院随之亦成为新加坡高等法院及终审法院。1958年,新加坡获得内部自治的权力,国名也随之改成“新加坡国”(State of Singapore)。 此次政治改革是围绕枢密院关于新加坡所颁发的《新加坡(制宪)枢密院令》(Singapore(Constitution)Order in Council)所进行的,而同年通过的《新加坡国法案》(State of Singapore Act 1958)则为《枢密院令》提供了法理依据。新加坡立法会在政改后成为主要有民选议员组成的新加坡议会(Legislative Assembly)。在此期间,除了有限的变动之外(例如1955年改革治安法庭),法院的基础架构仍旧保持战前的规制。

6.1963-1965:脱离大英帝国并与马来西亚合并

新加坡于1963年9月16日加入了马来西亚联邦,并终止英国殖民地地位。新加坡并入马来西亚的法理依据来源于同年的《马来西亚法案》(Malaysia Act 1963)及《沙巴、沙捞越及新加坡(制宪)枢密院令》(the Sabah, Sarawak and Singapore (State Constitutions) Order in Council)。1963年的《枢密院令》规定了所有在新加坡生效的法律将继续被执行,直至“根据新宪法及《马来西亚法案》的需要进行相应的修正、改动、限制或废止”。由于新加坡成为联邦中的一州,新加坡的立法机构也作出相应的调整。新的议会仅能在《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的框架下进行立法。《联邦宪法》第75条规定:“如果构成联邦的各州法律有任何与联邦法律相抵触的部分,该部分将不具法律效力。”在此期间,相当一部分的马来西亚法律,包括《马来联邦州条令》(Federated Malay States Enactments)及《马来亚联盟及联邦条例》(Malayan Union and Federation of Malaya Ordinances)的有效范围扩展至新加坡。直至今日,这些法律中的部分条款仍在新加坡使用。

根据《马来西亚法案》,马来西亚的司法权归联邦法院、马来亚高等法院、婆罗洲高等法院和新加坡高等法院所有。新的司法系统于《司法法院法案》(Courts of Judicature)于1964年3月16日生效。新加坡殖民地最高法院被马来西亚设在新加坡的高等法院取代。最高法院的司法权仅限于新加坡境内。

7.1965年至今:独立主权国时代

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的合并仅仅持续了2年之久。1965年8月9日,新加坡被驱逐出马来西亚联邦成为一个独立的共和国。1965年8月7日新加坡与马来西亚签署《新加坡独立协定》(Independence of Singapore Agreement),令新加坡的独立正式生效。新马两国尔后通过的4项法案进一步确立并执行了由《协定》所带来的政治体制变动。这些法案分别为马来西亚《宪法与马来西亚法案(新加坡修正案)》(Constitution and Malaysia (Singapore Amendment) Act, 1965)、《宪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6)及新加坡《宪法(修正案)法案》(Constitution (Amendment) Act 1965)与《新加坡共和国独立法案》(Republic of Singapore Independence Act 1965)。《独立法案》第5部分规定马来西亚国家元首的立法权不再对新加坡有效,而新加坡总统及议会将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权。 此外,除根据新加坡独立后的实际需求进行相应修订、改动和废除的情况以外,所有现存的法律将继续有效。今日,新加坡议会作为新加坡的国家机构行使新加坡的立法权。

新加坡独立时,新加坡国会并未对司法体系作出任何修改。因而,新加坡高等法院在最初4年甚至仍为马来西亚法院系统的一部分。直至1969年修订后的宪法规定建立独立的最高法院之后,此怪状才予以改正。然而,宪法同样保留了枢密院司法委员会对新加坡终审权。新加坡最高法院被分为两部分:(1)由上诉庭和刑事诉讼庭组成的上级部门(主理民事及刑事诉讼);及(2)由新加坡高等法院构成的下级部门。

1970年,新加坡的初等法院进行重组。自此之后,初等法院由地区法庭、推事法庭、少年法庭及死因裁判庭组成。1989年,新加坡首次对向英国枢密院提出的上诉进行限制。同修订的法律规定仅在(1)民事案件中当双方在上诉法庭进行研讯之前均同意的情况下;或(2)涉及死刑的刑事案件中刑事诉讼庭法官并未作出一致裁决时,方可向枢密院法委会提出上诉。值得注意的是,枢密院不久前裁定曾因作伪证而被除名的律师兼反对党领袖惹耶热南(Joshua Benjamin Jeyaretnam)应重获律师职位,并认定原有判决不公。1993年,原有的民事和刑事上诉庭终止运作,两个法庭合并成为一个新的上诉庭,而上诉庭的法官亦不再需要有高等法院的工作经验。首席大法官兼任上诉法庭的庭长。随着永久性的上诉法庭的建立,向枢密院提出上诉请求的机制也终于1994年4废止。上诉法庭于同年7月宣布在“认定既往上诉庭及枢密院判例具有名义约束力的前提下,法庭可就原有判例不公或不符合新加坡法律的情况下撤销原判。”同时,考虑到重审合同、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案件的复杂性,上诉庭承诺将审慎行使该权力。如今新加坡上诉法庭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庭。

1993年《英国法推行法案》(Application of English Law Act 1993)废除了《民法法案》第5节,从而确保了新加坡司法体系的独立性。《推行法案》旨在订明英国法律在新加坡的适用程度。《推行法案》声明在《法案》通过前所有在新加坡实际使用的英国普通法(包括衡平法准则及条例),仍为新加坡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但这些法律须符合新加坡的实情并在一定条件下须作出修改。而对于英国殖民时期订立的条例或规定,除《法案》(附件)列明的以外,均不再具法律效力。

三.法律渊源

1.立法

新加坡的立法(指成文法)分为制定条例及附属法例两部分。条例指新加坡国会制定的成文法律及英国国会、印度总督及海峡殖民地议会等立法机构在过去为新加坡制定的法律。 新加坡国会成立前由上述机构制定的法律若未有被废止,今日仍在新加坡适用。新加坡最重要的成文法是《新加坡共和国宪法》。因为《宪法》是新加坡的最高法律,任何与宪法相抵触的法律均可被宣布无效。活页形式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国法例》(Statues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收录了新加坡国会制定的成文条例及1993年《英国法应用法案》规定适用的英国法例。该《法例》亦有由司法部提供的电子版本。

附属法例(又称‘授权法’或‘从属法’)指由政府各部部长及其他通过相关条例(通常称为“母法”(Parent Act))获权立法的行政机构(例如法定委员会等)所制定的成文法。经由附属立法程序制定的法例目前收录在活页形式(黑色封面装订)出版的《新加坡共和国附属法例》(Subsidiary Legislation of the Republic of Singapore)中。新刊宪的附属条例则可见于电子版《政府宪报》。

2.判例

由于新加坡是普通法系,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作为法律依据。法院在裁定时既可参照现有的法例及附属法例,也可依据以往作出的判决及其衍生出的法律准则。大部分新加坡的法律,包括合同法、衡平法、信托法、财产法和侵权行为法,均由法庭判例衍生而出。1992年以后出版的《新加坡法律报告》(Singapore Law Reports, SLR)收录了高等法院、上诉法院和宪法法庭的判决记录。《报告》为新加坡最高法院独家授权新加坡法律学院(Singapore Academy of Law)发布。法律学院之后又将1965年新加坡独立后的判例收录在《报告》的特别版中,并在目前筹备重新印行这些案例。由《报告》收录的案例及最高法院及下级法院未公开的判决可见于学院运营的收费网站LawNet,新加坡、马来西亚和文莱以外的用户可以通过另一个收费网站Justis阅览这些案例。

3.习惯法

惯例通常指被行为发起人所认为具有法律意义的、约定成俗的行为或行为过程。然而,除非在判例中获得认可,惯例一般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例如:除非定义明确、合理且不与现有法律抵触,所谓的司法或商贸惯例并不能被当做法律。因惯例在新加坡作为次要法律来源之一,故并未大量得到司法方面的认可。

四、法院体系及其他争端解决机制

作为英美法系国家,新加坡曾经有过陪审制度,但该制度一直被严格限制并最终于1970年被废除。新加坡司法权力由最高法院(上诉法院和高级法院组成)和初级法院控制,下面将分别介绍各级法院:

1.上诉法院

上诉法院是新加坡的最高法院,它审理高级法院和地方法院的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作为新加坡法制史的一个重要标志,需要上诉到到英格兰枢密院的历史于1994年被废除了。新加坡最高法院在1994年7月11日上诉法院宣布英格兰枢密院的判决及其之前的先例不再对上诉法院产生拘束力。

2.高级法院

高级法院的法官是终身任职制的然而司法委员(Judicial Commissioners)通过短期合同被任命的。法官和司法委员享有同样的司法权力和豁免权,他们的权力包括对民事和刑事案件的普通管辖权和上诉管辖权。高等法院最近任命的一些高等法院法官专门从事仲裁事务,这使现有的两个专门法院:海军部和知识产权法院得到了加强。

3.宪法法庭

最高法院还设立了一个特别的宪法法庭,审理总统提出的宪法法条效力问题。

4.初级法院Subordinate Court(2014年更名为国家法院State Courts)

新加坡初级法院由地方法庭、治安法庭、少年法庭、死因裁判法庭和小额诉讼法庭构成,它作为一级审级制度被构建用以保障司法公正。随着商业贸易和商法的日益复杂,民商法庭和地区刑事法庭作为新加坡初级法院系统中一部分被创设去应付更加棘手的案件。

地区法庭和治安法庭 地区法庭和治安法庭在对因合同或侵权行为产生的诉讼中享有相同的权力。但是二者在民事案件中的财政拨款不同,地区法庭有$60,000,而治安法庭有$250,000。此外,对于刑事审判的权力二者也不相同。治安法庭可以作出最高两年有期徒刑的判决,地区法庭却可以作出最高7年有期徒刑的判决。

小额诉讼法庭 是对诉额在$20,000以下且当事人书面表示同意时才可以适用的一种更高效、节约、便民的解决争端的方式。

家事法庭 解决离婚、抚养费、赡养费、监护和收养问题。

5.非诉纠纷解决机制(ADR)

国家法院争议解决中心 ( SCCDR)于2015年3月设立,处理国家法院中的民事纠纷 (包括机动车事故及人身损害纠纷)、地方司法官登记的私人刑事诉讼以及其他相关案件 (如根据《骚扰保护法》提起的诉讼)等。这些案件之前分别由不同的机构受理,但由于各种不同的部门法,且很多案件存在民刑交叉的问题,专门机构的设置存在必要性。同时,该机构还与非诉纠纷解决机构、律师协会及大学加强合作。在新加坡国家法院2016 年的工作计划中,将争议解决中心的建立确认为国家法院发展过程中的重要里程碑,标志着新加坡法院将非诉纠纷解决模式作为争议解决的一种关键途径。

6.社区纠纷解决机制

新加坡法院通过一系列专门机构或法庭的设立,构建社区纠纷解决机制,以便利社区纠纷的及时高效解决。新加坡设立社区司法审判部门 ( CJTD) ,处理所有的社区司法问题。该社区司法审判部门于2015年 4 月设立,有专业的法官处理相关案件,为社区案件提供集中化解决途径。目前社区司法审判部门同时监督小额诉讼法庭 ( SCT) 、社区争议解决法庭 (CDRT) 等审理的案件,对于这些法庭审理的案件的诉讼申请应先提交至国家法院社区司法审查部门。社区争议解决法庭依据社区争议解决法案设立,于2015年10 月正式运行,主要审理邻里关于娱乐或住宅场所争议的案件,通过调解或其他高效方式解决纠纷。该“邻里”的范围界定为在同一建筑物或100米以内生活的人们。

7.先进的法院的信息化系统

一直以来,新加坡法院通过利用先进科学技术来增强工作的执行力度。例如第二代初级法院登记及信息管理系统 (SCRIMS II),适用于刑事及青少年犯罪案件的始终,并可以与其他机构进行电子资料的交换。通过先进科学技术的适用,可以提高法院工作效率,便利法官各项工作的开展。一体化电子诉讼系统 (“i ELS”) 取代了旧的电子诉讼系统 (“ELS”) ,使用新的模型处理诉讼信息,便利了对诉讼信息的再利用。通过该系统,信息只需要输入一次即可实现多次使用,便利错误检查以利于归档,减少归档费用支出的同时加强了案件管理的高效性。

五、法官培训制度——新加坡法官学院

新加坡司法改革注重加强对于法官素质的培养。一方面,通过法院文化建设、提高法官的网络信息技术水平、资助法官去国外留学等措施加强法官的专业素质培养,提升法官的工作能力。另一方面,强调法官的法律思维的培养和司法感觉的重要性。前任首席大法官陈锡强曾明确指出,一个好的法官应该有一种 “司法的气质”,且该气质“非有即无”。与此同时,新加坡法官学院 ( Singapore Judicial College) 建立,加强对法官及法院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培训,并为新加坡国内外的司法工作者提供经验分享与交流的平台。

1.成立原因

新加坡受限全国人口仅约有 540 万人,其法律从业人员也不多,故在职法律从业人员训练,因无法形成训练规模,难以支撑独立的司法人员训练机构,故在以往的情形,大部分的训练计划常委由各法院依其训练人数及需求,利用机会举行职前或在职训练。但过去几年,最高法院一直倡议整合所有法官或行政机关里的法律专业人员的职前或在职训练计划,以收统合之效。而在过去几年,随着透过新加坡合作计划举行的区域司法论坛、亚太司法研讨会及审理管理计划,而累积大量的法官在职训练的交流会议。而且随着现代法官面临的挑战愈形严峻,各种科技的发展日新月異,许多争议的产生不再只是单一层面的问题,而是跨专业或跨国,人民权权益意识也高涨,对法官专业性要求也与日渐增,法官不再仅被期待具有法律专业要求,而是需求具有解决各种争议的技能,因此对于法官在职训练的需求,以提升法官的专业性,成为司法制度的挑战,而此种训练计划如非透过一个统合的训练机构进行,无法顺遂进行。因此乃由新加坡最高法院院长 Sundaresh Menon 提议在最高法院下成立新加坡法官学院,作为统合法官职前及在职训练的机构,并于2015年1月正式成立。新加坡法官学院不只把训练对象限定在法官及行政机关中的法律专业人员,同时将原属新加坡合作计划内的国际司法交流计划,纳入新加坡法官学院的训练课程,也因此新加坡得以将其司法的革新制度中,透过国际交流的训练课程,分享给其他国家。

最后,新加坡法官学院作为职前或在职训练的中心,为让各项司法革新制度得以付诸实现,在各项革新制度推出之前,新加坡法官学院则作为各项司法革新制度模拟或实验的场合,以期各项制度可以顺利推动。

2.组织机构

由新加坡虽由最高法院成立,在组织上采行委员会形式,并由新加坡最高法院上诉法庭法官 Andrew Phang 担任主席。委员会含主席、副主席共有 10 人,成员包法官、大学教授,成员并包含新加坡法官学院院长 Foo Chee Hock 及执行长 Tan Boon Heng,综理新加坡司法官学院的目标、发展及年度训练计划。

另在委员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委员会所制定各项目标、发展及年度训练计划的执行,其成员除院长、执行长外,仅有 2 人,相较其执行事务及训练计划的繁重性而言,其负担不可谓不小。而其内部依其负责事务不同分成国内部门(Local wing)、国际部门(International wing)及实证司法研究实验室(Empirical judicial research laboratory),兹将负责事务内容分述如下:

(1) 国内部门(Local wing)

负责新加坡司法人员的职前及在职训练,其中针对法官的职前训练课程除了一些法律专业领域外,尚有一些软性课程,例如职业生涯平衡点、压力管理、欣赏复印件(工作压力)、与媒体的互动等,性质上比较像短期研讨会。

(2) 国际部门(International wing)

在新加坡因具备高度发展的司法体系,长期以来针对新兴司法问题所发展出来的解决问题的方案,使得新加坡得以成为区域司法培训的中心,因此新加坡积极利用此特性,办理许多区域法律研讨会,以推广新加坡的经验,诸如审判及司法伦理、案件管理、司法行政管理及科技的利用,甚至是跨科际的研究,提供邻近东南亚或未开发及开发中国家,学习新加坡司法制度的优点,并从中汲收他国可用的革新制度,以作为新加坡司法革新的学习目标。

(三) 实证司法研究实验室

为使经由研究得出的司法革新制度得以在具体的制度实现,因此新加坡法官学院即提供革新制度付诸实现的实验场合,透过仿真或试办的程序,减少革新制度推动时所遇到的阻力及障碍。

因应法律从业人员专业性提高的要求及区域法律中心推动,新加坡政府亟需一法律训练机构,以统合新加坡法官职前及在职训练,因而有新加坡法官学院的成立。而新加坡并将原属新加坡合作计划内的国际司法交流计划,纳入新加坡法官学院的训练课程,在这样的思考底下,新加坡法官学院不仅是一个训练机构,而且是国际交流的平台,开办区域法律论坛,使参与的各国法律实务者得以学习他人长处,并将其司法的革新的经验分享给其他国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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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陈晓聪;齐凯悦:《论1990年代以来新加坡的司法改革以及启示》|齐凯悦:《新加坡新一轮司法改革:加强法院文化建设》|维基百科:新加坡法律|GlobaLex |行政院及所属各机构因公出国人员报告:《新加坡法学教育及司法官培训考察报告》